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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契约理论的起源

  二)中世纪神学契约理论
    十一世纪晚期和十二世纪早期,西欧教会首次获得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的法律地位。教会与各种世俗的权威相分离,教会法与教会统治的其他方式相分离。
  (一)神学契约理论的来源及形成
   在十二世纪和十三世纪,教会法缺乏抽象,也很少“逻辑化”。教会法学家并没有试图将每一个法律部门—财产、契约、犯罪以及诸如此类—组织成为一种自我统摄的规则体系。教会法的范畴生成于教会法院的管辖权,生成于教会法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来自教会法学家纯理论上的推理。
    教会契约法律体系是从教会对誓言的管辖权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教会契约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十一世纪晚期和十二世纪的西欧僧侣在经济财富的创造上,扮演重要的角色。教会拥有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土地;主教和修道院院长也是庄园主,享有与非教会庄园主同样的经济权利。教会各社团之间经济交往也日益频繁。此外,教会法院还寻求并获得俗人之间契约的广泛管辖权,这种契约当事人应在协议中包含一项“信义保证”──这是教会契约法得到遵守的根本保证。信义保证使教会法院获得契约的管辖权,而诚实信用本身就成为对契约履行的神圣性的一种必要检验。
    教会婚姻法是教会契约体系形成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关同意结婚的规则,不仅是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且已延伸到契约法体系之中。一方当事人在认定方面的错误、某些实质性的和区别性的品质错误,都将妨碍这种同意,进而导致婚姻的无效。胁迫被认为是对同意自由的干涉,因而也导致婚姻无效。另外,在恐惧和欺诈影响下缔结的婚约无效。教会法学家通过对如下这一假设的认真思考,即蒙受错误的一方当事人在知道事情的真相后是否还会缔结婚约,以获得了对有关错误问题的解决方法。教会婚姻法认为,在上帝面前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以上这些不仅仅构成近代婚姻法的基础,而且也是构成近代契约法的一些基本因素。
    教会契约法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即承诺作为一个良心问题本身是具有拘束力的,而不管它们是否‘穿了衣服’;其次,构成契约的基础并赋予它以效力的原因(如果这是一个正当原因的话),要根据使当事人可以正当地订立具体契约的、当事人预先所有的道德义务而加以定义。” 从基督教的赎罪戒律原则出发,教会法学家认为承诺不管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在上帝看来,已发誓的承诺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而且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由此,他们推出了“恪守契约原则”。
    教会法学家还进一步阐述了契约的有效性。他们指出,契约的有效性在于其是否有适当的原因,有适当原因支持的契约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人应具有一种期待中的明确结果,或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或者是一个合理的和平等的目的,这就是说契约存在着“原因”。在契约法上,教会法学家的“合理”和“平等”就是要求双方收益和损失的均衡,即表现为“价格正当”原则。中世纪的法学家普遍认为,正当价格就是指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是因时间和地点的差异而不同。教会法学家的契约公平交易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亚里士多德的等值交易理论。
  三)中世纪世俗契约理论
    十一世纪晚期之前,西欧各国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与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既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也没有职业的法学家阶层,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个独特的体系。十一世纪晚期至十二世纪早期,西欧各国纷纷产生了专职法院、立法机关、法律职业、法律著作。在教会契约法体系之外,逐渐产生了世俗的契约法。
  一)罗马法复兴时期的契约理论
    十一世纪晚期和十二世纪是西欧经济急速发展的时期,新技术的发展和耕作方法有助于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并促进由此而来的农村剩余农产品贸易的发展。这些因素又转而推动了人口的高速增长。城市和城镇的涌现,是这一时期最引人注目的社会经济变化。在随后的二个世纪里,大的贸易和制造业中心在整个西欧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陆路贸易和海上贸易成为西欧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集市和市场成为重要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伴随经济的发展,与经济贸易相关的法律制度逐步出现。在这个时期,西欧出现了第一批大学。大学运用经院主义方法,使法学、神学和哲学经历了第一次严密的系统化过程。
    1. 罗马法的复兴 世俗契约法是罗马法的复兴的产物。十二世纪初,在意大利北部的波伦亚大学,以罗马法大全(Corpus iuris)为基础发展的专门法学教育,形成了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是伊尔内留斯(Irnerius, 约1055~1130),他是第一位在波伦亚大学讲授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全部罗马法大全的学者,也是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并形成波伦亚学派特色的学者。
    但是,对注释法学派作出巨大贡献并使该学派最终定型的则是阿佐(AzoPortius, 约1150~1230)和阿库修斯(Accursius, 约1182~1260)。至阿佐时代,罗马法大全已被注释达一世纪之久,不仅罗马法文本早已附上了繁杂冗长的注释群,后来的注释者又开始以先前的注释者的注释作为研究对象。这样诸多的注释妨碍了对正文的理解,为了纠正这一偏差,阿佐撰写了对罗马法大全总括性叙述的著作。阿佐以其卓越的活动将注释法学派推向顶峰,他注释的文献,不仅在意大利,而且在欧洲博得了声誉。十三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拉克顿,在其《英国法律与习惯》中曾大量引用了阿佐的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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