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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上)

  随着其他社会学家对共同体研究的跟进,以及它作为一个通用概念被社会学以外的学科沿用,共同体成为多义性概念表达。特别是伴随全球化的进程,各主权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要求所建立的各种联合性组织也被称为共同体,这显然已经远离了滕尼斯的初衷。有鉴于次,我们可参照另一位社会学家查尔斯·库利创造的,表征较小的、具有“我们感”(weness)的紧密群体概念——首属群体(Primary group),视为对现已过度使用的共同体概念的限定性参照。
  不过,无论是在哪种含义上使用共同体这个概念,只要承认社会呈现为由各种共同体组建的集合(人在各种共同体的交错中才有身陷于网的感觉),在社会的大背景下分析共同体特征就始终具有理论现实意义,进而法学把共同体纳入自己的研究范围也名正言顺。全球视野的看,国外研究共同体与法领域的学者和著作并不鲜见,共同体的法律问题也始终是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的重要课题。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即为中国法学界所熟识的《法律社会学导论》的作者,伦敦大学玛丽学院罗杰·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教授近年来致力于共同体法的研究,颇有影响,有专著《法律的共同体:社会学视角的法学理论》(Law’s Community: Legal Theory in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Oxford,1995)及相关论文等;[27]而以欧洲联盟法等领域为对象的“共同体法”或“共同法”研究成果更是汗牛充栋。与此同时,当我们检视当下中国情境,无论是“本土资源”还是“世界法”,本质上都表达了各自对特定共同体的价值诉求,申言之,其都是在共同体与法的模式的下展开各自论述的。我们甚至可以说,他们共享了共同体这个理论前提。因此,以共同体作为分析模式重新考量法社会学基本问题也随即具有了方法论的意义。
  但是,下述认识应该被我们时刻记取,作为相当大程度上具有社会学气质的共同体与法问题的研究,更多需要的是以具体的共同体,以精细的实证分析来展开。包括共同体在内的社会现实往往是“反理论”的,理论的化约在相当程度上遮蔽了现实的多样性。理论终究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具体经验的研究绝不只是被动的证实理论和检验理论,它除了肯定假说或否定假说之外还要发挥更多的作用。按照默顿的说法,经验研究在和理论的比较竞争中至少主动的执行了四方面的功能以帮助、决定理论的发展——它开创理论,重整理论,扭转理论,廓清理论[28]。因此,从共同体的基本问题出发,最终把重心放在邻居这样一个具体的经验的共同体上是适宜的。
  共同体是一种关系和秩序的结合体,无论这种关系和秩序是来自权威还是合意,或者二者皆有,它都会形成“规范性秩序(normative orders)”。在滕尼斯看来,这就是共同体的法。既然共同体具有这种规则的生殖能力(rule-making),那么所谓共同体与法的研究任务就在于挖掘共同体的法律及类法律意蕴。而我们之所以不把共同体与法简单的称为共同体法,则出自对下述争论的谨慎、中立态度——共同体与法之间能否划等号?当然,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无论是否同意国家法的一元性或主导地位,我们实际上都在或明或暗的把国家法作为衡量其他一切共同体规则的尺度或被批判的靶子;国家法即使不具有理论重心,也有着心理优先性。我们毕竟生活在这样一个国家观念昌盛的时代。因此,共同体与法的研究总是与比较的方法联系在一起,在识别、理解共同体规则时,总是会自觉不自觉的引入国家法作为参照系。
  由于共同体在社会中的复数性特征以及共同体之间的结构功能关系,共同体问题的法律研究呈现为对共同体内部规则的研究和共同体外部规则研究两个方面。当我们论及共同体内部规则时,其前提假定为这个共同体内部是匀质的,即共同体之内不能或不必再细化为其他各子共同体,然后在此基础上,探寻共同体的规则生成机制。同时由于“共同体不仅仅被认为是一种社会结构,更重要的是,它是一张理解社会关系本质的网。”[29]对共同体外部规则的比较研究又成为从宏观上探析共同体与法的主要论域。同样的逻辑,由于共同体划出了内部人和外部人的界限,对共同体的看法也就相应的有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之分。审视共同体视角的两条线使得对共同体的认识变的多角度,更全面;而国家作为共同体往往缺乏外部视角的监督与评判。[30]这也是共同体范围研究较之于国家范围研究的优势所在。
  共同体与法研究的目的与价值取向问题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共同体与法研究的终极目的是什么?解答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共同体的研究具有价值指引功能,并有利于在细节问题上持不同观点的人实现目标价值的调和与商谈。简单的说,共同体与法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无论身处何地的人都能生活得更好。按照安东尼·科恩的说法,共同体的价值在于“为人们提供寻求生活意义的途径。(provide people with the means to make meaning)”[31]人类一手创建的各种社会建制的最终意义还是为人类服务,使人活得更舒适。因此,对人的终极关怀成为共同体与法的基本价值判准,而对共同体的法律研究也是在自己的阵地上对人的异化与物化的反抗。不过,问题在于,既然对国家的法律研究和对共同体的规则研究都有着同样的价值追求,在具体行动上,与国家法以外谋求共同体规则意义何在?在我看来,原因相当程度上出自对国家法律效力失灵的失望和对小集体意义的倚重。国家法不能使生活中事无巨细都得以解决,而共同体的规则对于这个共同体内部的人来说影响可能更大。“鞭长莫及”,“山高皇帝远”;“县官不如现管”,“远亲不如近邻”……等等俗语无一不说明了身处共同体之中的人面对国家法律和共同体规则的亲密与疏远,取舍与抉择。安东尼·布拉德尼(Anthony Bradney)和菲奥德·科恩尼(Fiond Cownie)在研究“贵格”(Quaker)纠纷机制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他们看来——至少在大部分时间——一个紧密的小集团和国家几乎没什么接触,生活在里面的人遵循的是一种完全不同与国家法律的规则。[32]当然,对国家法律与共同体规则的取舍抉择远非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在对该问题展开分析时,更多的因素需要被动态的纳入考察中,小集体不总是安乐窝。比如,从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考量出发,小集体对直接民主的向往也有可能带来情绪化统治与暴政,甚至最终走向民主的反面。[33]因此,如何在多元共同体中找准自己的位置并形成良好的治理局面就成为共同体与法,以及本文将要讨论的邻居问题的重要议题。
  (四)法律多元
  共同体与法和法律多元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达,因为对共同体产生的规范性秩序的不同理解就是法律多元所争论的核心所在。同理,对法律多元的理解也指向了对邻居基本规则与正式法律的比较态势——如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其实强调的就是法律多元下的冲突以及对国家法律的警惕和限制。
  追根溯源,法律多元这个术语并不古老,根据千叶正士的考证,其正式起始标志为1975年胡克(Hooker)出版的同名专著《法律多元》。[34]此后,约翰·格里菲思(John Griffiths)、萨莉·E·玛丽(Sally E.merry)、布赖恩·Z·塔玛纳哈(Brian Z.Tamanaha)等学者相继投入对法律多元问题的讨论中,受此影响,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把已出版了18卷的《非洲法律研究》(African Law Studies)更名为《法律多元期刊》(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成为目前国际法律多元研究的主要阵地。但是,作为一种实存现象的法律多元却远比作为术语和思潮的法律多元要长。伯恩汉德·彼得斯(Bernhand Peters)在一篇分析拉兹(Raz)法律多元思想的文章中这样阐述道:
  如果说当指涉法律多元时我们意指的是在相同领域里两个以上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那么这层意思和法社会学本身一样久远。虽然埃利希和乔治、格威兹没有使用法律多元的概念,他们仍旧承认对现代社会的社会文化变迁研究和一定程度上消除法律实证主义下的国家法垄断地位工作的重要性。如埃利希等社会学家以及马林诺夫斯基等人类学家都是第一批从事法律多元理论研究的学者,尽管其用意各不相同。[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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