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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上)

  两人为朋,三人为众,从理论抽象来说,四个人就冗余了。由单个人发展到复杂社会组织关系的过程中,两人模式和三人模式是最主要的理论模式。不过,既有的两人模式大都是整体主义的两人模式,易言之,他们把整个社会看作假想的只有两个人的模式,也即鲁滨逊模式。比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里批判杜林对鲁滨逊二人社会的评议时,就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对鲁滨逊问题进行了研究。[57]而不论是恩格斯本人还是作为其论敌的杜林,都从不同理论出发支持了两人模式的社会构想。对于这一点,张恒山教授也予以指出,阶级斗争学说实际上就是以两人社会为背景模式的。张教授进而给出了自己的评判,他认为,不容否认,人类社会在很多场合下确实表现为两人社会模式,并且法律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也的确是在两人社会的模式下产生的。譬如征服者战胜被征服者后凭借自己的强力指定法律强迫被征服者服从。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情况下在人类社会中并不占主导地位,所以两人社会模式或许是一种较常见的政治模式,但就非政治社会生活而言,两人社会模式基本上不适用。[58]
  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张恒山教授提出了三人社会模式,即存在行为人、受动人和旁观者三种主体,而每一个人都以自利心、良知和理性为评价依据。因此,三种主体所要评价的行为分别包含了三类七种:
  (一)损他性行为
  1.损他利己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下同)
  2.损他不利己的行为
  3.损他亦利己的行为
  (二)不损他行为
  4.不损他而利己的行为
  (三)利他行为
  5.利他亦利己的行为
  6.利他不损己的行为
  7.利他而损己的行为
  通过对三种人在上述七类行为中分别凭籍自己的自利心、良心和理性所做的应当、正当[59]、不应当、不作评价的四种评价。作者得出了两组结论:
  (一)由人们的自利心不可能形成统一性评价;由人们的良心可以对大多数行为形成统一性评判;由人们的理性可以对大多数行为形成统一性评判;人们的良心和理性这两种思维机制对大多数行为的评价具有一致性。
  (二)旁观者的自利心对多数行为都不作评判;旁观者的良心和理性对多数行为做出一致性评价;旁观者的良心和理性对损他性行为的一致评价是强烈反对意义上的“不应当”;旁观者的理性对不损他利己行为的评价是表示尊重的、赞同的“正当”,而良心的评价则是“应当”;旁观者的良心和理性对利他亦利己行为、利他不损己行为的一致评价是“应当”。[60]
  我们先抛开对理性、自利心和良心划分问题的评价,尽管在我看来,完全忽略经济学在这个问题上的价值,而回到前经济学时代,通过对事物基本特征的概念规定性把握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61]问题是,在这种三人模式中,行为人、受动人与旁观者的功用并不一样,旁观者没有参与行动与受动,而只是在一旁作出了价值评价。不论这种评价对行为人和受动人会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作为行为的双方,仍然是行动人和受动人两人。根据张教授所列出的七类行为评价表,即使略去旁观者,仅仅依靠行为人和受动人的理性,他们也可以在较为统一的意见上达成行为的一致。[62]同理,依旧根据评价表,我们仅仅凭借良心(知)也能得出相似的结论,这又说明了张教授对良心和理性的区分很模糊。由是观之,只要行为人和受动人具备了良心与理性,旁观者就不具备实质性的存在价值。旁观者的评判意义可以替代性的由两人模式中行为人与受动人双方达成,不需要旁观者作为实体的存在。这由张教授所推崇的社会契约论也可证明,在社会契约中,本不存在旁观者,或者说,社会契约也是两人模式。
  提请注意的是,上述论述不应该给人留下这样的误解,即本文反对三人模式。情况恰恰相反,在我看来,三人模式的价值仍然是存在的,甚至比两人模式更为重要。问题在于,三人社会模式的价值不是在于作为旁观者的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的存在使得人际交往具有不确定性、可选择性和陌生性。三人模式一定程度上(但并非绝对)缓解了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压迫。使得陌生性和非直接对应/控制成为社会的基本特质。进入三人社会,人们即进入了真正的陌生社会,也即进入了现代法律社会。
  即便如此,由于针对邻居研究的需要,本文仍把注意力集中在两人模式当中。首先,我们需要对两人社会模式本身进行区别。存在两种两人模式,其一是整体主义理解下的两人社会,作为基本社会规则,其间的活动方式被有些研究者指认为主要是斗争关系。除去上文提到的杜林和恩格斯外,德国刑法学者雅科布斯也有对两人社会的阐述。在《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中,雅科布斯认为,当一个人孤单的生活而不存在其他同类时,他其实什么都不知道,他会把所有的东西都当作是他自己的。而当第二个人进入撕,虽然世界变得稍微复杂了点,但情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对某一个体而言,另外一个个体仍然是作为他环境的一部分。即使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契约”,也成就不了保障。因为,“只要这两个个体根据快与不快在生活,他们就会把协商、约定的结果理解为他们的快与不快的内容。一旦一方认为约定的结果引起了他的不快,约定就失去了任何意义。”[63]在这种情况下,两人模式中的主体关系是斗争型的,强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和斗争模式不同的另外一种整体主义视角是把两人关系看作是协调、合作的关系,着眼点落在人际之间彬彬有礼的交往状态。时下中国政府所提出的“和谐社会”实际也是以这种两人模式为基本目标架构的。比较两造,人际交往到底是斗争型还是合作和谐型呢?在这里,经济学显示了它的理论阐释力。我们既可以说经济学主张的是弱斗争模式,即把自利作为人的本性;但同时又强调在自利和理性下人会合作(理性的利己主义),这无疑是对斗争关系的软化和妥协,也是避免把两人关系绝对化的一个较好方式。
  最后一点,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两人社会模式并不都必须把整个社会看成是两人模式的社会。下述方式也是可行的,我们可以一方面强调社会的多元性,另一方面在社会的子系统下或前社会中寻找两人结构。对邻居的探讨正是在后述思路下展开的。当然,经济学对人际关系的解释仍旧值得我们借鉴,并需要通过对邻居具体法律制度的考察来一一求证。
  三 邻居的流变及特征描述
  (一) 邻居的流变
  如果一位民法学者的告戒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话——即人类历史经验并非具有一致性,与此同时,人类学的材料不应该在方法意义上作为历史资料来证明自己的观点[64]——对邻居流变的史学考至多是一种假说。
  人类早期处于狩猎时代,居无定所。与此相关的氏族结构实行财产公有制度[65],使得邻居未能形成。但随后进入农业时代,稳定居住成为生活的基本样态。“定居生活也使部落政治组织取代诸游猎民族的单独的群体成为可能。”[66]部落、村庄、家庭作为初级的社会组织结构逐渐成型,农业耕作和私有制成为时代的主要特性。而农业社会家庭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家庭内部成员聚居在固定的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特定空间建筑内的,空间的相互隔离和财产的彼此独立直接导致了邻居的产生。在此之后,也是“在法典时代开始后”,[67]上帝给了东西方人不同的命运。中国,在梅因所说的“静止的社会”中停下了脚步,因此,邻居在中华五千年始终受到家族和宗族的强烈影响。但即便如此,我们也需要在社会的静与变的度上仔细掂量。在相对稳定的中国古代社会中,邻居的法律意义仍然是存在的,不仅各朝代法律典籍中有关于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随着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和法律史研究的范式转换,旧有法律文献日益被研究者所重视,我们也能看到更多的关于古代中国社会中诉讼纠纷的基本事实。在此其中,邻里的法律问题占据了相当大的部分。举个例子,《歙纪·谳语》中[68],共有谳语155件,其中案件涉及村邻坊邻关系的有64个,占41.3%之多,而这个比例是不包含兄弟、叔侄、姻亲、同族等亲属关系的(后者有41件,占26.5%)[69]。此外,田涛教授等有识之士近年来整理的民间法律文献中也多有邻里素材。同样,中国古代农村也并不完全是那种典型的树型组织格局,杂姓村落、城镇化都相当程度上打破了这种理想状态。甚至,由于“表达与实践”的差异,宗族内部实际上允许的别籍异财也使得其构成邻居的实质特征。[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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