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宗旨研究
丁茂中
【摘要】反垄断法宗旨是经济学界与经济法学界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各国立法与执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程度差异。总体来看,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宗旨呈现出多元化状态。我国反垄断法应该定位在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于社会公共利益上面,这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立法宗旨;反垄断法;竞争;经济效率;消费者保护;公共利益;经济民主
【全文】
引言
十九世纪末,伴随着工业化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力量的不断集中,垄断在西方国家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垄断集团不但在经济领域肆无忌惮的掠夺消费者应有的福利,而且在政治领域也不断侵蚀社会民主政治制度,更为重要的它几乎摧垮了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源泉即市场竞争机制。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美国在十九世纪中叶至二十世纪初先后爆发了多次反托拉斯的大规模社会运动。这些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催生出美国现代反垄断法制度。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与商业免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简称《谢尔曼法》),首开反垄断立法之先河;此后,美国于1914先后颁布了《克莱顿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它们与谢尔曼法共同构筑了美国现代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这些反垄断立法对美国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有效的扭转了列宁在揭露垄断资本性质时所深刻指出的“垄断必然会带来停滞和腐朽的趋势”,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社会繁荣。正是于此,反垄断法也获得了“经济
宪法”之殊荣。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下,当今世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如德国、法国、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先后制订了适合本国的反垄断法。我国从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起草工作,时至今日已有十三个春秋。造成反垄断法迟迟出不了台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反垄断法宗旨认识不清或者认识错误是其中重要因素。从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论来看,与反垄断法宗旨相悖的观点是很多的。最为典型的就是有一部分人认为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时期的任务,目前中国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尚未发生,在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乃当务之急;因此,中国目前的主要任务是如何使企业走向集中,而不是反垄断。部分群体对反垄断法宗旨的认识错误不仅给反垄断法的制定与颁布带来了巨大的阻力,西方社会实践表明,它往往还直接影响着反垄断法具体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本文将从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两个角度来对反垄断法的宗旨作一个相对全面系统的研究,并针对我国具体国情来阐述与论证我国反垄断法宗旨基本内容以及其对具体反垄断法制度产生的影响,期望能为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反垄断法出台与法律文本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章 反垄断法宗旨研究现状
虽然反垄断法的宗旨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文本中通常简洁明了,但是它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上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复杂问题。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反垄断法的宗旨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一元论观点
反垄断法宗旨一元论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仅仅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以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持这一观点主要是美国的芝加哥学派。
芝加哥学派是由芝加哥大学的Aaron Director教授及其追随者于19世纪50年代早期逐步创立的,崛起于70年代中后期。芝加哥学派有关垄断理论认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三者之间存在着双向的互动关系,其中市场绩效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同的企业效率形成不同的市场结构;正是由于一些企业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取得更高的市场效率,所以它们才能获得更高利润并进而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市场集中度的提高,形成以大企业和高集中度为特征的市场结构。垄断企业是竞争中的胜者,垄断地位是“效率性的证明”。但垄断势力在市场中的存在,垄断利润的获得并不是长期稳定的现象。因为垄断企业如果滥用权力,获得超额利润,必然诱发新的企业进入,在进入障碍较小时,政府不必过分担心,其他厂商的进入自然会使原厂商的垄断地位消失;在进入障碍较多时,特别是垄断厂商通过市场策略抵制潜在进入者,延缓了其他厂商的进入时,政府就有必要运用反垄断政策法规进行管制。但政府对垄断的分析不能单看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而应当根据市场绩效来判断。企业规模大能够提高经济效益,市场绩效良好,政府就不必管制。据此,芝加哥学派认为政府反垄断政策的惟一目标就是追求“卓越的经济效率”。[①]反垄断法的核心目的是促进经济效率,而消费者福利的改善则是经济效率提高的必然结果。[②]因此,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高涨,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甚至认为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就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③]
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深刻的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在美国,法官根据反托拉斯法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决定其选择什么样的竞争分析方法标准。正如法官Bork所指出的:“只有在对下列问题作出确定的回答时,反托拉斯政策才能够合理:该法的基点是什么——其目标是什么?其他任何事情都来自我们对该问题所给出的答案。反托拉斯法官按照一个或者几个价值的指导行事?如果基于几个价值,在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案件?只有在目标问题解决以后,才能形成前后一致的实体规则体系。”而Bork法官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谢尔曼法和其他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史表明了一个压倒一切的目标,即通过提高分配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④]芝加哥学派的观点也深深的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例如里根总统当政期间一直采取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也是由芝加哥学派的信徒所指掌,里根在这些机构中任命的关员也宣称,经济效率是反托拉斯的唯一目标。
芝加哥学派一元论的观点遭到了很多人的批评,这些批评者将芝加哥学说形容为“最低纲领派”和“弃权主义的效率议事表”。他们对芝加哥学派的批评主要是,芝加哥学派将现实的经济学过于简单化,没有考虑应当包括在确定贸易行为中的一系列不同的价值。芝加哥学派对于这些批评也给予回击,它则认为批评者提出的各种非效率的反托拉斯立法目的是不可取的。例如Areeda指出,所谓“公平”的理念是没有任何标准而无法遵循。
二、多元论观点
反垄断法宗旨多元论观点认为,反托拉斯法的制度设计是达到和保护一组社会和政治价值,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多元论的观点得到了世界各国大多数理论与实务界的支持,美国的杰斐逊主义学派和德国的弗莱堡学派则是该观点的忠实捍卫者。
(一)美国杰斐逊主义学派
杰斐逊主义学派又称为“人民党成员”,它是芝加哥学派的主要反对者,该学派旨在寻求维持一种由大量的小的单元组成的竞争型经济社会,防止因为经济力量过渡集中而导致民主制度被破坏。杰斐逊主义学派在内部又可以划分为激进派与温和派。
激进派以Sullivan和Fox为代表,他们在研究谢尔曼法立法前的经济情况后认为,在当时由洛克菲勒带头进行的托拉斯风潮之下,农民、工人、小企业家都深受其害,托拉斯受到了社会大部分的敌视,民主党和共和党都提议制定反托拉斯法。因此,谢尔曼法以及后来通过的反垄断法在传统上有两个重心:一是政治的,即对大企业和少数竞争者的不信任,重视市场力量的分散和对弱者的保护;二是社会经济的,即从小商人和消费者的角度着眼的竞争规则,重要的是作为一个企业家能否有一个公平的竞争机会,作为一个消费者能否有机会取一项公平的交易。资源配置效率从来不使反托拉斯法的规范目的,也不使执法的先决条件,只要证明竞争过程受到损害即可。[⑤]
温和派以Hovenkamp为代表,他们承认经济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之一,但并非唯一目的。温和派认为,谢尔曼法的立法过程虽然勉强可以套上经济效率的目的,但后来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都是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大企业不公竞争的,而且鲁滨逊帕特曼法和塞勒帕克费沃法的制定也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因此美国反托拉斯的政策目的并不仅仅局限在单一的经济效率范畴,还包括很多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这些非经济效率的目标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还会优先于经济效率目标。温和派的观点在美国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影响,美国很多法院的判决明显采用该学派的观点。例如法官Learn Hand在著名的美国铝公司案件判决中指出,“除了上述经济理由使我们应该禁止独占外,还有其他理由。……这些立法一贯的理念是为了其本身的目的,不管其可能的成本如何,我们必须维持保存一个小厂商相互竞争的产业结构。”[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