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笔者认为,在考虑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时,立法者不应该对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地进行考虑,而是应该在注重各项请求权的作用及其关联性、整合性的基础上,做出具有宏观性的价值判断。
三 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算定方法上,比较法中主要存在着两种方式,即个别算定方式和概括算定方式。[12] 所谓个别算定方式,是指将损害分类并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所谓概括性算定方式,是指不对损害内容进行分解而是直接对整体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概括性计算。至于采取何种算定方式,有学者认为,主要应由原告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选择。[13]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为各项赔偿请求权与继承关系间的联系,因此出发点限定于个别算定方式。由被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死者财产上的损害内容,一般在比较法上可以分为积极的损害和逸失利益。[14] 以下对其区分探讨。
(一)积极的损害
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实中被害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这些损害的赔偿同样也得到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承认。关于医疗费用、交通费,由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因侵害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即使被害人死亡,也应该认为相关的请求权在被害人上产生,随后由死者的继承人依照继承关系主张行使。关于丧葬费用是否应属于积极的损害却存有可商榷之处。有学者指出,当被害人死亡时,必定有丧葬费用的支出,尽管这项支出是由加害人的侵害而提前产生,但这是任何人都因难免一死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应该考虑这项本应由死者本人支付的费用是否理所当然的应由加害人支付这一问题。[15]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第1项并未对请求权的主体做出限制,而是径直承认了此项请求权。同样,在《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45条中有着相似的规定。在日本法上,虽然民法并未对丧葬费做出规定,但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在与被害人的社会地位相符的合理范围内承认了此项赔偿。[16] 笔者认为,之所以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做出上述规定及理解,是因为固然一个人必然支付丧葬费用,但当被害人人身受到侵害而死亡时,法律规定丧葬费由加害人支付,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起到弥补或慰藉死者近亲属精神创伤的作用。
从整体上看,对积极的损害的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很小,更多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对逸失利益或是对亲近属抚养利益的赔偿而实现的。然而,比较法上对逸失利益与对近亲属抚养利益问题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价值判断。以下,就此问题拟作一些具体分析。
(二)逸失利益
所谓的逸失利益,是指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失去的今后可能得到的利益。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对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必须由被害人取得而确定,因此,关于是否应该承认由死亡衍生出的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既然已经死亡,那么其权利能力当然消灭,因此应该归属于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复存在。[17] 然而,对该问题主要存在着以下不同的理解:首先,有学者认为,伤害与死亡之间必定存在着一定的时间上的间隔,在这一段时间内,或者极端地说在被害人受到致命伤害的瞬间,其赔偿请求权已经产生(时间间隔说)。[18] 其次,另有见解认为,死亡是人身伤害的极端结果,生命侵害可谓是人身伤害的极限概念,因此对于死亡时的赔偿请求权应该与对身体受伤害时产生的损害请求权做出同样考虑,承认请求权的存在(极限概念说)。[19]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说服力,倘若从均衡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遭受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害人死亡时所遭受的损失。从计算上看,对由重度伤害而产生的逸失利益,只要计算时间上被延长至被害人的平均寿命时,即可认为这就是死者的逸失利益。出于对被害人亲属救济的考虑,上述死者的逸失利益可以通过继承关系由死者的继承人获得。
然而,对于是否应该要求加害人赔偿死者的逸失利益这个问题,比较法中存在着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其一,是否定性的解决方法。在德国及瑞士的立法中并没有承认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即否定了逸失利益的继承性。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逸失利益的继承性也未被承认。[20] 其二,肯定性的解决方法。在日本法上,虽然第709至711条并没有对逸失利益的继承性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早期判决开始,[21] 最高法院就已经在采纳了时间间隔说的基础上承认了此项赔偿请求权。[22] 此外,在如何计算一次性支付死者逸失利益的问题上,日本的最高法院采取的是Hoffmann计算法[23] 或Leipnitz计算法,[24] 这使得逸失利益在计算上有了明确的基准。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承认了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也必须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在计算时扣除死者自身的生活费用。
对于日本判例中承认逸失利益继承性的做法,学者提出了以下的疑问。其一,基于死亡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在于被害人本人的死亡,然而被害人本人若想使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并能够让继承人对其继承,则被害人必须处于生存状态,因此这两个前提条件在理论上存在着矛盾。其二,倘若允许死者的可得利益获得赔偿,并由继承人继承,那么在死者为少年的情况下,其继承人,譬如被害人的父母可获得的利益是按照少年的平均寿命进行计算的。然而在通常情况下父母早于子女死亡,依照判例的处理方法,则父母有可能取得如果子女没有死亡就不可能获得的利益,这种解决方式有悖常理。其三,倘若继承人中不存在依靠死者的抚养而生活的继承人但承认了巨额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无疑会造成继承人获得飞来横财的不良后果。鉴于上述理由,有观点认为应该否认逸失利益的继承性而忠实地回到立法初衷,仅仅承认死者近亲属固有的抚养利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固有损害说)。[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