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对承包人优先权的改进建议
若如成本—效益分析所述,承包人优先权激励银行改善对发包人行为的监管,则承包人将因而间接获益。其实,我们不妨将银行、发包人与承包人 视为一个投资人集团,银行与承包人均向发包人提供信贷,并依赖建设工程项目成功而获利。在此意义上,发包人甚至可被视为其余二者的营利代理人,因为直接掌握、控制建设工程项目的正是发包人。代理人的机会主义会对其他参与者造成损害,而某一本人对代理人不端行为的监管,其效果也会波及其他本人。 在本文所涉议题中,如果银行能防止发包人转换风险,确保其有效利用建设资金,就能降低工程款被拖欠的可能性。
然而,以上预测似乎与笔者从功能研究得到的结论不相吻合,后者显示:目前的承包人优先权制度对承包人助益不大。要解释这一矛盾,就应注意到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下,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优先顺位不同的有担保债权人。基于这一前提,当债务人违约时,先顺位债权人可以拍卖担保标的物,而后顺位债权人则面临这样一种危险,即如果拍卖实施,其债权可能无法充分实现。现实中,这一前提在很多情况下均不成立。政府建设项目往往由政府财政预算拨款,而非通过银行融资,因此不存在愿意监管发包人——政府机构——的后顺位债权人,以利先顺位债权人。此外,这类项目至少在商业市场上不具有流通性,它们本质上是“不受担保权益影响(security-proof)”的,因此,承包人优先权对政府建设项目没有意义。相反,某些非市场措施——如行政命令——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更有效。另一方面,至于那些确实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特别是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目前的承包人优先权制度进行某些改进可能会增强其有效性。
(1)预防规避
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成本更低的方法抵消承包人优先权之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银行才会有动力实施监管。而这种低成本的方法之一就是规避第286条,如本文二、2.(2)部分所述,由于成本原因,相较监管而言,银行更愿意采用规避措施。有了这些规避措施,即使存在第286条,银行的地位实质也没有变化,因此无需较从前更多进行监管。所以,为激发银行有效监管的动力,就必须否定规避措施的效力。
首先,承包人事前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均属无效,以防止这种最为直接、方便的规避措施。不过,必须指出:在发包人真的拖欠工程款之后,承包人仍可事后性地选择不行使优先权,无论如何,这是属于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无人可以强制其行使。确实,如果银行预计到承包人最终不会行使优先权,则其加强监管的动力也会减小,但是,在多数情况下,银行要在不知道第286条是否会被激活的不确定条件下作出决策选择,这种不确定性或许会令其更为勤勉。最为关键的是,我们之所以重视银行监管是因为其能预防发包人拖欠,而当拖欠确实发生之后,银行的监管已不再有意义,其动力也就无足轻重了。简言之,事后放弃对第286条效力的侵蚀较事前放弃要轻微得多。
其次,出卖建设工程所得的收益亦应为承包人优先权效力所及(即承认对买卖价金之物上代位)。第286条要发挥作用,关键在于令银行的地位逊于承包人,从而促其勤勉监管发包人。然而,倘若银行得以方便地用出卖建设工程的收益抵消建设贷款,其实就在此种收益之上获得了优先于承包人的权利。由于收益代表着标的物的价值,赋予银行此等权利彻底补偿了第286条冀图加给银行的不利益。因此,出卖建设工程的收益应存入专项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视同质押给了承包人,只有当工程款结清之后,方才允许银行以此资金抵消建设贷款。只要收益为承包人优先权的效力所及,那么因承包人地位劣后于购房人——无论是否属于消费者——而生的危险均可化解:尽管承包人无法在建设工程的所有权移转之后追及标的物本身,却仍可以其价值作为担保。
(2)登记与通知
对于承包人优先权,经常被提及的一项改进建议是:承包人必须事先登记其优先权,否则不得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实行该权利。 提出这一要求的主要原因在于保护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银行。 此外,登记有时被认为可以防止工程款计算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实际上,最为重要的登记项目是工程款数额。
有了登记之要求,发包人嗣后的债权人以及建设工程的受让人就可以知悉承包人之优先权,从而能够将潜在风险内部化,化解于利率、价款之中。登记确实令这些嗣后出现的主体更为安全。然而,此项要求是否对在先债权人——特别是提供建设贷款的银行——有利,这一点不无疑问。通常,银行在承包人可以登记优先权之前,即已提供贷款并完成抵押权登记。银行不必通过登记了解承包人享有优先权之事实,因为法律已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倘若银行想及时掌握先顺位债权——工程款——的数额,也许就不得不经常查阅登记。 即使银行知道其数额,也无法从中了解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银行无法借助此种登记决定对发包人之监管的必要程度。换言之,这种登记并未降低银行监管所需的信息成本。实践中,登记的一项问题是:承包人优先权担保之工程款的数额一经登记即告确定,而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在整个建设进程中均可能发生变化,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定的工程款数额不过是一种预估。如果根据这种预估进行的登记将阻止承包人就超出登记数额的实际工程款主张实行优先权,那么承包人优先权的效用就要打折扣。
为便于银行实施监管,应当鼓励承包人提供有关建设贷款风险的信息。因此,据笔者管见,为策嗣后出现的交易主体之安全,虽不妨设立登记之要件,但此外尚应要求承包人将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及时通知银行。 否则,承包人不得实行优先权回收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例如,假定按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于9月1日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工程款,于10月15日再支付10000元,但发包人拖欠了这两期工程款。如果承包人未在9月10日(假定10天为合理的通知期限)前将第一期拖欠通知银行,而仅在10月16日将第二期拖欠通知银行,那么,承包人就不能借助优先权回收第一期的10000元工程款,但可以回收第二期的10000元。这种关于发包人违约的信息有助于银行判断其贷款的风险,相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此外,通知要求还可以减轻滥用承包人优先权的危险。如果发生拖欠之后,承包人没有及时通知,此后其就将失去担保权益。故而,在如本文二、2.(1)部分所述的情况下,发包人将无法与承包人通谋,以图工程竣工后逃避偿还建设贷款。
(3)其他改进
银行觉得承包人实行优先权的可能性越大,其监管发包人的动力也越大,因此,法律应当努力方便承包人实行此项权利。以下3项改进建议即出于这种目的。
首先,许多研究者主张应允许承包人直接申请实行优先权、拍卖建设工程,而无需经过审判程序。 其实,这也是第286条明确规定的承包人优先权的一种效力。然而,如前所述,实践中法院并不允许直接执行。省略审判程序当然能节省承包人许多时间和费用,但是,根据《
民事诉讼法》,即使法院允许承包人直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发包人与银行——仍可就承包人优先权的实体问题——如工程款数额、工程瑕疵等——提出异议。一旦出现此类异议,法院就可能不得不中止执行,先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有鉴于此,笔者怀疑:对承包人而言,直接执行是否会带来实质性变化。尽管有此疑问,但鉴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敏感性,或许确实有必要为承包人优先权的实行创设某种更为简便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