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蒂鲍特和瓦尔克(Thibaut and Walker 1975)的研究,我们必须区分客观的程序正义和主观的程序正义。林德和泰勒将客观的程序正义定义为“程序所具备的、遵循正义的规范标准的功能,使得决定和决定过程本身更加公平,譬如说,去除某些明显难以接受的歧视或偏见”(Lind and Tyler 1988,3)。我想补充的一点是,“正义的规范标准”本身就不一定是客观的。有时这些标准可能会“明显地难以接受”,而更多的时候则是有争议的。
对客观的程序正义问题感兴趣的人主要是律师。他们想知道哪一种证据有利于发现真相,如何设计程序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得出一个公正的、实质合理的判决。然而,通常我们并不把有关证据性质或陪审团的研究,看作是程序正义研究。因为这一领域被关注主观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家们所支配,主要研究程序参与者和观察者对特定程序的反应(Lind and Tyler 1988)。
不过也有一个例外。在过去十年中,论及“正义的性质”,并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与法庭程序进行比较分析的研究不计其数。这一类研究提供了程序正义各个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奇妙结合。
四、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
程序的目的是分配利益或负担。在程序的终点,一方当事人胜出,另一方则失败。如果我们假设人们都只受个人利益的驱动,就可以认为胜利方总会满意而失败方则不满。对胜利方来说,一个有利的结果总是公正的,而就失败方而言,一个不利的结果总归是不合理的(绝对结果原理)。但事情并没有这样简单。通常情况下,身处其中的人们并不会只盯着最后的结果,他们会将程序中的一系列事件考虑在内,并进行最终的权衡。因而关于分配正义的研究涉及如何定义相关事态,并遵循什么样的评估原则。
在社会心理学家群中,这样的研究是一项承续久远的传统。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簇杰出的思想被称为公平研究(Equity Research)(Adams 1963; Berkowitz and Walster 1976)。公平理论假设会人们都持续地设法扩大所取和付出之间的差额。并认为每一个身处交换中的当事人、或者仅仅是观察者,都多少有意识地根据判断这一交换公正与否来作一权衡。相应地,每个人都会努力重申或坚持一个被认为是公正的交换,放弃不公正交换,或者为了重建正义而采取行动。
将许多研究中所考察的公正判决系统化的工作,展示了三条评估的基础性原则的区别。这三条原则是:
比例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
需求原则。
这三条实体正义的原则大家都耳熟能详。但与哲学家们不同,社会心理学家们并不过问这些原则的规范依据。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内容是找出那些对个体或事态有影响的变量,作为选择某一具体的正义原则的理由。此外,社会心理学家还研究了某一具体的正义原则对社会集团的内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许多研究提供了大量值得关注的细节,但显然不能回答所有的问题。争论激烈的两个焦点问题仍悬而未决,一是三条重要的分配原则是否可以简化为一条比例公平原则,二是比例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对某一社会集团的表现及凝聚力,会分别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我们无须讨论分配正义所有的细节问题。但联系我们所讨论的主题,有一点我想提醒的是,平等原则有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与程序正义非常接近。如果选择了这一原则,其实施会相当便利:如果某人要分蛋糕的话,他只要数数桌边的人数,并将蛋糕切成相应的份数就可以了。
比例公平原则和需求原则的实施就困难得多了。两条原则都使我们面临估量问题。譬如什么样的价格是合适的?如何评估损害程度?对某一犯罪需要处以监禁,还是对其罚款就可以了?什么样的人才算贫困?哪些不幸应予以补偿?此类问题经常引起争论。
进行某一交换的人们一开始并不会遇到估量问题。而双方最后达成一项自愿的交换,却只是因为他们不同的各自估量—估计对方的所给大于自己的付出。双方在交换中的利益也正是根据这种不同估量而预期的。这使得双方的交往成为讨价还价的竞争。假如双方谈妥一项交换,意味着他们达成了相互间的付出是相等的共识。除非正常的协商过程,被双方对比悬殊的谈判能力或势力较大方对另一方的威胁所扭曲,他们都会认为协商的结果是公平的。
当事方对各自所付出的估量,主要基于他们在交换中的需求及其给付的能力进行的。购买者思量价格是否公道,首先从自身需要的迫切程度和财产状况来考虑。当然,购买者还会比较相同条款下其他人的出价。某一物品的当前价格如果是人所共知的,它往往是估量其价值的主要尺度。在上述情况中投入与回报的平等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平等对待原则所取代。
在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团体中,第二条辅助性原则也同样使用,即权利与责任原则。律师们倾向于认为这条原则是正义的基础性原则,而非补充性的。不过从心理学家的角度看,这一原则的补充性是明显的:每一项授权都依分配正义的基本原则来确定。而评估平等、权利与责任,通常比评估比例公平来得方便。不过这样的判断并非总是显而易见的。从这一点出发,可以将程序正义理解为次位的、辅助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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