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这样的领域又何尝仅限于
继承法领域,亲属法不也是如此吗?法律上规定几亲等之内的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意义,主要的目的并不在于规划他们之间的关系,而是确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毫无疑问是一个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存在于亲属法之中的具有财产关系之属性的法律规范数量巨大,分布范围广泛,其程度与
继承法没有多大的区别。说它也是一个人法与物法的“交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把它放在人身关系法的范畴之下,也会遇到与
继承法同样的问题。
同样的,我甚至认为以“财产关系法”这样的范畴也不能很准确地概括债法这样的领域。把债法财产法化,完全把债的内涵严重地缩减了。比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一定就是一种财产关系。受害的当事人一方要求相对方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或赔礼道歉,这那里是财产关系呢?如果把债法完全理解为财产法,那么要求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体系之中独立出去就具有完全合理的理由。因为侵权行为,特别是某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它导致的后果不能拟制为财产交换关系。如果作这种拟制,就会导致人格财产化问题。总之,以“人身关系法——财产关系法”这样的结构来概括整个民法典所涵盖的领域是不合适的。
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我认为是由于二元划分方法所导致。虽然通常的民法理论把民事领域的各种关系归纳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这并不表明它们就可以截然分开,并落实为两个分别的结构单元。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它们是联系在一起,互为因果,因而密切不可分的。要在立法上将它们截然分开,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放弃在结构上的这种二分法,不进行这种勉为其难的“站队”和“归类”。
从微观层次来看,民法涉及的问题也无法完全归结为这两大类的关系。民事主体法之中的许多制度就无法进行这种归纳。民事主体的状况,比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失踪,法人的成立等都为民法所调整,但是,这里面并没有涉及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有法律上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比如不可抗力,时效之经过,条件之满足等,都为法律所规范,它们也无法进行任何一种“关系”意义上的归类[24]。
基于以上的理由,我认为徐国栋教授提出的结构设计,在大结构上存在上述问题。但是,我对他提出的结构设计仍然持有大致赞同的态度。我认为需要变更的就是,取消那个为了呼应宏观理论建构而刻意设计的最宏观层次上的两编制结构,把8个分编都提升到编的层次。这样,以上所批评的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了。自然人法和法人法,当然也可以合并为1编,称为人法。这里的人法就是严格的主体法的意思。然后是独立的亲属法,它紧接着人法而被规定,表明人与这个世界首先发生的关系是亲子关系,家庭关系。然后是
继承法编。接下来的是则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两编。
四、民法典对于人的关怀和尊重与人格权法问题
——兼评梁慧星教授有关人格权法的论点
我在前文之中一方面试图指出徐国栋教授以对人的尊重和关怀为出发点而设计的民法典的结构的缺陷,但是,在另一个方面又认可这种思想对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意义。那么这二者之间是否矛盾?我认为这不矛盾。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把这样的理念具体落实到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之上的问题。
当然,由于民法典就其本质来讲,仍然是法律规范的集合体。所以,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25]。但是这样说,并不能贬低结构设计的意义。恰恰相反,我认为,正确的结构设计对于有关内容的规定是否可以达到完备和详尽的程度存在密切的关系。结构设计合理,就提供了恰当的表述有关规范的空间,结构设计不合理,往往也会导致规范的不完备和扭曲。由于本文主要从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的角度进行评论,因此,还是关注的这样的问题:如何通过民法典的结构体现对于人的尊重?如何设计出一种结构可以允许那些我们所希望详细规定的制度得以最大程度地表明其存在,不仅是实体内容上的存在,而且是结构上的存在?
徐国栋教授所论证的观点是在结构上应该有一个“人法”的存在。这很有道理。不过我认为这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因为这种意义上的“人法”就是民事主体法。它的存在还不能够鲜明地突出对于人的尊重。更何况,人法在其起源阶段甚至是一种身份法,没有尊重人的意思。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处理人格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徐国栋教授把人格权问题与这种“人法”结合了起来,在“主体性要素”的范畴之下,赋予了人法同时规定主体与人格权的功能。这样的观点与梁慧星教授的主张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