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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宗旨研究

  反垄断法宗旨多元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它对社会的全面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平衡作用;但社会实践也表明,多元化的反垄断法宗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和社会的稳健发展,如何协调多元化反垄断法宗旨之间的冲突是各国理论与实践上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冲突现象概述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具体目标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各自范围内的反垄断法宗旨冲突现象也有很大的差异。总体看来,维护市场竞争与促进经济效率、经济民主与市场竞争机制两组冲突是绝大部分国家共有现象,也是反垄断法宗旨冲突现象最为典型的代表。
  (一)市场竞争与经济效率冲突分析
  虽然市场竞争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催生高效率的经济,但两者并不是总是那么和谐一致。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竞争机制复杂性。市场是人类目前发现相对比较高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它极大地推动社会的发展;但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席卷西方国家的经济大危机表明,竞争可以在内在机制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即垄断,并且造成经济效率的低下与经济规模的萎缩。[33]现代经济学在研究这一现象时指出:这个为了获得垄断利润儿进行的竞争耗费了现实的资源,比如,院外游说者和律师的劳动力资源。损失的这些资源代表了社会成本,就像传统的“无谓损失”和任何的X—无效率损失一样。[34]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市场竞争机制的对社会的价值并不一定总是取向于经济效率。
  在各国具体实践在中,政府为了追求经济效率而往往对市场竞争进行有意识的调整,例如对部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由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几乎所有的国家反垄断法都原则上严格禁止此类协议。但是考虑到竞争本身的两面性和此类限制竞争协议社会效果,很多国家在反垄断立法中建立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制度。考察世界各国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制度目的,除了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外,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是其主要动机所在,而这些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竞争的抑制是非常明显的。
  (二)经济民主与市场竞争冲突分析
  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基本要义是强调经济主体的市场进出自由与平等问题。尽管自由竞争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给经营者创造一个相对良好的经济民主环境,但是两者在某些情况和领域也存在较为激烈的不协调,关键设施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所谓关键设施是指“某一企业在相关市场上为了与其他的企业竞争所必要的,却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实际上不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重复构筑的设备。”关键设施是实际生活中既有基础性网络设施性质的,也有很多技术性的。就技术性的关键设施的形成原因来看,它很多是在市场竞争机制驱动下的产物,本身具有私有性质的知识产权范畴。当相关企业在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获得这些技术性的关键设施后,它们在各自的市场上就具有很大的竞争优势。由于关键设施本身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这就造成了其它尚未拥有这些关键设施的企业难以进入相关市场进行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换句话讲,也就是这种情形下的竞争机制导致了经济民主难以实现。
  有的国家和地区为了保障一定程度上经济民主,通常采取对拥有关键设施的企业进行权利限制的做法,即“必要设施原则”。“必要设施原则”是竞争法的一项法律原则,其含义是处在市场支配地位上的该设施所有者应当允许竞争对手使用,否则即构成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如欧盟[35]。这种做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经济民主,但也极大影响了在竞争机制下技术创新积极性。正如诺思所说的:“人类在其整个过去都不断发展新技术,但速度很慢,而且时断时续。主要原因在于,发展新技术的刺激偶尔才发生”。[36]所以也有很多人对此提出了批评,以哈佛大学菲利普·阿里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出一个支持该学说合理性的案例。
  二、冲突现象成因
  造成反垄断法宗旨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冲突原因是多方面,现象本质中的竞争价值取向多元化和利益集团多元化是两大最为核心因素。
  (一)现象本质透视
  维护市场竞争与促进经济效率、经济民主与市场竞争机制等反垄断政策目标的具体冲突只是一种社会表象,它们的本质根源在于竞争价值的取向存在多元化。竞争本身是对市场秩序的抽象表述,它在具体价值取向上存在自由竞争、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之分。自由竞争、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三者虽然统一于竞争范畴之下,但是它们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自由竞争起源于亚当斯密的古典自由竞争理论,该理论认为经济人在市场作用中,受到“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价格机制的约束与调节,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亦可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竞争就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原动力。有效竞争是现代竞争理论的思想,它在强调竞争的重要性前提下十分关注竞争的实际效果,其中芝加哥学派极为主作用经济效率。公平竞争更多来源于社会伦理思想,“无论经济民主主义还是经济自由主义,强调的都是保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居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并不是以经济学理论中崇尚的效率为着眼点才倡导反垄断法的。”[37]
  由于竞争的三个价值取向本身都有其重要的社会价值,所以这使得各国以及相关地区立法上很做出难绝对的取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三者都在立法上加以实质性的吸收,只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在表述上采取模糊技术。当然,也有的国家直接在立法上明确表述出来,如加拿大规定“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和鼓励加拿大的竞争,以提高加拿大经济的效率和适应性,在承认外国在加拿大竞争地位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确保中小企业具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亦即为消费者提供竞争型的价格和产品选择。”不同的竞争价值取向在反垄断法宗旨上有所不同表现,自由竞争取向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效竞争更多的关注竞争机制下的经济效率,公平竞争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经济民主上面。由于本质内容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所以这也就难以避免具体实施上的冲突了。
  (二)利益集团多元化
  根据法理研究,法律冲突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反垄断法宗旨的冲突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冲突,它实质上是相关市场上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从宏观上来看,涉及的冲突利益集团整体上可以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集团;但因竞争关系,经营者集团本身往往分裂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团体。
  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市场上两大利益博弈的集团,两者之间的利益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根据经济学对社会总剩余研究,社会总剩余是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和。在不考虑垄断造成的无谓损失以及相关寻租成本外,社会总剩余一般是随着有效的市场竞争而增加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剩余也因为社会总剩余的增加而增加。从这个角度上看,保护消费者福利与经济效率最大化在理论上具有很大的价值一致性,芝加哥学派甚至将两者等同。但由于实践中还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对整体上趋于增加的社会总剩余具体分配问题,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分歧。这反映在反垄断法上就表现为经济效率与保护消费者两大政策目标之间的某种程度冲突,反映在具体制度上则为有关超高定价的规制。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普通行业的超高定价是企业在竞争中取胜的结果,它不具有反竞争性,而且事实上它也没有减少社会总福利,仅仅影响这种社会福利的分配。因此,超高定价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到反垄断当局的关注。[38] 但在当今世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几乎都在反垄断立法中禁止企业实施超高定价行为。尽管有关超高定价制度在具体执法上存在很多困难,但很多国家和地区还是做了很多努力。由于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禁止超高定价制度在客观上存在影响经营者竞争的积极性,所以有人指出,对于一个企业的高价进行惩罚,是对该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最终取得成功的打击,它应该从竞争的胜利中获得相应的回报。[39]
  根据经济力量的大小,经营者集团又可以分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两大利益群体。它们在市场上利益的博弈也是比较十分激烈的,这反映在反垄断立法上主要是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效率与经济民主之间的冲突。大企业集团基于本身的资源优势主张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优胜劣汰,推定经济高度发展;但中小企业则主张通过倾斜的保护保证它们在市场的实质公平竞争权,防止经济民主制度落空。大企业集团与中小企业集团的博弈在各国都普遍存在,但在市场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则表现得更加明显与激烈。美国零售行业中的两大利益集团博弈则走到了极限,这突出表现在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出台与社会评价上。根据该法规定,如果一个大的销售商从生产者那里因为大批量的进货的得到价格优惠,那么它同生产者共同违法。《罗宾逊——帕特曼法》是在大量连锁店企业涌现、中小零售企业生存受到严重危害背景下出台,很多经济学家认为这部法律是为了特殊利益集团服务的,因为它背用来保护小企业以抵御更有效率的大企业的竞争。[40]尽管如此,该法一直没有被修改或者废除,但美国政府受理这方面的案件整体上越来越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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