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法律学全集22)》,有斐阁1974年增补版,第357页。
船桥谆一:“生命侵害による损害の赔偿と相続”,载《损害赔偿责任の研究(上)——我妻栄先生还暦记念》,有斐阁1975年版,第331页以下。
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关于日本法中立法者的立法主旨及早期判例、学说的整理,可参见淡路刚久:“生命侵害の损害赔偿”,载《民法讲座(6)》,有斐阁1985年版,第323页以下。
大判大正15-2-16民集5-150,此判决是对被害人遭到伤害后立即死亡的情形而做出的,关于被害人人身遭侵害后间隔一段时间而死亡的情形,可参见更早期的大判大正2-10-20民录19-910及大判大正9-4-20民录26-533的判决。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契约责任而产生的,而后者的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最判昭37-12-14民集16-12-2368。
最判昭53-10-20民集32-7-1500。
仓田卓次:“相続构成から扶养构成へ”,载《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7》,日本评论社1974年版,第93页以下;平井宜雄:《债権各论Ⅱ不法行为》,弘文堂1992年版,第171页以下。 西原道雄:《人身事故における损害赔偿额の法理》,ジュリスト339号(1966年),第25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意大利最高法院1995年11月28日第12229号判决,Riv. giur. circ. trasp. 1996年,第115页,1986年3月14日第2115号判决,Riv. giur. cim. trasp. 1996年,第115页以下。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1)条。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参见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
Charitier, La Rèparation du Préjudice, 1983,第54、158页,转引自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
中川善之助,泉久雄:《相続法一法律学全集》,有斐阁2000年版,第164页。
1990年之前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第2项,丹麦《损害赔偿法》第18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项。此外,希腊法对其《民法典》第933条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继承性设置了前提条件,即该请求权在死者生前已通过约定方式被承认或已向法院提出主张。
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6页。
Chartier, La Reparation du Prejudice, 第250页以下;Lambert-Faivre, Driot du Dommage Corporel, 第177页;Starck(Roland/Boyer), Obligation, 第173页,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王泽鉴:“慰抚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Staudinger-Schfer, 11 Aufl. 847 N 98; Lieberwirth, aaO, S. 102, 转引自王泽鉴:“慰抚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BGBL. Teil 1, 478, Medicus, D. , Schuldrecht Ⅰ, 6. Aufl. , München 1992, S. 299, 转引自樫见由美子:“慰谢料请求権の相続性をめぐる问题”,载《日本民法学の形成と课题(下)——星野英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有斐阁1996年版,第9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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