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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

  二、功能研究
  1. 法院对承包人优先权之理解
  法院是如何理解第286条的呢?对此问题之回答可谓本文功能研究的起点。当事人的许多行为可以被视为对法院——而非立法者——所持立场的反应,因此,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将向我们揭示许多隐藏于当事人选择背后的动机。
  不过,有关第286条,刊载的——乃至判决的——案例甚少,而笔者能及者更稀。有鉴于此,本文无法细致探讨司法机关对该条的理解。故本节仅仅从两个大的方面探寻法院的理解,而在笔者看来,这两个方面似乎既是法院间见解颇为一致,又是可能对当事人动机产生较大影响的。
  (1) 制度之目的
  在法院看来,第286条的主要目的或许在于保证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一所法院将该条直接与保护基本人权相联系,认为其“系基于对生存权的关怀,对生存权赋予高于其他权利的地位,符合人权保护的根本要求”。 另一所法院则在判决书中指出:“法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除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这一债权的实现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建筑工程中有工人的劳动价值……”(着重号为笔者附加)。
  正如最高院解释所示,承包人优先权担保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工作人员报酬(主要为工人工资)与承包人为发包人垫付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实际费用支出。然而,这两部分并未涵盖第286条本身所谓的全部“价款”。在建筑业实践中,此种价款的计算与这两个部分有所不同,实际上,工程款包含4个部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与税金。其中,前两个部分代表了建设工程的成本。 最高院解释设定的范围大致包含直接费与间接费,而利润与税金却不受保护。此种规定似乎令人费解,不过,倘若参考上述法院对法条目的的理解,则不难看出端倪:既然承包人优先权旨在保护劳动者而非承包人,那么一旦工人工资得到充分保障,则承包人的其他利益无关宏旨。至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分配工程价款时,它们也许是与工人工资竞争的最明显对手,因此忽略了这部分费用,就可能牺牲对建筑工人的保护。
  鉴于第286条成立的社会背景,法院的观点不难理解。不过,这种观点是否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目的相符,则不甚明了。尽管我们或可合理推测立法者也可能存在类似考虑,但笔者没有从“准立法解释” 中找到直接依据,认定立法者制定第286条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笔者找到的两个版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解释中,第286条均被认为旨在“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着重号为笔者附加)。 从功能分析的角度看,追问法院的见解是否与立法者的见解一致似乎意义不大,但是,第286条的实际效用却可能因强调保护承包人还是保护劳动者之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点后文将有详述。
  (2)承包人优先权之实现
  法院将于何种情况下适用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又将如何实现此种权利?对此,笔者从相关资料中得出以下两点初步结论。
  首先,原告似乎必须在其诉讼中主张承包人优先权,否则法院不会主动适用第286条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仅仅请求支付未获清偿之工程款,而未主张此等债权系以针对特定建设工程之承包人优先权作为担保,那么法院将只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而不实行此项优先权。在笔者收集到的5则援引第286条做出判决的判例中,有3则实际适用了承包人优先权,而在此3则判例中,原告均积极主张其优先权。 相反,在另一则判例中——按某位法官在其论文中所述——原告仅仅主张未偿付之工程款,于是法院便只判予其上述工程款,而对承包人优先权的适用只字不提。
  其次,尽管第286条言明,承包人为实行优先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然而在实践中,如果承包人不先行提起请求发包人偿还工程款的诉讼,则法院不会允许其直接请求拍卖建设工程。换言之,承包人在启动实行优先权的执行程序之前,必须先获得一项判令发包人偿付工程款的判决。一位地方法院法官在采访中告诉笔者:“我问了问其他地方的法官,看来各地都不允许直接以第286条为依据申请执行,必须要经过诉讼确认”。 这一点也得到其他资料的进一步证实。
  据说,导致法院采取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不协调。根据现行程序法,执行申请人必须具备可供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文书以及经公证而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执行名义,方可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尽管承包人依《合同法》有权直接申请拍卖建设工程,但是在程序法上,如其不具备上述执行名义,法院仍会认为缺乏扣押、拍卖标的物之依据。 不过,按笔者管见,致使法院持以上态度的实体原因或许在于:担心不经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错误。很大程度上,审判程序被用来保证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确如承包人主张的那样,并且,针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已经穷尽一切有效抗辩。简言之,只有经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承包人的优先权是否已经可以执行。
  法院对实现承包人优先权所持的立场将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承包人若不首先主张优先权,则有可能彻底丧失实现其优先权的机会。一方面,如果承包人不在审判程序中提出实行优先权之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会主动适用承包人优先权;另一方面,一旦经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决未适用优先权,那么即便承包人此后想实行这项权利,也无法再求助于执行程序达此目的。此外,承包人或许也无法专为添加实行优先权这一请求而将案件再次付诸审判程序,因为在审判程序中,原告必须针对被告(即发包人)提起诉讼,而无法仅仅要求对某项财产确认其权利; 但是,如果承包人再次起诉发包人,其诉讼请求就可能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遭驳回。
  2. 银行对第286条之反应
  (1)银行在现行法下的地位
  要了解银行的反应,我们首先需要理解自第286条及最高院解释出台后,银行所处地位发生的变化。
  在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 中,银行起着提供资金的重要作用。大多数发包人 通过向银行借贷筹集资金。实践中,发包人向银行申请建设贷款,并在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要建成之项目上 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倘若发包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并以其收益清偿贷款。此外,由于银行通常是最先在建设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保全抵押权的债权人,因此,在第286条与最高院解释出台前,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物权法优先规则,银行在分配抵押物的换价时,其顺位将优于嗣后出现的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
  然而,如上所述,最高院解释允许承包人优先权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即便银行取得抵押权在先,或者承包人从未登记其优先权,此等优先效力亦无妨碍。显然,现行承包人优先权确立之后,银行的地位被削弱。承包人无需在实行其优先权之前登记,或以其他法定方式公示此等权利,也无需通知在先权利人——银行。因此,除非银行积极、及时调查,否则其抵押权就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劣后于承包人抵押权。如果标的物的换价不足以清偿承包人及银行的全部债权,那么银行实际上将成为无担保或部分担保债权人。
  而且,倘若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谋实施欺诈,则银行将面临更大风险;而当承包人受到发包人控制,或二者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时,此种通谋并不困难。 广州著名的“翠湖山庄”案即为此种风险的一例。由于该案最终由仲裁解决,故未见正式案例报告。根据相关新闻报道,该案发包人未清偿银行的建设贷款,银行因而准备拍卖部分抵押物,以回收其贷款。然而,正当此时,承包人突然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所谓的未付工程款。嗣后,仲裁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高于抵押物价值,并且承包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成为了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失去了通过拍卖抵押物回收贷款债权的机会。该案中,承包人在发包人尚有经济实力支付工程款之时没有主张工程款债权,却在工程竣工2年以后,银行准备实行抵押权之际突然请求偿付工程款,此等事实显现出通谋之虞。 据说,类似事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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