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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宗旨研究

  (一)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内容考察
  有关在法律文本中明确立法宗旨的国家或地区比较多,除了我们前面在立法体例中介绍之外,我们在列举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
  瑞典1998年修改后的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打破并消除阻碍货物、服务以及其他产品生产和贸易领域中的有效竞争的壁垒。
  芬兰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正常有效的竞争不受有害的限制性行为的影响,特制定本法。在适用本法时,尤其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商业企业的自由经营权不受补合理的壁垒和限制的影响。
  波兰1991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确保竞争的开展,保护经营者免受垄断行为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规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业活动的创意性,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意大利竞争和公平交易法第一条固定,本法是为实施宪法四十一条关于保护和保障自由企业权利而作出的规定,适用于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和集中……。
  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在序言中规定了反垄断宗旨所在。“市场竞争能推动经济效率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竞争的自由和公平。为了维护自由河公平的竞争,就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监督企业主的组织协议,并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与之相应,法律保护经济竞争的公共利益,保护部分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国会颁布以下法令。”
  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一条本法目的,规定这项法律为预防、限制、排除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并促进各类商品市场的发育和有效运行界定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
  (二)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模式内容考察
  未明确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立法目的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反垄断法宗旨的表述大多数散见于执法机关的相关文件和司法判决中,这点美国表现的尤为典型。美国是现代反垄断法制度发源地,也是反垄断执法最为严厉的国家。因此,考察美国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政策目的相对更具有价值;另外,欧盟竞争法相关内容也值得我们关注。
  由于美国反垄断法本身并未对该法的目的作出明确说明以及美国本身属于判例法国家,这导致了法官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对反垄断法宗旨的表述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例如,布兰代斯法官在“北方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谢尔曼法》基于的前提是,无限制的竞争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好的经济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物质进步。由此所提供的环境将有助于保持我们的民主政治和社会制度。[13]”;而法官汉德谈到美国铝案件时则指出:“偏好保护一些小的生产者的制度是可能的,因为这样行为有间接的社会或者道德的影响,每一个小企业的成功依赖于它自己的技能和经营特点,对于从事这些大规模经营的企业来说,必须从这些小企业的成功中指节吸收一些经验。”依据该理论,首席大法官沃伦在1962年的布朗鞋案中认为,“我们不能认为国会通过保护能够生存下来的、小的、地方性企业而促进竞争的愿望失败了。国会余起到暂时的高成本和高价格可能是保护已经分散的产业和市场的结果。它通过支持分散决定了这些竞争的原因。我们必须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14]”而法官Bork却认为,谢尔曼法和其他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史表明该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分配效率增经消费者的福利。1981年时任反垄断事务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未明确支持和肯定唯效率目标论,始终强调保护公平竞争者和消费者。
  欧盟并没有完整的反垄断法典,其反垄断规范主要集中在《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此外,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的规章、指令、通知,以及欧洲司法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欧盟竞争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欧盟成立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国界间的贸易壁垒和推进市场一体化,因此综观欧盟竞争法,其价值目标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追求经济平等和竞争自由。[15]欧盟在斯特纳(STENA SEALINK)案的态度就能很好的证明这一点,在此案中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占有市场优势的企业掌握着一些必要设备,而这项设备又是其它竞争者参与市场活动所必需的,那么这个企业就有义务向其他企业甚至竞争对手提供此项设备。欧盟严厉的执法态度受到了很多人的赞赏,有的学者指出:虽然《罗马条约》中仅仅有几个条款的规定,但是通过二级法的补充,欧盟的竞争法成为一个具有完整逻辑的法律体系,并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创造了“竞争文化”。[16]
  三、考察总结与理论分析
  虽然有的国家在相关的反垄断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政策的目的,也有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但是只要存在反垄断法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其本身的反垄断政策目标,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目标存在组合上的差异。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反垄断目标,例如瑞典、意大利和俄罗斯,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法的目的仅仅是维护市场竞争。但更多的国家和地区采取反垄断法宗旨多元化,如日本、韩国、加拿大、芬兰、澳大利亚、我国的台湾地区、欧盟等。这些国家的多元化反垄断法宗旨通常包括维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以及经济民主等;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反垄断宗旨选择是不尽相同的,存在一定差异性。此外,多元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本身并未对这些立法目的作出地位安排,也没有指出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
  美国虽然在反垄断执法与相关案件审理上也存在反垄断立法宗旨一元论与多元论的,但从美国反垄断法整体实施来看,美国反垄断政策更过倾向于多元化。它并不仅仅单一的关注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同时还关注消费者的福利、中小企业生存权、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以及社会民主政治等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有时这些非效率的经济政策目标还可能凌驾于经济效率这一目标上。例如Learn Hand法官在著名的美国铝公司案件判决中指出,“除了上述经济理由使我们应该禁止独占外,还有其他理由。……这些立法一贯的理念是为了其本身的目的,不管其可能的成本如何,我们必须维持保存一个小厂商相互竞争的产业结构。”[17]此外,美国反垄断法的具体政策目标通常受到执法环境和法官的价值取向影响,具有典型的时代性特征。
  反垄断法宗旨整体上趋于多元化并不是偶然的,它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首先,任何国家的社会都是由多方面组成的有机体,其中经济与政治占据重要地位。社会系统中的政治与经济彼此之间相互影响,但经济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反垄断法在外在上仅仅关注社会经济领域,但是其影响却波及政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国的具体政治局面。因此,政治因素是反垄断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次,虽然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市场,但是从市场营销角度来看,市场本身是由消费者构成的。[18]那么反垄断法在对市场作出安排和考虑时,也必然要适度考虑消费者问题。更何况随着市场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运动日益高涨。再次,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社会发展都存在时间上不平衡问题,这就难以避免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实践表明,这些具有全局性的发展重点调整通常是由产业政策完成的;而反垄断法在很多国家充当产业政策角色。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984年9月的美国《经济问题杂志》曾经写道:“一个世纪以来,反托拉斯法已成为美国的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政策。它被用来改善产业的行为——这是我们唯一的产业政策。[19]所以,反垄断法至少在外在形式上存在多元化的立法宗旨。值得指出的是,即使是在立法形式上采取单一反垄断法目标的国家或者地区,它们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也往往最终偏向于多元化。
  第三章 多元化反垄断法宗旨论证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执法实践表明,反垄断法的宗旨通常呈现出多元化。由于各国或者相关地区的社会环境差异,它们在反垄断法宗旨具体选择与组合上并不完全相同;但通过前面的考察和对相关国家及其地区的具体法律制度与执法实践进一步分析,我们得出现代反垄断法至少涵盖维护竞争、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三大基本目标。
  一、维护市场竞争
  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这是各国及其有关地区立法与执法以及理论研究的基本共识。
  (一)逻辑推理
  竞争与垄断是市场两种相对极端状态,反对垄断就是等于维护市场竞争。基于这个基本逻辑,很多学者自然地得出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效的公平竞争秩序。社会大众反对垄断的原因在于垄断对社会的危害,例如垄断阻碍社会技术进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经济民主制度和政治民主制度等。20世纪30年代美国当时的全国临时经济委员会深刻的指出了垄断的危害性,“除非能再次规范已经主宰我们生活的资本大量集中外,否则将无法防止垄断恶行继续化的可能,也没有希望贯彻与维持一个在民主政治庇护下存在的自由经济体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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