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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上)


Cotterrell,Roger. “A Legal Concept of Community” in R Cotterrell, Roger Cotterrell ,edited,2001,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Law II,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p78.

Id,pp,87-88.

Id.p78.

See Anthony Bradney & Fiond Cownie,Living Without Law:An ethnography of Quaker decision-making, dispute avoidance and dispute resolution,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2000,p18.

参见刘军宁:《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近义,还是反义?》,载《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页36起。而实际上乡村也确实是容易出现集权的地方,“地头蛇”、“为害相邻”都是这种现象的习语表达。

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Sernhand Peters,“Communal Groups and Culture Conflict”in Lukas H.Mayer,Stanley I.Paulson and Thomas W.Pogge, eds.,Rights Culture and the Law:Themes from the Legal andPolitical Philosophy of Joseph Raz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285

M.Hooker,Legal Pluralism:An Introduction to Colonial and Neo-Colonial Laws,Oxford Univeristy Press,1975,p1.

S.E.Merry,“Legal Pluralism”,Law and Society Rev.869 ,1988, p.870

G.Woodman“Introduction”in A.Allott and G.Woodman,eds.,people’s law and state law:the bellagio papers, 1985,p18.

Anne Griffiths,“Legal Pluralism”, Lukas H.Mayer,Stanley I.Paulson and Thomas W.Pogge,eds., Rights Culture and the LawThemes from the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Joseph Raz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p296,297.

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社会的犯罪与习俗》,许章润译,载许章润(主编):《犯罪社会与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4、75。

Brian Z. Tamanaha,“The Folly of the “Social Scientific” Concept of Legal Pluralism”, in Joural of Law and Society,20,pp.193,194.

Id,pp.193,p76.

参见千叶正士,前引注,页32—33。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页131。

Roger Cotterrell,前注27揭,p77.看来把法律与社会(或国家)同一化是一些法社会学者与如凯尔森那样的分析法学者的共同思路。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三联2003年版,页178-252。

参见保罗·法伊尔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页321以下;以及如陈江华:《浅议法哲学的逻辑起点》,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页13-15等文。

如陈江华,前引注,页13-15等。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208。由于童书没有索引,我未能知晓该书在相关措辞上的使用频率。

参见胡玉鸿,前引注。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26-327。

张文显,同上注,页342。

黄文艺教授曾称“张文显先生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可以说是当代中国法哲学中语言分析的典范性著作。”黄文艺:《法哲学解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页8。

参见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陈强、张永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35。

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

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194-195,198-200。

张恒山,前引注,页99。

张恒山认为,尽管“正当与应当都具有赞同的含义,以至二者可以视为基本统一的评价”,但是,正当“只是表明了人们对在符合不损他的前提条件下的利己行为的尊重”,“这一用语所表示的态度较弱”,具有可以为的意思,是“允许性规则”,而应当更强烈些,是“必为性规则”。张恒山,前引注,页111、115。

参见张恒山,前引注,页101-107。

如张教授认为,良心是“人无条件做出利他行为的善性之源,是人形成道德义务感的来源”这样的断语本身需要继续追问,良心是否是一味的利他?在良心内部,是否仍需要进行价值冲突和价值排序。

唯一的直接冲突仅仅发生在利他而损己的行为模式中,由理性的评价行为人是不应当,受动人是应当;由良心的评价行为是应当,而受动人是不应当。但是在实际中,在双方因损己利他发生正面冲突时,仍然是可以通过妥协和调解来达成一致的。参见张恒山,前引注,页107。

参见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以及译者后记,页131-132。

参见徐国栋:《家庭、国家和方法论——现代学者对摩尔根〈古代社会〉和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之批评百年综述》,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页206、210。

关于氏族及公有制度的实际存在与否,据称也是有争议的。参见徐国栋,页197—200。

L.S.斯塔夫理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吴象婴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页94。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页13。

《歙纪·谳语》是明代徽州府治歙县知县傅岩坐堂问案的记录,相当于现在的法庭笔录。“谳”即定罪审判之意。转见韩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25-168。

关于谳语,康熙年间徽州知府吴宏有这样一段话,录于此:“谳语必胸无点尘,据供剖析,是非曲直,自而不爽。若私受嘱托,或苟且纳贿,则心地先不光明,下笔自多回护,使对薄者有冤无伸。冥诛纵不即至,衾影亦觉难安。惟是当事者,先有成见,则非禀笔者之过矣,识者鉴之。”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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