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继承
朱晔
【摘要】自然人的人身遭受侵害导致其死亡时,加害人应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做出赔偿,其主要内容可区分为财产上的利益及非财产上的利益。然而,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考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请求权之产生,以及其与继承关系的整合性,将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中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
【全文】
一 引言
民法传统理论中,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当该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无疑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其中既包括已支出的费用,譬如医疗费、丧葬费等,还应考虑被害人倘若健康生存而能获得的财产。此外,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失去的抚养利益,也应得到填补。以上各项赔偿内容,可纳入财产上的利益之范畴予以具体分析。关于非财产上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以下两项内容。其一,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如被害人人身受到侵害,并在感受到万分苦痛后死亡,将有可能出现基于死者本人的请求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就死者的近亲属方面而言,其丧失了亲人而遭受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以及失去了今后情感上的照顾而产生的精神上的创伤,都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必要的抚慰。然而,基于请求权基础之理论,因上述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的归属性也就各异,即其中既含有被害人可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了死者近亲属固有的权利。既然如此,各项权利与继承关系间的联系,各请求权之间横向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应该承认各项请求权的并存等问题,在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就必须由体系化的角度得到细致分析。
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深入探讨,直到近年才逐步成为学术界的瞩目话题。就近些年诉讼的现状来看,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牵涉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也使得理论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
回观80年代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可以说其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依笔者之见,具体而言,这一期间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可以认为是萌芽阶段。文化大革命之后,最早出现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做出的《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意见中未对致人死亡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然而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条文的数量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极为关注。这与当时司法实践所反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出现频度密切相关。[1] 在此基础上,具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里程碑性质的《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通则》)公布实施。
《通则》第
119条不仅规定了身体遭受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范围,而且对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损害也明确了其赔偿内容,此外,
《通则》第
120条,对基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即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也做出了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
民法通则》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然而,
《通则》虽然对1984年的意见做了补充与完善,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其仍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通则》第
120条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2] 其次,对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倘若基于第119条的规定,会造成被害人残废时的损害赔偿数额远高于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数额的结果,这与生命理论背道而驰。[3] 之后,为了弥补《
民法通则》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尽管此意见的民事责任一节的第142至147条,对人身侵害中的各项赔偿内容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解释,但仍未能够解决被害人死亡时补偿金额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该意见也未能对被害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