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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

  除却以上两种政策理由之外,还有第三种不太常见的支持承包人优先权的见解。这一见解认为:建设工程的价值可溯源至承包人的工作,而建设工程的存在则是其他以之为担保的债权实现的基础。 若无承包人的工作,其他债权人将无物拍卖以回收债权。然而,劳动力、材料和资金都参与创造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倘若这些要素并非尽皆由承包人提供,那么这第三种理由便未能交待清楚:为何承包人应优先权其他要素提供者——他们共同奠定了所谓的“基础”。
  2. 成本—效益分析
  概言之,以上各项政策理由着眼于发包人各债权人之间的公正,然而,每一项都留下了有待回答的疑问。本文以下试图对承包人优先权制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效率角度探讨其存在的理由,简言之,如果该制度带来的社会效益大于其潜在的社会成本,就能为其找到一种合理性。笔者主要关注的是由银行与承包人之地位变化引发的两种效应:风险转换(risk alteration)与监管效率(monitoring efficiency)。
  (1)风险转换
  有关担保物权人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被认为是对风险转换问题的一种应对。 既然承包人优先权创设了一般规则的例外,那么风险转换可能成为第286条带来的一项可以设想的成本。
  风险转换是与有限责任制度紧密相连的一种现象。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无论可能的损失有多大,投资人的责任都被限制在其自有(所有者权益)资产(equity assets)范围之内,任何超出此范围的损失均由其债权人负担。可是,假如投资成功,除固定的贷款利息之外的所有利润均归投资人享有。因此,当投资人自有资产较少,而主要利用他人资产进行投资时,其便会只专注于投资的盈利潜质(upside potential)。若其他条件相同,投资人的资本构成中债务融资(debt financing)的比例越高,其对投资风险的注意力就越低。极端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没有任何自有财产,就不会关心任何风险,因为其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承担损失:足够大的盈利潜质就会给予投资人动力,进行一项在社会层面上无效率的投资。
  通常,债权人收取利息以抵消风险。然而,债权人只能基于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已知的情事——包括投资资金中债务与资产的比例——来评估贷款风险,并设定相应的利率。如果投资人此后又从其他债权人处取得新的贷款,则投资人将有更大的动力来从事风险更高的投资项目,或以风险更高的方式进行投资——只要盈利潜质更大,因为此时用以投资的资金构成中,投资人自有资产的比例被新来的贷款所稀释。原债权人无法通过事先调整利率,来应对这种由嗣后借贷引发的特定风险,因为在其订立贷款合同时,一般无法确知这种风险。只要原债权人由于交易成本原因,不能就每一笔嗣后借贷引发的风险获得事后补偿,那么“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就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解决风险转换问题的方法”。 它将投资人转换风险的后果优先抛给嗣后提供新贷款的债权人,促其认真分析新贷款导致风险转换的可能性并将其内部化(internalization),从而减小——虽然可能无法彻底避免——风险转换对原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本文讨论的议题中,风险转换可能成为一项现实问题。如果发包人一方面提取了建设贷款,另一方面仍要求承包人垫付建设成本,那么发包人就可以将建设贷款用于其他目的——可能进行风险更大的投资。具体而言,在城市发地产开发项目中,有些发包人利用建设贷款获取其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供将来开发(所谓的“滚动式开发”)。 如果这种新的投资增加了开发计划的整体风险,那么实际上就转换了建设贷款的风险:这样一来,银行面临的风险要高于其在合同中意图承担的风险。若非承包人垫资,发包人本没有机会进行潜在风险更大的投资。
  以下这个数字示例(示例1)也许有助于理解。假定投资项目A需要300元成本,其中100元系投资人的自有资产,200元系向债权人甲借贷,贷款年利率为10%。再假定项目A有50%的可能性在1年后取得1000元的回报(即盈利700元),另有50%可能性取得250元回报(即亏损50元)。在此情况下,项目A的社会收益(social payoff)为:1000 * 50% + 250 * 50% - 300 = 325;投资人的收益为:(1000 – 200 * 110%)* 50% +(250 - 200 * 110%)* 50% - 100 = 305;甲的收益为:200 * 110% - 200 = 20。现在假设债权人乙又提供了2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从而使投资人得以进行B项目投资(A可以是B的一个子项目),其所需成本为500元。同时假定B项目有50%的可能性在1年后取得1300元的回报(即盈利800元),另有50%可能性取得210元回报(即亏损290元);其余条件均不变。在此新项目中,社会收益变为:1300 * 50% + 210 * 50 – 500 = 255;投资人收益变为:(1300 – 200 * 110% - 200 * 115%)* 50% + 0 * 50% - 100 = 325。可见,在B项目中,投资人的收益增加了20元,从而使其获得进行该项投资的动力。然而,B项目的社会收益却减少了70元,也就是说,从社会角度看,投资人应当投资A项目而非B项目:乙提供的新贷款实际上导致了社会效率更低的投资。如果没有优先权,并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甲在B项目中的收益为:200 * 110% * 50% + 210 * 50% - 200 = 15;乙的收益则为:200 * 115% * 50% + 0 * 50% - 200 = -85。显然,即便不存在优先权,由于风险转换问题,甲的收益也减少了5元。现在,让我们看看优先权可能发挥的作用。如果后来的债权人乙可以优先于在先债权人甲受偿,那么在B项目中,甲的收益变为:200 * 110% * 50% + 0 * 50% - 200 = -90;而乙的收益变为:200 * 115% * 50% + 210 * 50% - 200 = 20。如果乙知道有优先权和没有优先权这两种情况下可能的收益情况,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他将理性地愿意提供新贷款,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不会提供贷款。这种结果表明:优先权鼓励嗣后的债权人提供新贷款,而这样的贷款可能增加原债权人的贷款风险,并导致社会效率更低的投资。由示例1得到的上述结果归纳如下:
   社会收益 投资人之收益 债权人甲之收益 债权人乙之收益
  项目A 325 305 20 /
  项目 B 255 325 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90 15 20 -85
  现在,我们改变一下示例1中的几项条件(改变后的示例为“示例2”)。假设用于投资A项目的资金只有50元是投资人的自有资产,另外250元均为债权人甲提供的贷款,其余条件不变。此时,投资人的收益变为:(1000 – 250 * 110%)* 50% + 0 * 50% - 50 = 312.5。再假定B项目的盈利潜质变为1250元,投资人用50元自有资产和450元贷款(向甲借贷250元,向乙借贷200元)投资该项目,其余条件不变。于是,投资人投资B项目的收益变为:(1250 – 250 * 110% - 200 * 115%)* 50% - 50 = 322.5,高于A项目的收益。因此,在示例2中,如果B项目的盈利潜质为1250元,投资人就会投资该项目;而在示例1中,如果盈利潜质相同,投资人就不会投资B项目(因为此时B项目的收益为300元,少于A项目的收益305元)。这一比较表明:投资人投入的自有资金越少,当取得新贷款时,他就越有可能进行风险转换。实际上,在示例1中,投资人只有当B项目的盈利潜质超过1280元时,才会投资该项目,而在示例2中,只要盈利潜质超过1230元,投资人即会投资B项目。
  应当指出:上述两个示例仅仅证明嗣后发生的贷款可能激发投资人进行更具风险之投资的动力,但绝不意味着投资人得以进行的每一个新的投资项目都一定是风险更大的项目(也就是说,尽管B项目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但其可以比A项目风险小,或者与之相同)。所以,在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如果发包人利用建设贷款取得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其确实引发了风险转换的可能性,但不必然进行风险转换。最终,这取决于新项目的盈利潜质和亏损潜质(downside potent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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