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将人格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进行对比。对我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余的一切人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这是一个人与其他所有的人之间的关系。相同的,我作为民事主体,对我的人身健康,其他一切人都有不得侵害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也是一个人与其他所有的人之间的关系。为何我们认可对物的所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认为人格权是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应有内容呢?
事实上,正是这种观点导致了本来应该在一般意义上展现并被充分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被忽视。在梁慧星教授的理论之中,人与人之间惟有(经济的)财产关系和(家庭的)身份关系。那么人与人之间的人格权关系到哪里去了?举一个例子来说,我是不吸烟者,你是吸烟者。那么我主张嫌烟权,要求你不在我的房间吸烟。这时二者之间发生的是什么关系。显然不是财产关系,显然不是身份关系,而是一种基于人格利益发生的人格权关系。
徐国栋教授批评梁老师的民法典大纲有一种“重物轻人”的倾向,并冠之为“物文主义”,这是有根据的。虽然,我认为他们二者对于人格权问题的看法还很有些类似。
把人格权不恰当地粘贴在民事主体法之中的必然后果就是影响完备地规定人格权制度。其一,表现为把人格权仅仅看做是与自然人相联系的问题,否认了法人人格权;其二,就是必然对于人格权持有一种狭义的理解。仅仅涉及一些直接与人身联系的人格权类型,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的权利。而把那些间接地与人身联系的诸如迁徙自由权、知情权、保守秘密权等排除在外[28]。
关于人格权的问题还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特别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意义上的人格权问题。本来,人格权问题应该说是限于私人之间,国家不介入这一领域。但是,这是以国家抑制其活动领域,不干预私人生活为前提的,如果国家概念发生变化,从警察国家,守夜人国家变化为一个福利国家,那么国家势必要大规模地介入私人领域,影响私人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格权问题自然涉及个人与国家的问题,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被国家侵害。
3、人格权法为何不应该独立成编?
以上的论述归结到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上,可以提出的问题就是为什么人格权法不能独立设立一编?现在的理由是条文较少,设专编有些不和谐。但是,我认为,首先应该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既然在市民生活之中的确存在一种独立的人格关系问题,就应该设立人格权法的专编。
也许这样的做法还没有先例。但是,我们为何不开这个先例?真正的创造往往就表现为做出别人所没有做的。更何况,如果乌克兰民法典按照草案的结构通过的话,我们已经不是在开先例了。
自然,法典编纂主要的目的不是一味展示高精尖的理论思想。重要的还是规定恰当的规范,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维持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但是,如果说,学者应该知不足而后图改进的话,我们的社会在目前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在私法领域,已经是迫在眉睫的是:对于人的尊重和保护。这里的人,不分贫富,不分来自农村还是城市,不论是白领新贵还是打工仔,都应得到我们的民法典的同样的照看和关爱。因为他们都是平等的人!
我无意于在这里更上一层楼地人为拔高文章的立意。让我有感慨的是梁慧星教授一段有意无意的文字。他在讲述民事权利体系的时候说:“第三节 民事权利 建议对民事权利体系作概括规定,即列举规定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发明权、发现权、人格权、亲属权的定义。以便人民了解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29]。我不知道是根据什么理由把人权权放在了甚至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的发明权和发现权之后了,而物权高居于榜首。即使根据先前梁老师自己所说明的理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应有内容的话,那么人格权也应该是第一个被提到啊!人格的地位可以见矣!
五、余论
上文从一些具体的问题的角度评论了徐国栋老师提出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之中的一些观点。这远不能说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评论,毋宁说是论其一两点而不及其余。这里觉得还需要补充的是,徐国栋教授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编纂理论,还只是立了一个大纲。这一理论还有许多的方面需要进一步地展开和充实。比如说,“新人文主义”之中的“人”的内涵,究竟是个人还是抽象的人,还是集体人,这就涉及到民法典的个人本位或社会本位问题。同时,对人文主义的内涵也还需要进一步地廓清,吸收人道主义、人本主义的因素而充实其内涵。当然,在我理解的徐老师的文章之中,事实上已经开始这样做了。
最后,但是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学界表明自己的信念、立场和尊严的机会。在这一时刻,我们最需要倾听社会各阶层的声音。至少,我们应该经常上网看看那些真实的文字,以了解我们的农民,我们的工人,那些以合法的手段追求自己的幸福,却被污蔑为“盲流”的人的真实的生活状态[30]。这样我们就会获得关于法的鲜活的正义情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