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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

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


[德]克劳斯.F.勒尔著,陈林林译


【全文】
   一、从实体正义到程序正义
  初看起来,程序不过是达到合理分配奖赏与惩罚、利益与负担的手段。缘此,在关于程序正义的讨论中,我们首先会关注如何设计程序,以求得最为公正的分配。在这一意义上讲,如果一项分配最大限度地遵循了程序之外的某种标准,那么这种分配就是公正的。我们通常称此类正义为分配正义、实体正义或者说结果正义。
  然而,证成分配正义的程序的客观正确性问题,只是问题的起点。因为在一方面,一个业已被证明的事实是,程序的参与者和观察者,常常脱离程序结果评估程序是否公正或公平,而这一评估与人们是否接受程序的分配结果为公正紧密相关。在另一方面,现代社会都缺乏客观的或者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而在很多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作为这一事实的结果,实体性的分配标准被各种程序所取代。
  
  二、什么是程序?
  
  什么是程序?答案并非是完全明了的。如果我们试图确证程序这一概念的本质,将会陷入关于形式与内容这一无休止的哲学讨论之中。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拒绝任何界定。程序这一观念还存在丧失自身轮廓的危险,因为在广泛的意义上,所有社会制度都是“程序”。(Peters,1991)
  当我们就法律领域考虑时,各种各样的解纷与决定程序就会浮现于脑海。其中最突出的是法庭与行政程序。仲裁也是一种程序。调解与谈判,只有当它们在预定好的框架中进行时(而非自发进行),才视其为程序。
  蒂鲍特和瓦尔克(Thibaut and Walker 1975)过去认为只有在分配发生纠纷时,程序才是必要的。社会学家们并不接受这种限制。他们将那些规划未来而并非专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包括进来后,极大地扩展了这一研究领域;换句话说,程序是积极的而非消极的。就这一意义而言,行政程序和议会的立法程序也都可观察在内。许多发生在团体组织内外的分配过程也是如此。这些程序都不需要第三方或更高权威公平的预先分配。规则约束下的谈判,譬如集体谈判,在此意义上也构成程序。
  在另一方面,我从这一领域排除了技术程序、符号系统和商谈。我对研究与调查也抱有怀疑(See Peters,1991)。一项学术研究一般来说不是程序。但一项受法律规制的调查,譬如说由国会的某个机构进行的,仍然值得我们注意。
  不过我仍然怀疑将那些并不追求决定的过程视为程序的看法。林德和泰勒(Lind and Tyler 1988)争辩说排除这些过程,是对程序正义进行人为的限制。他们强调近来的研究表明,“程序正义的评判发生于那些没有实质决定的领域,程序上的评判力缘起于尊敬或者礼节这些因素,这些因素与做决定毫无关系”。
  就我看来,社会学家所使用的程序概念,又常常比心理学家所使用的程序概念为窄。卢曼(Luhmann,1969)也坚持较窄的程序概念,将程序规定为一种社会系统,这种系统只是一种短期现象,其特定功能是得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决定。他视预先设计的制度及其与社会环境的区别为程序的先决条件。程序只有具备这些特征才能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外部环境,并获得自治。
  在那些程序是先于分配生成的、或多或少受规则约束的场合,对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作出区分是合理的。和卢曼的看法相一致,我认为强调一种沿用已久的实在程序,与程序可在其中重复实施的一般框架间的区别,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虽然泰勒和福尔格(Tyler and Folger 1980)所研究的公民和警察间的冲突也可进行程序化建构。因为这种冲突会导致警官做出开具一张罚单,或者制作一份正式的处罚文件的决定。不过我仍然怀疑,不追求具体决定的组织系统内的各种非正式程序是否属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尽管那里同样会涉及到“公平”(Fairness)。格林伯格和泰勒(Greenberg and Tyler 1987)业已承认在某一系统化的背景中,公平会具有某些不同于论争过程和分配中的意义。我还从程序正义的研究领域中排除了泰勒和凯恩(Caine)关于集团领导和政治权威的一项研究评估(1981)(Tyler, Rasinki, and Spodick 1985)——也就是对基于从政者的公正表象进行的选举行为的研究,或者如沃瑟曼(Wasserman 1992)所提及的风险资本家和企业主,他们将程序正义作为解释他们满意程度的标准。因为我担心不受限定的程序概念,会推导出任何一项交涉都是一个程序的结论,以致于抹杀了程序正义的研究与普通的交往分析之间的区别。
  
  
  
  三、程序正义的维度
  
  在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领域的研究背景中,涉及程序的“正义”或“公平”概念,与道德哲学家头脑中那类规范的、有约束力的评判无关。相反,它们专注于可以被经验地观察到的某一事实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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