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管效率
除风险转换之外,偏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这条一般规则还会产生另一项后果:改变债权人监管“债务人不端行为(debtor misbehavior)”的动力。
如前所述,贷款合同中的利率一般是固定的,通常反映出债权人在合同订立时预计到的贷款风险。然而,合同订立之后,“债务人具有一种增加贷款风险的动力,因为这样做实际可以获得高风险贷款”,却只需承担低风险利率。 这种机会主义现象被称为“债务人不端行为之危险(threat of debtor misbehavior)”。 其实,风险转换问题亦可被视为债权人不端行为的一种形式。
对债权人而言,减少“债务人不端行为之危险”的一条途径是“监管债务人取得贷款之后的行为”。 换言之,债权人可以警惕债务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任何可能增加贷款风险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可以预先禁止会导致风险转换的嗣后借贷。
但是,担保权益的存在会削弱债权人实施监管的动力,因为“只要担保其贷款的特定财产没有变化,债权人就可免受债务人不端行为的威胁”, 于是,为防止有担保债权风险增加所需的监管努力相应减少。基于同样原因,降低债权人担保权益的优先顺位,令其部分有担保债权变为无担保债权,则会增加其监管债务人不端行为的动力。在此意义上,优先权可以鼓励在先债权人更多进行监管。
以下的数字示例将表明债权人的监管动力随其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降低而增加的现象。假设债权人丙借给债务人10000元,并以其市场价值15000元的标的物作为担保;再假设丙需耗费300元监管债务人之行为。如果丙实施监管,债务人违约的可能性为10%;否则,违约可能性为50%;当债务人违约时,只能通过拍卖担保物回收贷款。倘若丙在担保物上拥有第一顺位的担保权益,则其根本不会具有监管的动力,因为即便不监管,只要实行担保权益,丙就能回收全部债权。于此情形,100元监管成本将是纯粹的损失,而不会产生任何收益。现在,假定债权人丁在担保物上取得了优先权,用以担保其8000元债权,由此,丙的担保权益劣后于丁的担保权益。方便起见,让我们再假定只要债务人对丁违约,就会同时对丙违约。于此情形,如果丙实施监管,其收益为:10000 * (1 - 10%)+ (15000 – 8000)* 10% - 100 = 9600;如不实施监管,则其收益为:10000 * (1 – 50%)+ (15000 – 8000)* 50% = 8500。显然,当丙的优先顺位由第一降至第二位时,其确会具有监管的动力。因此,优先权可以增加在先债权人的监管动力,以降低债务人不端行为之危险。
由上节的示例1我们得出结论:没有优先权,愿意提供新贷款的后来债权人将更少出现,从而减少风险转换问题。不过,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在于:后来债权人充分了解存在和不存在优先权的情况下,其分别可获得的收益,并能据此采取理性行动。倘若由于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后来债权人无法准确预计不存在优先权时其可能的收益,那么,其就有可能在没有此等优先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新贷款。于此情形,废止优先权亦无助于避免风险转换问题。可是,此时在先债权人的监管却可以防止债务人进行风险更大的投资、避免风险转换。简言之,当嗣后债权人无论如何都会提供新贷款之时,风险转换的可能性不会仅仅因为存在优先权而增大,而在先债权人的监管却可以降低这种可能性。
在当今中国的建筑市场中,即便没有优先权,承包人似乎也很可能为工程垫资。实际上,第286条正是为解决业已存在的大量被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而制定的。某些研究者认为:承包人没有优先权也会垫资,其原因在于承包人在市场中所处的不利地位。简单说来,承包人之间的竞争过于激烈,以至于不得不为发包人垫资,否则就将失去承接工程的机会。 然而,笔者则认为这一现象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承包人无法了解其垫资对发包人投资计划的影响。由于不知道其垫资引发的风险,承包人无法准确预测自身的收益。否则,如果承包人预见到自己的垫资将激发风险转换,并令自身获得负收益,那么理性的承包人将不会垫资或者参与此项建设工程,因为赢得该工程实际将减少其财富。无论承包人的市场地位如何不利,其总还具有选择不作为的自由。 因此,在信息不对称阻碍承包人作出理性商业选择的范围内,不能认为第286条恶化了风险转换问题,废止该条文也未必能节约风险转换带来的社会成本。不过,对那些能够正确预计优先权存在和不存在之时其自身收益的主体而言,第286条确实可能引发更多的风险转换问题,而减少在社会层面上有效的建设投资。
概言之,有两条途径帮助防止风险转换。一是向承包人提供有关发包人投资情况的信息,同时坚持“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在此进路下,如果承包人预期自身收益为负,就不会愿意垫付建设成本,从而令发包人没有可供转换风险的资金。其实,此第一条途径将监管任务——选择垫资对象——交给了承包人。另一条途径是向承包人提供优先权。在此进路下,银行将具备更多的监管动力,从而限制发包人的风险转换举措。何种途径更有效率,最终只能由经验研究来说明。不过,就直观感受而言,前一条途径显得可行性更小,而银行或许是较承包人更有效的监管人。一般而言,承包人因其不利的市场地位,而不具备足够的交涉力(bargaining power),以促使发包人提供信息。即使法律对发包人课以信息披露义务,出于同样原因,承包人亦对发包人行为的控制力不足,较难防止发包人偏离原先风险较小的投资计划。而另一方面,银行被认为处于较发包人更有利的市场地位,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披露投资计划,以及资产、财务状况的合同义务,因此,更易于了解发包人行动的经济效果。同时,为便于贷款申请或降低贷款利率,发包人也会具有动力,主动向银行提供信息,表明自身为信誉良好的债务人。 简言之,银行监管所需的信息成本较低。再者,银行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制,限制发包人举借新债的能力,如设置“保证不向他人借贷(negative pledge)”条款。一旦知悉发包人任何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或者任何可能增加贷款风险的行为,银行可以方便地通过中止提供新贷款或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等措施惩罚发包人。此外,建设资金和出售价款两项账户同时设在同一银行中,也使得该银行能够方便地控制发包人的资金流动。总体而言,银行实施监控所需的执行成本亦较低。最后,对于那些无法通过有效监管避免的债务人不端行为之危险,银行还可以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来化解风险。 然而,承包人通常无法如此灵活地设置利润率,以应对剩余风险。
有些研究者已经注意到第286条的此种潜在功能——促使银行设立建设资金监管机制。 银行对第286条的反应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强化监管发包人不端行为的意愿。例如,强调发包人申请建设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以及将此比例从30%提高到35%。正如示例2所示,发包人投入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越多,其进行风险转换的动力就越小。因此,银行的这一举措实质上降低了其监管的成本。银行或许还要求发包人提供承包人的书面认可,方才发放贷款。这种要求发挥着监督建设贷款用途的功能,从而减少发包人增加风险的机会。
如果监管成本过高,以至于无法通过设置适当的利率来补偿这些成本以及无法由监管避免的风险,银行就可能不提供建设贷款。于此情形,若无其他融资渠道,某些建设项目将不得不被放弃。失去这些项目也许代表了经济规模减小导致的社会成本。但是,可以想象,这种社会成本或许会少于因不进行上述——往往是高风险的——建设项目而使银行、承包人避免损失这种社会收益。
总结以上的成本—效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根据目前中国建筑市场的情况,第286条也许并未实质增加因承包人垫资引发的风险转换问题,但是,该条文却可能增添银行监管发包人不端行为的动力,从而降低风险转换的可能性。因此,第286条带来的社会效益高于社会成本,这一效率理由可以成为支持该条文的政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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