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首先来看梁慧星教授的某些观点。关于人格权问题,梁慧星教授提出如下的主张:1、关于人格权的性质,他认为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应与主体资格一并规定[26]。2、在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中,考虑到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如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因此决定人格权不单独设编,而将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27]。
虽然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编纂思路受到徐国栋教授的批评,特别集中在于对民法之中的人的忽视问题上。但是梁慧星教授的上述主张基本为徐国栋教授所接受。所不同者,仅在于徐老师认为人格权的理解应该更广一些,涵盖以人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以统摄于为“人法”的主体法性质所要求的“主体性要素”的名下。
但是,我认为上述对人格权性质的理解,以及在民法典的结构上对人格权问题的处理,明显存在不妥当之处。为了说明这样的问题,首先必须在内涵上澄清人格、人格权和民事主体资格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
1、人格权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应有内容?
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它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立问题。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对方的人身利益的要求,在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后所呈现的一种状态。凡所谓“某某权”者,必然包括了权利人和义务人这样的范畴,也同时表明了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的人身利益问题。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并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
同时,人格权的内容一直在发展和丰富之中。在工业化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之后出现了环境权,在医疗技术发展之后出现了器官捐赠权。这样的发展还在继续,那么能够说是民法上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在不断发生变化,要求越来越多吗?
如果说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法(或说是人法)的应有内容,那么既然古代法上和近代法上就有了人法,就有了民事主体法,那么应该说人格权问题,已经在民事主体法或人法之中得到解决了,那从何谈起人格权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呢?徐国栋教授批评的德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问题的忽视,以及德国当代对于这一缺陷的反思,很有道理。但是,即使那个规定了“人”法一编的法国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也绝对不会优越于德民。从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来看,编纂较晚的民法典往往对于人格权的规定相较于以前时代的民法典要完备一些,种类也要多一些。这既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也说明,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体系也在发展之中。这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权利体系怎么可以与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制度联系在一起呢?
2、简论人格权关系
学者在论述民法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时通常会说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说的人身关系,包括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应的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谈身份自然以人伦差序为前提,所以有亲等,有尊卑,有血亲,有姻亲。亲属法之中的身份关系也就是通过这样的区分,来确定与相应的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人格关系则不同,在人格关系之中,是一个人对一切其他的人的关系,是抽象的人之间的关系。
这就是问题所在,正因为人格关系是抽象的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人对一切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它在表面上仿佛可以归结到某种主体性要素之中去,而脱离“关系”的属性。其实不然。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推论来说明人格关系的性质。在鲁滨逊式的海岛上,鲁滨逊有人格权吗?他具有主体性吗?这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因为,主体性从来都是自我定义的。在没有一个“推己及人,将它者主体化”的情况下,该主体就是一个不受限的绝对主体。因此,在不存在两个主体,从而在主体之间发生某种相互承认和制约自由的关系时,人格权是个无意义的概念。一个人的世界之中,连姓名都可以不要,因为没有区分的必要,除我之外就是客体。但是,当岛上来了另一个人之后,鲁滨逊马上将其取名为“星期五”。我们可以在这一变化之中,清晰地看到姓名权问题是如何产生的。
这也许是一个特别的例子。但是,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之中,我们考察某些人格权的发生机制,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比如私生活权问题,当大地上人口稀少,看不到邻居的炊烟升起的时候,并不存在一个私生活权的问题。只有当人群聚居,抬头不见低头见,不想让别人知道,但是别人也可以知道的情况下,才发生了一个相互限制干预他人私生活领域的问题,私生活权这才产生。
把以上的例子进行一种一般化的推论,当社会生活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接触越来越频繁,人与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冲撞的场合越来越多时,要求相互之间的限制、相互之间的尊重的制度就越来越精致和复杂。城市化导致的密集居住,信息化导致的相互知情,工业化导致的相互协作,都使人与人越来越频繁地相互影响,相应的人格权制度也越来越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