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制定,是在摸索中前进的。虽然我国的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对人身赔偿法律制度做了补充,但从法律的整合性而言,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讨论与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矛盾
如上所述,我国近期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令人目不暇接,然而,起着民法基本法作用的《
民法通则》却又是如此简陋,仿佛呈现出了一个倒金字塔。总体而言,初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而在此过程中,立法与司法机关并未细致考虑过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基础,从而造成了各项法律间的不统一。譬如,对于《
民法通则》中赔偿额不足的问题,之后的《
产品质量法》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增加了抚恤费、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后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如何区分各项权利的性质。譬如《
国家赔偿法》第
3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7至第
30条等,就提供了具体的算定办法。然而,即使立法与司法机关做了如此多的努力,但却难以改变各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和相互矛盾的既有局面,因此,这种状态必然会造成因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不同而产生赔偿结果相异的问题。
2. 法律术语的不统一性
早在《
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被冠以各类抚恤金之名的损害赔偿金,如死亡抚恤金、安慰抚恤金等,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一系列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出现,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术语更是犹如雨后春笋不断呈现。如上所述,同一年通过的两部法律中就会有不同的术语出现,有时,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在仅仅相隔几年的修改中就使用了不同术语。上文中提及的《
产品质量法》中术语的更改,就笔者认为,是为了与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术语保持统一而做出的更改,并不具有意义变更的含义。因此,2000年的《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关于这一点,同样可以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
9条中寻找到答案。
在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术语频频得到使用,这种术语林立的状态,造成了概念界定的模糊,进而形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类诉讼请求权难以把握的现状。
3. 与继承关系相联系的讨论的欠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迄今为止最全面的一部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中的创新之处在于,其一,将死亡补偿费的概念纳入了第
17条之中,从条文的结构来看,死亡补偿费是作为财产上的损失而提出的。其二,该解释第18条承认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均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然而,对于这两个条文的具体含义,有必要从理论方面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首先,第17条中的死亡补偿费既然是财产上的损失,那么是否可以将其认为是死者倘若健康生存、工作而能获得的财产,即直接被害人的逸失利益呢?倘若可以认为是逸失利益,则在民法中该利益应该通过继承关系转移至死者的亲属。然而,比较法中一些立法并未承认逸失利益的继承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该承认死亡补偿费的问题,应参考比较法上的否定逸失利益继承性的观点做进一步思考。
其次,第18条肯定了被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却否定了其继承性。一般而言,这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对请求权的一身专属性的考虑而做出的规定。然而,在比较法上,有的是通过径直改变立法的方法,有的则是通过在判例中缓和请求权产生之要件的途径,积极地向着认定被害人本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向发展。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比较法上的这些做法也许能够对我国今后的立法起到某些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