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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评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

  
      三、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与“人法——物法”结构
  
  徐国栋教授对于人文主义精神的关注的确是深刻地把握住了时代气息。“人文”,在时下的中国的确是一个中心的问题。民法典应该体现人文精神,应该从私法的角度保障和维护人的权利。但是,我认为“人法——物法”这样的结构与人文主义的内涵并不具有直接的联系。
  徐国栋教授将《法学阶梯》之中“人法——物法”结构翻译为哲学上的“主体——客体”这样的对立,从而在宏观层次上进行理论建构。他认为,“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人法与物法的二分,是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分的法律化”。把法律术语与哲学术语进行这样直接的类比很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首先产生的联想就是人法规定人,物法规定物。但是,所谓的物法,其实也还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就物的利用而发生的关系。所有权概念不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的概念,而是权利人排他地享有物的权利,所有权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法学阶梯》的物法之中的“物”还包括了无体物(比如继承权、债权)的概念。这样的物是一种法律关系,这与哲学上的客体概念有什么联系呢?
  “人法——物法”的划分是在法律领域之中进行的划分。在这个层次上的划分,它已经主要是关于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了,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它也应该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法的基本问题是区分“我的”和“你的”。但是这里的“你”,不是客体意义上的它者,而是同为法律主体的他人。
  退而言之,即使这样的联系可以成立,也难以与人文主义相联系。将世界分为我和非我的这样的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把世界的基本关系把握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这也不过是一种人类认识世界的本能和习惯。在这样的本能之中,甚至存在着反人文主义的因素。因为在粗糙和原始的观念之中,并没有一个抽象的“人”的概念,基于主体客体二分的模式,那些非我,或(高级一些的)非我族类的人,往往被当作一种可以捕获猎杀的动物而加以对待。而人文主义(或说是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基本的前提是要有一个一般的人的概念的存在,而不是一个抽象的主体的概念的存在。因为这个主体,往往不过是一个自我,或稍微扩大了一些的自我而已。
  说出这样的话,并非反对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指导思想。他提出的民法典应该反映对于人的尊重,对于人格的尊重完全号对了我们的这个时代的脉搏。但是,在把这个抽象的理念落实下来时,我认为通过“人法——物法”这种结构存在以下问题:
  1、本来人法与物法就不是可以严格地相互对应的两个范畴。民法之中不存在一个“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前文已经说明了从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理解二者的困难。人法的内涵从其产生之时,到现在已经经历了深刻的变化。从各色人等的法律地位法,改变为现在的关于法律主体的地位之确认的法。所以,即使保留人法部分,它的功能也只限于“民事主体法”的功能替代物。不可能指望通过这样的一个范畴把婚姻家庭法,甚至继承法都一网打尽。更重要的是,现代法上的法人制度的出现,导致必须区分“自然人”与“法律拟制人”。即使我们不提炼出民事主体的上位概念,而仍然使用人法概念,这里的“人”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我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也要以括号表明我们在讨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因此人法仍然是民事主体法,而不能包括人身关系法。
  如果民法典在结构上保留一个人法,民法典的其余内容也不能用“物法”概念加以包括。因为,人法充其量解决了主体问题,接下来规定的势必是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它们五花八门,怎么可以为一个“物”所概括?
  2、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二元划分的弊端
  也许由于“人法——物法”这样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弊端,我们看到在民法典具体的结构设计上,它以一种修正的形式表现为了“人身关系法——财产关系法”这样的结构。我在前文已经论述了这二者之间不是相同的结构,尤其是人法不等于人身关系法。
  撇开上述因素不谈,把民事领域的各种关系二元划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落实为民法典的二分制的结构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徐国栋老师在谈到继承法的性质的时候,将其表述为“人法与物法”的“交错”。这是一个很准确的表达。继承法的存在,表明了至少在某些领域,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纠缠在一起无法分开的。用教科书的语言来表达,就是存在一种与人身关系密切不可分离的财产关系。徐国栋教授也认为,将继承法归结在“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都不合适[23]。但是,他最终还是将它放在了人身关系部分的最后。虽然说把它放在了最后,但是,在结构上还仍然属于人身关系,这不能减少这样的处理的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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