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外事裁判官 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制形成的,裁判官告示 是其最重要的渊源,法学家的解答及其著述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万民法产生的前提是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繁荣,而罗马经济的繁荣是以国际贸易为中心。在国际贸易中,诚实信用(fides bona) 是一种决定性因素。因此,外事裁判官确认诚实信用具有规范性意义,这样赋予了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新行为和新关系以法律效力。 一系列契约法律关系的出现,正是通过诚实信用标准对社会现实进行直接的法律写照。合意契约(尤其是合意的买卖契约)典型地体现诚实信用的效力,是罗马人的一个创造,在地中海的其他民族中都不包含这样的规则。
万民法是多个法律制度的统一体,它的发展充分体现在契约制度、具有债效力的买卖制度和其他合意契约制度之中;而且充分表现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较大的自由性和伸缩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所富有的效力之上。
二、中世纪西方契约理论
中世纪的契约理论是建立在罗马法复兴的基础之上的。公元五世纪中叶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日耳曼各部落联盟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一批封建化王国,标志着西欧社会进入封建时期。西欧封建社会初期,政治和经济倒退,但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发展,政治进步,为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中世纪的契约理论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中世纪前期(公元五世纪至公元十一世纪)的受挫阶段与中世纪后期(公元十一世纪至公元十七世纪)的复兴阶段。
西欧封建社会的一个突出的社会现象,就是基督教利用宗教把世俗国家政权神圣化,把宗教法律凌驾于世俗法律之上。因此,中世纪的契约理论深受宗教的影响。
一)中世纪契约理论的哲学基础
中世纪契约理论的哲学基础来源于古希腊哲学。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哲学之集大成者,早期希腊哲学是其思想的准备,晚期希腊哲学是其思想的发展。亚里士多德用哲学解释其他科学的原则、对象和方法,而且亚里士多德的研究深入到具体的契约领域。
(一)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复兴
中世纪前期,西欧社会对亚里士多德逻辑学之外的其他著作一无所知。十二世纪,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传入西欧,第一是诺曼人统治下的西西里岛,这里是各民族交汇处,有通晓各种语言的学者,他们从希腊文原著将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及其注释者的著作译为拉丁文;第二是西班牙,由于亚里士多德在西班牙被公认为唯一的哲学权威,因此大规模地开展了对他著作的翻译。十三世纪,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便在西欧各大学流行开来。
大阿尔伯特(Albertucs Magnus,1200~1280)对传播亚里士多德理论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他是第一个系统地、全面地介绍亚里士多德著作的拉丁学者,其功绩不在于阐发和深化了某些具体的理论,而在于造就了哲学研究中的科学作风。他对亚里士多德著作所作的广泛评注是一种再创作。在十三世纪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他二次为《尼可马科伦理学》作注。他的注释在各大学中被广泛采用。他深信亚里士多德的伦理观与基督教道德之间的协调一致。
继大阿尔伯特之后,托马斯·阿奎那诠释了亚里士多德的主要著作。阿奎那致力于根据基督教信仰重新解释亚里士多德哲学,力图把亚里士多德确立为基督教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权威。由于阿奎那在哲学、政治、法学以及其他科学领域内,紧密地追随着亚里士多德,所以,在基督教世界里亚里士多德哲学几乎享有教父般的权威。
(二)经院主义方法的兴起
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在阐述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的原因时指出:“这三个因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治下所编的法律作品的发现、对之加以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的方法以及在欧洲大学中对于法律的讲授—都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 这种十二世纪和十三世纪经院主义的方法, 使一种在整个西方占优势的法律思维模式,存留至今。
这种经院主义的方法来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希腊哲学以及古典和后古典罗马法具有辩证推理性质方法的一个变种。同时,它与经院哲学又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经院哲学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它以‘经院’(即教会或修道院办的学校)为生存环境,二是它以‘辩证法’(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论辩推理)为操作原则。” 由此可见,经院主义方法的形成得益于亚里士多德理论在西欧的复兴。
“经院主义不仅仅是一种方法,而且也是一种法理学和一种神学。” 因此,经院主义辩证法绝不仅仅是一种推理的方法和组织思想的方法,它的尺度既是道德的,也是知识的。 与古罗马法学家相比,中世纪法学家在更高的综合层次上将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运用于法律领域。他们将基督教的良心概念融入理性和衡平之中,从而深化了先前的概念。
中世纪法学家将希腊人的哲学智能和罗马人的法学智能巧妙地结合起来,在一个完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对二者的结合,产生了某些崭新的东西。这种结合是建立在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提供的基本方法和查士丁尼罗马法提供的基本法律术语体系基础之上的。
查士丁尼罗马法没有关于契约的一般概念,虽然规定了某些具体的契约类型,但是这些类型不从属于一个一般性的契约概念。因此,在法律所列举的契约类型之外的协议,事实上便不是一个契约。
这不能就由此得出罗马法不存在一般性概念的结论,在罗马法中还是存在着一些一般概念,例如,所有权、占有权、不法行为等。由于这些概念既没有从哲学的角度加以思考,也没有渗透到规则之中,并成为决定规则的可适用性因素。因此,罗马法的概念与法律规则一样,是与具体的类型的实际情况相联系的。罗马法是由一种复杂的法律规则组成,但是并不表现为一种有序的、和谐的体系,而是由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实际方案组成的一种精致的拼缀物。因此可以说,罗马法尽管存在概念,但是却不存在关于某个概念的概念。罗马法这一内在的重大缺陷,是中世纪法学家运用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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