同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能需要从某种角度将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看作世界法学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
1820年,英格兰的一位学者厄文(David Irving)来到德国研究法律资料,1823年他提到萨维尼的著作是当时最为值得注意的学术著述之一;1841年,美国学者施密特(Gustav Schmit)创办《路易斯安那法律杂志》(Louisiana Law Journal),并在该杂志第一期的一篇评论中,专门介绍了萨维尼和德国历史法学派,其中充满了十分倾慕的赞扬之辞。47 而1849-1850年结识过萨维尼的美国法律学者斯托里(William W. Story)提到,萨维尼拥有人们可以看到的“所有最值得注意的优点,其人宛如仙者,彬彬有礼、和蔼谦逊,但是生活在书的世界中,这书的世界是法律书的世界”48 ……在世界范围内,萨维尼本人及其历史法学观念,通过各种话语流通方式赢得了巨大声誉。
然而,施密特在表达充满赞誉之辞的时候,并没有对外来的萨维尼学说不予批判。在他看来,萨维尼没有澄清历史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而且,萨维尼的学说过于理论化,对于后来的法律学者,其意义是颇为有限的。49 曾于1820年代末期在德国研究法律的奥斯丁,对萨维尼的历史法学理论几乎没有任何兴趣同时大加贬抑,他所欣赏的是法律的体系化,因而他说萨维尼的小册子《我们时代立法和法学的使命》“外表华丽然而内容空洞”50 。而在美国,菲尔德(David Field)在和卡特(James Carter)争论是否应当制订纽约民法典的时候,激烈批评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念。他甚至颇有英雄感地宣称,“50多年前,萨维尼反对法典化,激起争论,而且萨维尼取胜了。但是,萨维尼及其追随者最终还是被战胜了” 。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另外看到了萨维尼对域外法学的回应与关注。1841年,法国学者佛立克斯(Johann J.C. Foelix)来到德国学习,1843年出版了自己的法文法学著述并时而评论甚至批评萨维尼的理论。当时已经成为重要法学权威的萨维尼阅读了这部著述的第二版内容并有回应。1841年,美国学者斯托里(Josef Story)出版了自己英文法学著述的第二版。萨维尼阅读了这版英文原著并且给予了分析讨论。萨维尼在撰写《当代罗马法体系》的时候另外参考了当时意大利学者洛可(Niccola Rocco)和英国学者伯芝(William Burge)的学术著述……52
其时的世界某些法学状况,有如当时成为世界法学关注焦点之一的萨维尼本人所说的,“所有德国人、法国人、英国人、美国人,都表明了同样的兴趣解决问题,努力交流、接近”,毕竟人们可以发现法律中存在了人们共同从事的法学研究。53 在100年来的世界近现代法学变迁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类似的域内域外法学的复杂交融,比如在边沁、耶林等人的理论上,比如在狄骥、施塔姆勒的理论上。这里最为重要的是,随着民族国家的交往,语言有时是共享的,学术交往有时是“亲历”的,思想也是“有来有往”的,从而法学理论中并不是单纯的“一国对他国的进入或‘侵入’”,法学学者有时在争论着,争论的时候仿佛自己是世界法学的学术成员。毕竟,当语言不是障碍的时候,当“亲历”得以成为现实的时候,学术思想是自然要经过学理考验的,人们势必要证明自己的学术能力和论理作为。因此,我们可以将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部分地看成世界法学的一个内在的历史延续。
此外,我们面对民国时期的法学之际,不仅要从其时中国自身的角度去看望西方法学,而且要从西方法学内部来考察西方法学,并在其中考察西方各国法学之间的某些关联,以及从西方各国法学去看望中国法学。在此,重要的是要挖掘一个新颖的视角,也即不断地从一国到他国地巡回观察的视角,而不是仅仅固守一个传统的视角,也即只是持续地从中国到西方地直线观察的视角。由此,我们也许可以在另外的意义上更为深入地考察近现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关系,甚至发觉在当时的中西法学关系上,恐怕未必就是总体上的“西学东渐”。而法学权威的问题,对于这种考察和发觉,可以说是提供了适宜的切入方向。
1908年,戴雪指出,在法律实践中,无论什么时候,不论是制定法文献还是判例法文献,都不意味着一个唯一的权威,一名法律知识探索者还要反复研究“诸如斯托里和萨维尼这样的权威学者。这两位学者的意见,事实上已经筑造了英国法官的判决”54 。1927年,吴经熊担任上海特区法院法官,受聘当日,他即写信给霍姆斯提到,“我会有很多的机会在法院表现创造力”55 。在较长时间里,吴经熊同时担任过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稍后的丘汉平,1930年代开始从事律师职业。当然,丘汉平首先是以大学法学教授身份出现的。即便是我们屡次提到的萨维尼,在19世纪也担任过普鲁士立法大臣,而且根据某些学者的考察,萨维尼及其重要的法学教授朋友,不仅希望法律科学推动当时德国的法律实践,而且曾经多次亲自参与当时德国法院法令的起草工作56 。更为有意思的是,众所周知,以萨维尼作为重要标志的德国历史法学的呈现,和当时德国民法典应否制订的争论是交织在一起的。
所有这些意味着什么?
近现代时期,无论中国还是西方,社会专业分工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阶层逐步出现。这一职业阶层出现的特点之一,就是法学家与法律家的“作用搭配”甚至“角色混同”。一方面,当我们看到法学家提出学术并且关注实践的同时,我们也能看到法律家操持实践并且关注学术。换言之,他们之间,有着相互交流的机缘和谱系。正如道森(John Dawson)所提醒的,在近现代,法律实践和法学学术之间的关系是值得注意的,“许多法院的意见,反映了学者的看法。而法院意见本身,又对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有着影响”57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人身上,法学家和法律家的“名份”是可以兼而有之的,一名法学教授可以既是法学家又是法律家;一名法官可以既是法律家又是法学家。而当法学家成为法律家的时候,他可以将学术的主旨精神推入实践之中。当然,在今天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形。然而,今天这种情形比起近现代可能是有所不同的。因为,今天的法律职业内部分工更为清晰、更为明确,我们还是可以发现更多以及更为明显的“法律职业内部角色”,比如较为纯粹的法官、法学教员、律师等。近现代所以如此,在宏观背景来说,正是因为近现代才是“现代法律制度”真正开始起步、发展、深入的时期,此时特别需要法学和法律的彼此协作。法律期待法学为其提供智识的源泉,同样,法学期待法律为其提供现实的契机58 。这意味着,不仅法学可以“从法律中来”,而且法律可以“从法学中来”,它们是相互支持、彼此合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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