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发包人于竣工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又无力或不愿垫资完成建设工程时,按照最高院解释,其必须等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到来,方可借助优先权回收工程款。但是,若不诉诸第286条,承包人可以立即对发包人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依据《
合同法》第
107条,以某期到期工程款支付迟延为由;或者还可依据《
合同法》第
108条,以预期不履行全部工程款为由。换言之,承包人若要走第286条的途径,那么,尽管可被起诉之违约已经存在,却仍需等待优先权的成熟——虽然优先权只是担保其合同债权的一项工具。 这条“等到竣工期”规则的理由同样不明确。但是,不难想象它将减少优先权制度给予承包人的益处,因为承包人现在被迫延迟回收工程款。
最后,催告之条件引发了“何为合理期限”的问题。既然最高院解释规定了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那么合理期限就不应长于6个月。某些实务界人士提出,作为建筑行业的惯例,这一合理期限应为8周或56天。 一般说来,合理性的确定有赖于特定情事,也只能逐案对待。不过,这又可能成为发包人挑战承包人实行优先权的籍口,会进一步延迟工程款的回收。
(2)承包人优先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第286条没有划定承包人优先权担保之工程款的范围,而最高院解释则将此范围限定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着重号为笔者附加)。
从实务角度看,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建设工程的“成本”,包括建筑业界所谓的直接费与间接费。 显然,承包人的利润不受优先权保护。然而,作为营利性企业,建设承包人的主要目的应在于营利,因此,如果认为承包人优先权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利益,那么不保护其商业利润就显得颇为奇特。不过,如上所述,既然法院认为承包人优先权旨在保护劳动者,则排除商业利润便不足为奇。实际上,法院的真正目的——无论是否与立法者的目的相符——在于确保建筑工人领到工资;赋予承包人优先权仅仅因为:承包人是直接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的雇主。至于包含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则可以被理解为:若不将其包含在内,承包人就会将实行优先权所得用于抵偿这部分费用。所以,不给予承包人充分保护恰恰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在这样一种制度构造下,承包人是否具有充分的动力主张优先权。特别当建设成本主要由其他相关主体——如工人、材料供应商——垫付时,很难期待承包人会仅仅为了偿还拖欠这些主体的债务(工资、材料费)而自行负担成本,实行优先权。如果材料费(或其他实际工程费用)系由承包人支付,那么为了回收这些费用,其或许会有主张优先权的动力;于此情形,由工人垫付的劳动力成本也可籍由拍卖建设工程的收益获得偿付。除却劳动力成本,承包人自行支付的其他建设成本越多,其实行优先权的动力就越大,于是,建筑工人领到工资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此意义上,不妨认为工人在搭乘承包人实行优先权的便车。如果承包人自行支付了相当数额的建设成本(高于实行优先权的预期成本),那么似乎即使拍卖建设工程所得收益不能用以偿付利润,其仍会愿意实行优先权。但这只有在承包人实际向建设工程投入了自有资金,从而将自身利害关系牵扯进来之后才会成立。倘若我们分析承包人事前的动力,情况就可能有所不同。由于利润不在承包人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该权利不会在事前增强承包人垫付建设成本的动力:作为营利性主体,我们无法预期理性的承包人会仅仅因为其垫付的费用将来可以安全收回(也许还没有利息),却不产生任何收益,就会更加愿意垫付这些费用。此外,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实行中的搭便车问题,理性的承包人若不能使发包人预付建设成本,则会倾向于寻求他人——如材料供应商——的信贷,以支付这些成本。如上所述,假若承包人不自行支付建设成本,那么其实行优先权的动力将会受挫,而这也就意味着工人无法再搭上便车。实际上,在现行承包人优先权构造中,由于劳动者保护只能通过直接保护承包人来实现,所以任何挫伤承包人动力的因素都会削弱保护劳动者的努力。
(3)承包人优先权之豁免
根据第286条,建设工程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将被排除于承包人优先权的适用对象之外。何种工程具有此种性质呢?大多数研究者将国家建设的重点工程(如高速公路、铁路桥梁)、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如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列为此类。 实际上,政府建设项目几乎都不能适用承包人优先权。一方面,国家所有的建设项目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流通限制;另一方面,这些项目往往担负着公共服务功能,对私人投资者吸引力不足。至于学校和医院,购买下物理性建筑的投资者或许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教育、医疗服务。
对承包人而言,这些享受优先权豁免的工程项目也许是不容忽视的关隘,因为相当部分的工程款拖欠就来源于这些项目。据官方统计,截至2004年,全国已竣工工程拖欠工程款1755.88亿元,其中政府拖欠642.80亿元,占36.61%。 如果做一个数字比较,也许更能说明问题:同期全国已竣工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70多亿元,约占已竣工项目拖欠总额的26.6%。 可见,在已竣工项目中,政府拖欠所占比例较城市房地产开发商拖欠的比例还要高出10%(统计数据没有显示剩余的36.8%系由哪些主体拖欠)。然而,从可流通性而言,毫无疑问,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为商、住建筑——是最适于承包人优先权实行的标的物。也就是说,就拖欠工程款问题整体而言,第286条仅能较好地解决26.6%,却至少有36.6%的问题是无法由该条解决的。其他一些资料则显示:国家拖欠的工程款比例可能更高;其中之一表明:“基本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竟高达总欠款额的49.5%, 而所谓的“基本建设项目”大概几乎都可涵盖于国家建设工程之列。
实际上,不仅上述在法律上被排除的建设项目,任何无法在市场上方便地流通的项目都可能落在承包人优先权效力所及范围外。如果某家工厂在其基地之上、围墙之内建造一幢新厂房,而工程款却久拖未结。即便第286条没有排除工厂厂房,仍然很难想象外部投资者会对这样一幢被该工厂团团围住的厂房建筑感兴趣,并参与竞拍。显然,最契合于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设项目是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对于法律上或实际上难以流通的项目,承包人优先权便爱莫能助。不过,似乎前者拖欠工程款的可能性较后者更小——尤其在房地产市场兴旺之时。在这样一个市场中,发包人(亦即开发商)慑于失去有利可图的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动力大大减小;而且,凭借购房款的及时流入,发包人也有更充实的经济能力支付工程款。 倘若这与事实相符,那么承包人优先权至多不过是一味救治不易罹患之疾的良药,却对更为广播的疾病无可奈何。
(4)劣后于消费者之权利
如果消费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最高院解释便将其对商品房的所有权置于较承包人优先权更优先的地位。实践中,多数购房者都会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贷款比例一般不超过总房价的80%),随后以此贷款向发包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同时将所购住房抵押给银行)。因此,对大多数购房者而言,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一般不会成为其获得优先地位的重大障碍。另一方面,此处所谓“消费者”倒是一个颇为吊诡的词。就字面而言,“消费者”就是购买住房以供居住者,如果购房旨在出租、投资等非居住目的,那么购房人就不再是“消费者”,而属于投资者,甚至投机者。然而,在现实中间,这种目的导向的区分似乎难起作用,这也许是因为确定购房者的确切目的颇为不易。因此,有可能将实际上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的购房人认定为消费者。倘若此两项条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和具备消费者之身份——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满足,那么,承包人优先权劣后于商品房购买者之所有权的几率就会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