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阶段可以认为是一个结果阶段。之所以称其为结果阶段,是因为在这一阶段中,各种部门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大量出台,达到了令人眼花缭乱的地步。详言之,
《通则》及《民通意见》制定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仅确定了各项补偿金额的算定标准,更重要的是,还首次对被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内容进行了扩大,即在赔偿内容中增加了死亡补偿费。[4] 在此之后,1993年,立法机关相继通过了《
产品质量法》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的特点在于,在立法中第一次提出了抚恤费的概念。[5]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立法机关在对《
产品质量法》进行大幅修改时,删除了关于抚恤费的规定,而在第
44条中加入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6] 同年后半年通过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2条并未出现抚恤金的概念,而是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7] 既然立法做出了如此变动,那么抚恤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同一概念呢?如果两者一致,立法究竟是承认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如果认为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从字面上理解,这是否就意味着立法拟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替代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一系列的问题,将在稍后进行探讨。翌年,《
国家赔偿法》通过,此法在继续延用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基础上,对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使赔偿金额有了一定的可预见性。[8]
在司法解释方面,出现了一些仅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1991年制定的《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及2001年施行的《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前者的第4条提及了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赔偿性质的安抚费以及死者收入损失的具体计算公式,后者则在第4条第8项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这一概念。然而,虽然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在赔偿范围及计算公式上能给予实务某些借鉴,但其适用仍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最具适用性的两部司法解释应该是2001年3月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12月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一部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的混乱状况,因此不仅对相关请求权的主体、客体进行了确定,还通过第9条对法律中频频出现而又未获得精确诠释的术语做了定义。譬如,其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9]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以理解为我国近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关于被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就字面理解,该解释明确地将财产上的损失与非财产上的损失进行了区分。详言之,第17条规定了财产上的损失,并导入了死亡补偿费的概念,[10] 同时,第18条对非财产上的损失进行了确定。[11] 值得注意的是,与《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新增了被害人死亡时的本人,即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性。将财产上的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进行分离,以及将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区分考虑,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在司法解释中能够导入如此相关条文,可谓是我国民法理论研究逐步深入、成熟的体现。
(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