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程序的构成要素
程序正义是一个复杂多变的事物。许多研究力图通过直接设问的方法来把握它,如“警察对待你的公正程度如何?”或者“法官在审理你的案子时所适用程序的公正和公平性如何?”(Lind and Tyler 1988)。有时还会附加问及法官的公正性,法庭或其他负责程序的机构的合法性。这些对程序信念的一般性评估,并不能揭示程序的哪些具体特征能使得自身对参与者来说是公正的。蒂鲍特和瓦尔克以进展控制作为关键的变量。但它也是一个可通过不同方式操作的、比较复杂的程序属性。其他研究用发言权取代进展控制。林德和泰勒(Lind and Tyler 1988)偶尔兼用“进展控制或发言权”,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别也似乎消失了。
在各种不同的研究中,还是可以找出若干看来能促进程序正义的情况。譬如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估,明显地受被告人第一次与警察接触后的所受待遇的影响(Casper, Tyler, and Fisher 1988)。律师是否花时间与被代理人在一起、认真听取案情、不作空口许诺也较为重要。经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而服判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对自身的审判不如一般审判来的公允,无疑是一件怪事情。决定制作人的理性决定看来会促进程序正义(Lind and Tyler 1988),他对程序特殊性的解释也会起到同样的作用(Lind and Tyler 1988)。另一方面,人们反感只凭纯粹的证据累计的判决(Wasserman 1992,参考了韦尔斯Wells的一项研究)。
泰勒的研究深受利文撒尔项目(Leventhal scheme 1980)的启发,后者对程序正义的特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提供了衡量某一程序主观公正程度的几个重要标准(类似的研究如Bierbrauer 1982; Lerner and Whitehead 1980):信息的正确性,前后一致性,避免歧视,双方同等的陈情(representation),上诉法院可对裁决复审,以及道德上的确当性(相关的讨论参见Lind and Tyler 1988; Tyler 1988)。泰勒在芝加哥的研究中发现,对程序正义的评判,与实验者关于法庭是否关注公正的印象紧密相关。在正式的法庭上,蒂鲍特和瓦尔克所定义的过程控制,也被证明是程序正义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不过,受实验者对一致性的重视程度出乎意料地低。而德国学者的研究表明,人们极为重视裁决的可纠正性(Barrett and Lamm 1989)。
许多研究实验在初期都致力于分析程序的内在变量。稍后的和复杂的研究,涵盖了那些组成程序的社会环境的外在变量。
这些外在变量之一,是蒂鲍特和瓦尔克早已考虑到的纠纷的类型。他们在1978年拓宽了研究路径,将作为研究起点的纠纷类型导入了程序的规范理论之中。在此我想提及的是,奥贝特(Aubert)在1963年就开创了一种非常接近的研究方法,不过显然没有引起蒂鲍特和瓦尔克的注意。维德马(Vidmar 1990)则抱怨新近的程序正义研究,忽视了作为变量的纠纷类型是如何起作用的。
一些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处的,独立于程序的社会网络和社会背景也值得考虑。在弗赖伊和利文撒尔(Fry and Leventhal 1979)以及弗赖伊和切尼(Fry and Cheney 1981)的研究中,他们通过比较各种家庭关系和商务关系,以及区别和睦的、不和睦的和不特定的社会背景,不但改变了受实验者的性别挑选,还变换了社会背景。不过冒失地总结一下,我认为程序正义的效果几乎不受变换程序的社会背景的影响。
程序的大众文化背景一开始就受到极大的关注。蒂鲍特和瓦尔克发现对美国样式的抗辩制诉讼存在着一种强烈的偏好。当然,他们马上考虑这种偏好是否缘于文化上的偏爱,因为大多数人看起来都挚爱所认为是最好的事物。为此,研究队伍的一些成员在法国和德国开展了相同的实验。一些论者从这些实验反馈中得出结论认为,对抗辩制的偏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Lind et al. 1978; Vidmar 1990)。蒂鲍特和瓦尔克则比较谨慎,他们认为从德国得来的结果并非是确定的。我认为他们是对的。维德马对此也表示怀疑,他认为林德一拨人的实验采用的纠问制诉讼方式远不够准确。事实上,就像伦尼格(Rennig 1997)所描述的那样,德国类型的纠问制诉讼程序能够向当事人提供某些程序控制。比尔布劳尔和林德、洛伊格、泰勒则努力凭借一种妥当的混合程序开展实验,以消除这种批评(Bierbrauer et al. 1994)。不过所有这些实际上并不能反驳林德的研究(Lind et al. 1978),因为设置这些实验并非是为了测试实验者喜欢真正的美国样式的程序还是欧洲大陆的程序,而只是想试验“过程控制”这一变量。然而,总的来说,他们的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首先,以30名学生为样板无疑是太少了。更重要的是,法庭程序的大众印象受电视和电影的影响多于亲身的法庭经历。而各种传媒也早已将美国抗辩制程序的形象传到了欧洲。一位德国检察官曾告诉我,在一次法庭休庭中,被告人走上前来问他:“先生,陪审团什么时候进来?”(*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非法律职业者对司法审判的参与采取Assessor/参审制的形式,不存在英美国家那样的Jury/陪审团。——译注)洛伊格和林德(Leung and Lind 1986)最近的研究提供一些确实的证明,即对某种程序的偏好的确可能依大众文化背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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