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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法学权威”——一个知识社会学的微观分析

  在诸如丘汉平、方孝岳等已受西方潜在语境影响的学者中,我们已能发现“需要变异”的自觉意识。事实上,从总体看,在民国时期法学学者的著述中,我们既能发现大量的“今天已成定论”的西方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也能发现大量的“后来还有争论”的西方“重要或不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23 。这种状况表明,民国时期学者的学术视野本身就是十分宽广的,他们时常是在自由地通过自己判断来断定西方法学何种理论是重要的。因此,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也就自然可能是种并非完全西方化的“选定”。另一方面,这种“选定”的变异是十分正常的,即便是在西方法学中,也都存在这种“选定”的变异,人们都能发现在一国中重要的在他国未必重要,反之亦然24 。于是,就变异而言,我们并不能够发现普遍单一的“中国朝向西方”的学术依附关系。就“批判地树立权威”而言,我们并不能够想当然地认为中国学术运作是西方学术运作的纯粹模仿性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果这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深入的问题:什么因素另外左右着作为批判对象的“西方重要法学”或说西方法学权威在中国的实际定位?
  在自己《译者序》中,张季忻曾经说过,一位中国学者也即吴经熊的学术见解虽然与德国大家施塔姆勒“颇有出入之处”,但是两人治学态度“如出一辙”,施塔姆勒对吴经熊“还是称颂倍至”25 。而施塔姆勒的确说过,吴经熊所讨论的一些法律思想,把“问题论述得非常精妙……把问题根本把握住了,而且独具只眼,精到绝伦”,吴经熊所主张的必须要用心理方法来研究法律的实际部分和经验部分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26 。1928年,吴经熊自己雄心勃勃地说,“作为一名法律哲学家,我更为希望别人依据两个论文对我作出判断,其一是《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其二是《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因为,“我的全部哲学可以视为努力协调霍姆斯和施塔姆勒的法律思考”27 。
  在张季忻的提示、施塔姆勒的评价和吴经熊自己颇具雄心的表达的背后,是可以发现一个具体“历史经历”的,而这一“历史经历”,可以为理解前面提到的影响“变异”的因素提供一个思考路向,同时,也使我们能够从侧面理解本文开始提到的当梅汝璈论及“中国缺乏中心思想”时为什么吴经熊认为“这不一定”。
  1920年代初期,在留学时,吴经熊和西方一些学者建立了密切的私人关系。其和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实现了密切通信交往,和施塔姆勒建立了良好的学术关系,并与庞德建立了友好关系。28 这一时期以及稍后,吴经熊用西文撰写了与他们还有卡多佐相关的学术论文,对这些西方学者在赞誉之时也颇多批判。然而,在此重要的是,无论霍姆斯、庞德、卡多佐,还是施塔姆勒,都对吴经熊的论文或者其他著述作出了回应,他们对吴氏的思想或赞同或批评或争执29 。众所周知,当时这些西方学者已是十分重要的法学人物。这些西方学者对吴经熊学术的回应,既有可能是缘于吴经熊在自己的论文中批评了他们的观点,也有可能是缘于他们之间使用的语言是“西方语言”,另有可能是缘于他们之间已经存在了一种“密切的私人关系”。但是,不论原因是什么,所有这些原因本身对于我们理解何种另外因素影响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在“声名显赫的西方学者地位”、“西方语言”和“密切的私人关系”这些“原因”的基础上,吴经熊和西方学者的确形成了某种“彼此竞争”的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吴经熊想要努力协调作为西方象征意义的“霍姆斯与施塔姆勒”之间的法律思考,与此相对,被协调的“西方”对象也在反协调,试图征服、推翻作为中国象征意义的吴氏思考。施塔姆勒曾经针对某些吴氏的某些想法委婉地表达过:吴氏是否正确也许是个另外问题,但是“应当予以同情的理解”30 。在这个意义上,从主要方面来看,我们在此所看到的是一种“中国希望批判西方同时西方希望批判中国”的双向运动,不是一种“中国仅仅希望批判西方”的单向运动,而单向的运动,有时的确隐藏着文化上的被殖民,的确隐藏着“试图批判对方等于是在完全树立对方权威”的问题。于是,在此,我们也就看到了一种独特的中西学术对立关系,从而看到另外一种可能出现的影响“西方重要法学选定”变异的因素。
  其次,“批评西方观点”、“使用西方语言”和“密切的私人关系”这些现象事件的相互结合,使吴经熊的原有“民族国家”的学者身份角色发生了重要转换。在此,吴经熊几乎是作为世界法学学术成员出现在当时中国法学学术运作中的。其通过自己私人化的学术行动在民国法学语境中刺激了民国学者发觉自己在身份上是可以和西方学者起座平等的。当吴经熊和这些重要西方学者往来密切的时候,吴氏本人正值青年,即使是正值青年也能和西方的重要法学人物展开对话,而且有来有往,那么,在后来众多民国学者的观察中,西方法学的权威神话也就并非是“有来无往”的。毕竟,世界学术成员的身份,本身就意味着“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的界线几乎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进而言之,不难理解,当一种“双向运动”可以在一些重要学者之间出现的时候,作为双向运动的“对话”本身是可以出现吸引效应的,也即吸引后来的民国学者不仅将视线移向“西方”,而且还要移向“中国”,同时在“中国”发现重要的法学以及法学人物。另一方面,当世界学术成员意识可以伴随学者个体思考的时候,这种意识,可以淡化“中国”与“西方”的身份思想的束缚。这在提醒:在作为西方重要法学对立面的吴氏法学运作中,以及在世界学术成员“身份”上的学术交流中,可以发现针对“西方重要法学”的重新定位,在特定的类似吴经熊的中国学者学术中,可以确定不同于西方法学所指向的“重要法学”;此外,在此基础上,后来的民国学者就有可能针对西方法学以及法学人物去体现“中国自我意识”的分辨与“选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端木恺1930年说,自从吴经熊的《法学论丛》(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出版之后,已经“引起全球法学界的注意,这不特是沉寂已久的中国法律思想上的一大转机,并且是世界法律思想上的一大革命”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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