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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法学权威”——一个知识社会学的微观分析

  本文在文献资料上大致采用理论法学的内容。采用这些文献资料的主要理由,在于民国时期的法学学者一般而言对理论法学和今天所说的部门法学都是颇为精通的,而理论法学的内容在他们自己的整体法学中或多或少有着“指导”作用。注意理论法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代表”对他们在其他法学内容上所作所为的关注。当然,为了形成对应,就西方法学而言,本文也大体上仅仅涉及理论法学(除了极为个别情况)。此外,法学权威主要是通过学术运作中的“重要法学人物和理论”的“选定”来实现的。因此,本文将特别通过民国法学运作中的“选定”过程和机制的微观视角,来阐述法学权威在民国法学中的呈现和意义,并通过这一视角展开知识社会学的深入分析。
  一
  1910年代至1940年代,中国法学的大致情形的确有如梅汝璈所说,是缺乏中心思想的。美国学者杜威1921年曾经针对中国的中青年学者提到这样一个印象:青年人“都渴望新思想,对于学理只是虚心的公开的去研究……就是年长的人,也很肯容纳新的思想”。杜威甚至表明这是“新时代的精神,科学的精神,并不只是西方的精神”。5 1910年代以后,大批中国法学留学生开始陆续回国,他们随即展开了比较自由的法学研究,而且时常表现出了初生牛犊不怕虎的精神,似乎印证了杜威的印象。
  所谓初生牛犊不怕虎,是指其时一批法学作者并不特别在意西方法学的“权威”意义。今天有学者称,“中国近代的法学著作较之过去不可谓不多,但……大都是西方法学理论的翻版”。6 这一判断,针对民国时期的相当一些法学而言,可能不是十分恰当的。19世纪以来的西方近现代法学理论,为今天学者所耳熟能详的“所谓重要的”,可能包括了诸如边沁、奥斯丁、梅因、萨维尼、普赫塔、施塔姆勒、狄骥、霍姆斯、庞德等人的理论。针对这些西方理论,我们都能发现许多民国年青法学学者的不客气的批判。比如,1920年代至1930年代,燕树棠在讨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时,郑保华在讨论法律演化时,以及张志让、朱显祯、萧邦承当然还有其他学者在讨论其他法学问题时,都对西方这些重要学说进行了批判。7
  但是,在这里重要的问题是,对西方诸多重要法学理论的批判,以及并不特别在意西方法学的“权威”意义,并不等于“西方法学权威在中国”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虽然我们不能认为近现代的中国法学著述大都是西方法学理论的翻版,但是,这不意味着西方法学话语的“中心”,或者某种隐蔽的“权威控制”,是不见踪迹的。实际上,从某种意义看,批判有时既是针对目标的颠覆活动,也是树立“中心”的协助活动。当批判时常得以集中的时候,权威也就可以在另外一种意义上确立并且逐步巩固。毕竟,更多的批判,有时更易导致后来更多的拥护及捍卫,而权威的最终标志,就是更多的拥护及捍卫。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以批判的心态并不在意西方法学的“权威”意义,同时,又以不断重复的方式去确立被批判的对象,是以“推倒权威”的方式不自觉地确立及巩固权威。在后来的民国法学中,我们的确可以发现随之而来的对某些西方法学权威的更多拥护及捍卫,比如,对美国的社会法学及其代表人物庞德。
  其实,从广义的近现代世界法学来看,不仅中国存在这样的情形,而且西方内部也存在这样的情形。上述近现代西方法学权威理论,即使是在它们初步成为所谓“法学重心”的时候,在西方法学学术中也是倍受批评的,而且,也恰是部分因为倍受批评而成为较长时期的一种法学权威。
  我们首先可以注意近代德国法学的演化。众所周知,1810年代中期,萨维尼发表了著名的《我们时代立法与法学的使命》的“小册子”,开始激烈批判当时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蒂保(Anton F.J. Thibaut)的统一法典观点。正如托乌斯(John Toews)指出的,从这一时期至1840年代,萨维尼历史法学的“权威”意义是颇为有限的,“萨维尼辞去了所有大学教职……客观条件限制了萨维尼的学术影响,他处于低谷”8 。相反,蒂保在被批评的时候恰是德国至少是德国南部地区大学的重要法学权威之一。1940年代,大批学者学派将批判的对象从蒂保的自然法学身上逐渐移向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此时,出现了竭力倡导德国本土习惯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以及积极鼓吹当时德国各邦法典中罗马法因素的罗马法学派(Romanistik),这些学派对萨维尼的理论提出了不同看法。此外,主张法律规则体系完整性的潘德克顿学派的先驱者,也逐渐从另一角度开始不遗余力地瓦解萨维尼的历史观念。加上黑格尔、费尔巴哈、海涅在柏林大学这一当时德国学术中心不断指责萨维尼的反理性和神秘主义,以及原来倡导自然法学的蒂保追随者不断反击萨维尼的理论,历史法学,在稍后才得到更多人的支持拥护,其“权威”在1840年代至1860年代9才得以最终巩固,耶林才在1861年提到“萨维尼已被视为德国法学最为闪耀之星”。9 当然,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在初期阶段就有着拥护者。拥护者的存在,恰是萨维尼遭遇批判的一个基本前提。
  我们其次可以注意近代英国分析法学的境遇。作为法学学者的奥斯丁,其分析法学在其在世时是默默无闻的,奥斯丁本人也是在寂寞的孤独中渡过余生的。研究者们看到,奥斯丁及其自身的各种实证学说,在1840年代至1860年代几乎为人所遗忘。但是,随着当时英国重要法律学者布莱斯(James Bryce)和著名法律历史学者梅因的批评,以及后来其他学者比如戴雪的不断“纠正”讨论,当然还有诸如密尔(John S. Mill)一类学者不断的重视探讨,分析法学的理论至20世纪初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术拥护,开始成为了一种“重要法学权威”的象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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