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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宗旨研究

  (二)德国的弗莱堡学派
  弗莱堡学派又称西德新自由主义,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形成于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传播,成为前西德的主流经济学。它是一个由部分具有自由主义思想的高校教师组成的团体,其活动中心在前西德的弗莱堡大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欧根、艾哈德、罗柏凯、鲁斯托夫、阿尔马克、路茨等。弗莱堡学派的基本经济理论是经济自由主义和传统的国家主义、历史主义相结合而产生的独特的社会市场经济理论,它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理论基础。弗莱堡学派的核心主张是保护竞争和反对限制竞争不仅可以提高经济效率,而且还可以保障政治自由。纳粹时代的反面教训表明,经济自由的终结意味着政治自由的终结。如果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互为条件,如果他们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维护一个竞争型的经济秩序就能够显著地影响政治领域的结构。[⑦]
  艾哈德是战后西德政府的总理,他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制定与颁布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交色。由于艾哈德市德国弗莱堡学派重要代表人物,所以反对垄断是其经济政策的核心组成部分。 在1950年10月22日于戈斯拉尔举行的基督教民主联盟会议上,艾哈德巴将来德国的反垄断法描述成为社会经济的基石,他认为,这些法案的目的是在于“防止集团利用组织上和法律上的保护,从事营私牟利,这有利于自由竞争的”,它是授予联邦政府处理公开或者秘密的限价协议的一个由小文件,这项反垄断法案是“利用和实施了我们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最好原则”,它是“德国复兴史上的一个里程碑。”[⑧]在艾哈德的影响下,德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宗旨具有显著的多元化特征。
  三、终极目标论观点
  终极目标论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有着本身的最终目标,其它非终极性的目标只是终极目标的工具或者中间目标而已。持该观点的学者又可以分为两派,即消费者保护论与经济效率论。
  (一)消费者保护论
  反垄断法宗旨消费者保护终极目标论观点的学者对他们的理论进行逻辑论证,具体推理如下:没有生产,就没有消费,但是没有消费,也就没有生产,因为如果这样,生产就没有目的。生产和消费是相互促进、互为条件的。人们通过消费,满足了需要,又会产生新的需要,新的需要又推动生产不断发展。只有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才能刺激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增加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目标。保护消费者权益离不开法制;而且,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事,还必须依赖于其他法的有机配合。反垄断法就是这样的法律之一。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只在于维护有效的公平竞争秩序,但相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而言,这种目的只是工具性的。这在立法上有明显的体现,在学理上有充分的理由并在司法上有广泛的实践。我国未来的反垄断立法、执法与司法应当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其终极目的。[⑨]
  (二)经济效率论
  反垄断法宗旨经济效率终极目标论认为:由于竞争理论主要表现为是对通过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机制的理论阐述,反垄断法所调整的范围显然要大于竞争理论所涵盖的范围:既包括对市场配置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的调整,也包括对内部组织配置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的调整。以竞争理论中所阐述的竞争概念作为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追求就有以偏概全之嫌了。因为竞争之所以成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其本身所体现的价值性:竞争传递了效率目标。由于组织行为并不反映市场机制的功能,通过组织实现的交易费用的节约和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程度的提高也就反映不到市场机制的评价中来(是否促进竞争),如果仅以促进竞争与否作为评价合并和纵向限制协议是否会促进效率的提高的标准势必会割裂效率价值,造成反垄断法立法、执法的错位。如果以竞争作为评价标准会背离效率价值时,就必须回归到效率价值上来。[⑩]美国波斯纳液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终极目标,竞争只是一个中间目标,只不过这个目标常常离终极目标足够的近,使得法院不必看得更远。”[11]
  反垄断法宗旨终极目标理论在形式上似乎是芝加哥学派一元论与杰斐逊主义的多元论两者之间的简单结合,但从实质上来看并非如此。终极目标理论所构建的反垄断法宗旨呈现出多边金字塔形状,塔底为工具性的目标,塔顶则为终极目标;而一元论与多元论所构建的反垄断法宗旨最多呈现出面状而已。终极目标理论在本质上是深刻的总结了芝加哥学派一元论与杰斐逊主义学派多元论观点的不足基础之上,将两者理论的合理之处通过合理的安排而形成的一种新的观点。它对于打破反垄断法宗旨理论僵持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解决多元化反垄断法目标冲突问题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反垄断法宗旨的争鸣验证了“反垄断法宗旨是一个既简单却又复杂的问题”这一结论。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各国学者在反垄断法宗旨上具有一定共性,但是由于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思考出发点的不同,却又往往存在种种差异甚至激烈的冲突。由于反垄断法宗旨对于反垄断法具体的制度设置具有全局性的影响,因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必须慎重进行。
  第二章 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宗旨考察
  虽然理论通常高于实践,但理论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实践并接受实践的检验。要解决反垄断法宗旨争论问题和正确定位反垄断法宗旨,考察世界各国以及有关地区反垄断法的具体立法与实践操作是必然的选择。
  一、反垄断法宗旨立法体例
  由于立法传统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以及有关地区的反垄断法宗旨在立法体例上并不完全相同。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与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
  (一)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
  当前存在反垄断法的国家或者地区大多数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规定能够了反垄断法的目的,这些国家和地区不仅包括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及其地区。
  日本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排除因联合、协议等方法形成的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的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刺激企业家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就业水平以及国民实际收入,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病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
  加拿大竞争法第一章的标题为“目的与释义”,其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和鼓励加拿大的竞争,以提高加拿大经济的效率和适应性,在承认外国在加拿大竞争地位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确保中小企业具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亦即为消费者提供竞争型的价格和产品选择。”
  澳大利亚有关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在第二条中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
  (二)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  
  虽然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是以英美法系国家及其地区居多,但也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在为明确规定立法模式下,美国与德国值得我们关注。
  按照理论界通过,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反垄断立法的国家,也是反垄断立法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除了《谢尔曼法》等三部基本法外,美国先后颁布了很多反垄断相关法律如鲁滨逊·帕特曼法、塞勒帕克费沃法等。此外,美国也是有关反垄断法宗旨争论最为激烈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经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一元论学派认为,美国反垄断法惟一的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其他所谓的目的不过是某些知识分子的胡说八道。[12]多元论批评者将芝加哥学说形容为“最低纲领派”和“弃权主义的效率议事表”。尽管如此,但是我们很难从美国相关的法律文本中找到有关其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表述。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之一,他们向来是以立法抽象严谨著称,德国民法典更是成为世界很多国家立法的蓝本。但比较有趣的是,德国反垄断法并未像其他法律那样系统明确规定立法宗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最初颁布于1957年,后经多次修改。根据1998年5月修改后的最新版本,它共分为五编,分别为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当局、程序、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和本法的适用范围。在这五编中,立法者均未对该法的立法宗旨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宗旨内容分析
  虽然当今世界有关国家或地区在反垄断法宗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但是无论是那种模式都存在实质性的反垄断法宗旨,只是明确规定立法宗旨的模式便于我们考察,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相对比较复杂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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