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某个基层法院于1977年至1981年上半年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总数的94.7%。参见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参见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6条中确定了死亡补偿费,并于第
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虽然该办法已被废止,但对其的了解可全局性地把握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变迁。
1993年《
产品质量法》第
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
产品质量法》第
44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2条前段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国家赔偿法》第
27条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7条第3段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我妻栄,有泉亨:《コンメンタ一ル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169页以下。
泽井裕:《テキストブック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有斐阁1993年版,第107页。
吉村良一:《不法行为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128页。
内田贵:《民法Ⅱ——债権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388页。
最判昭43-10-3判时540-38。
Medicus, Schuldrecht Ⅰ, Allgemeiner Teil, 1981, S. 268, 转引自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