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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法学权威”——一个知识社会学的微观分析

  中国近现代时期的法学状况,在巩固甚至确立法学权威的方式上,就其批判“重要法学理论”而言,有时与上述西方德国和英国的法学状况是类似的,更为准确来说,可能是西方这种法学运作的一个历史延续。
  那么,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在具有近现代历史标记的民国时期法学中,被批评的所谓“西方重要法学理论”是怎样被“选定”的?“选定”本身是个重要现象,其中包含了值得注意的近现代西方法学权威得以生产的双重机制,也即推崇过程中的权威确立和批判过程中的权威巩固,在本文语境中,更为重要的是“批判中的权威巩固”。
  容易想到,对西方重要法学的“选定”,首先是通过翻译“西方学说中的‘选定’”来实现的。1932年,凌其翰翻译了一位法国学者撰写的有关狄骥著作及其学说的论文。在这篇翻译论文中,我们可以读到,1928年狄骥的去世是“法律科学之一大损失”,狄骥“必为现代法律思想之重要关键”。在这位法国学者看来,狄骥的法学理论是颇为重要的,不论他者是想批判还是完全推崇。11 1937年,张季忻翻译了德国法律学者施塔姆勒的《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在这部著述中,施塔姆勒提到了相当一些西方重要的法学理论,并且逐一对其提出了居高临下的批评。12 在民国时期,作为“西方法律思想介绍”的翻译作品,上述一类著述是时常可见的,而这类著述对中国学者理解作为被推崇或被批判的“西方重要法学理论”,是有重要影响的。不难理解,通过西方学者来了解西方学者的“重要”,是学术上简便快捷的方法,而又被许多中国学人认为是行之有效的“准确操作”。因为,人们容易假定西方学者更为了解西方自己的学术状态。
  除了对“西方学说中的‘选定’”的直接翻译,我们还能看到另外一种对“选定”具有影响的学术方式,这就是中国评介者的导引叙述。1921年和1923年,方孝岳分别整理翻译了《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一书。这本译著源自1918年的英文版著述《19世纪欧陆法律的发展》13 。在这部译著的中文序言中,作为中国学者,方孝岳自己提到了一些“重要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比如英国的梅因、德国的萨维尼和祁克,而且对相关的重要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作出了说明。14 在介绍施塔姆勒法律思想的一篇文章中,丘汉平提到,施塔姆勒“在今日的德意志是推为法界第一巨子了”15 。而张季忻在上述译著《译者序》中也曾提到,施塔姆勒“是世界的有名法律哲学家。世人都公认他为新康德派的领袖”16 。我们知道,评介中包含了一种隐蔽的话语指示,也即评介者对被评介的内容是熟悉的,因而其中“对所谓‘重要’的选定”也就是可以参考的。这之中,当然包含了支撑西方主要权威的“中国辅助权威”。
  自然,民国学者的一些评介,如同翻译一样,其背后另外展现着西方学术的广泛语境。首先,我们可以注意,在方孝岳译著所依据的英文原著中,有三个英语国家学者撰写的序言和导论,其一是威格摩尔(John Wigmore),其二是鲍查德(Edwin Borchard),其三是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三位英语学者叙述了自己对当时的法律思想的看法,不断地指出了19世纪诸如边沁和萨维尼还有另外一些西方学者理论的重要价值。17 这些看法,对方孝岳来说很难认为没有影响。威格摩尔和波洛克两位学者在当时的法学语境中还是比较活跃的。无论中国学者,还是西方学者,均认为他们在世界法律历史和英国法律历史方面颇有建树。于是,他们的法律评述观点当然可以发挥一定的潜在引导作用。从历史资料看,民国时期法学学者参阅西方诸如威格摩尔等人的原文著述从而确定“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学术运作,并非是少见的。1929年,何世祯就曾根据梅因对分析法学的批评,提出“可以看出分析法学派根子上有错误了”18 。1930年代初期,梅汝璈在讨论《拿破仑法典》制订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对世界影响时,也参考了并且沿用了威格摩尔的观点。19 其次,我们可以注意,方孝岳在译著《序》中摆列着西文参考书目。参考书目至少包括了诸如《世界伟大法学家》这样的“导引”著述。而《世界伟大法学家》一书中就专门提到了近代以来的诸如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贝卡利亚、边沁、萨维尼、耶林等“重要人物”,以及他们的理论。20 参考书目的“导引”影响,比较类似前面提到的被译原著,其所表现的就是作为背景的西方学术语境的某种隐蔽控制。列出参考书目,在民国法学中,也是较为常见的。举凡具有西学背景的学者著述总会列出相关西文文献。
  二
  然而,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民国学者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仅仅是西方法学中“选定”的一个简单延续?
  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无论作为直接表达形式的西方译著,还是作为间接表达的中国学者的导引叙述,以及诸如开列参考书目的方式,其中所包含的总是西方学者的“选定”,而这种西方学者的“选定操作”不仅对一般的中国读者而且对作为翻译评介主体的中国译者和评论者的左右,是不可避免的。此外,我们当然可以认为,理解西方法学的途径之一势必是由“西方选定式的著述”开辟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也就包含了西方学者已经作出的“选定”,或者可以说是西方学者“选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延续。而且,从西方世界的法学发展来看,我们也能看到类似的一国对他国的“选定模仿”的情形。的确,我们有时容易发觉,“西方重要法学选定在中国”的问题是个“西方如何影响中国”的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可能并非那么简单。
  1931年,丘汉平撰写了一篇关于西方法学著作——《法律之故事》——的书评。这一书评提到该书是十分有意思的,因为这一著述的作者希望描述人类古代野蛮的法律是如何逐渐地演变成为“时代合理化的……由人治的渐至法治的;由君主立法至君主守法及人民立法;由人民立法至人民守法”,这在法律历史的描述中,“可以说是有相当的成功”。丘汉平在文章的末尾专门这样说到:不仅仅是我个人将这本书介绍给读者,“就是当代的比较法大儒韦克摩(即本文提到的威格摩尔)教授也介绍这书是梅因(Maine)《古代法》以后的唯一巨著”。21 然而,丘汉平提到的《法律之故事》作者及其法学理论,在民国时期大体来说没有被认为是重要的西方法学作者和理论,其明显地不能和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新康德法学、新黑格尔法学和后来的纯粹法学等学派的人物以及理论相提并论。这样的例子,在民国时期的法学中,时而可见。在此,我们可以发现“在民国法学语境中西方影响”的某种变异,也即民国时期学者似乎有时没有完全依照西方学术路向去“选定”所谓重要的西方法学理论。其实,在前面提到的方孝岳译著的中文序言中,我们也能读到包含某些“中国学者自我选定意识”的文字:狄骥的“‘体大思精’的记录,足证明作者确是现代法律思想界的大人物”,而法国学者查蒙(Joseph Charmont)“那篇具有国际性的文章,更是将光彩直射到现在的人类上……其价值更不待言”22 。方孝岳设想,查蒙也许要比狄骥更加重要,至少是彼此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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