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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

  研究程序正义的学者认为如下的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Tyler 1984):
  —— 作为回报或惩戒的结果内容(非赏即罚的绝对结果);
  
  
  —— 参与者预期或希望的结果(对比结果)
  
  
  —— 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
  
  
  —— 参与者依据自己的标准而认为是公正的结果(分配正义)
  
  
  —— 对主导程序的权威人士的评估(合法性)
  
  
  —— 产生结果的程序的公正性
  
  
  这些变量是相互关联而非各自独立的。举例说,被预期的结果,除了别的以外,就依其他被认为是公正的变量而定。一般而言,当事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对某一程序的评估也受到决定机构的合法性的影响。虽然许多研究声称他们证实了参与者和观察者都会相对独立地分开评估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因此结果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审判结果,也依赖于整个程序是否被认为是平等。而根据程序是公平或公正的基本假设,如果更多的对手参加进来的话,人们容易接受这一程序所提供的分配结果为“公正”,即使在某些案件中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客观上对他们不利。这就是所谓的“程序正义效应”。林德和泰勒对这一现象提供了最富有洞见的解释:他们认为即使对专业人士来说,妥当评判结果是否公平也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为此关于程序正义的评判成了一条终南捷径,并成了偷换整个正义评估工作的启发式研究(Lind 1944a)。施米特(Schmidt 1997)提供了程序正义和分配正义相互关联的详细分析,而沃瑟曼(Wasserman 1997)从一个社会心理学家的角度出发讨论了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的研究进展
  1975年,蒂鲍特和瓦尔克在美国出版了《程序正义》一书,它是这一领域内的拓荒之作。虽然程序正义在那时也并非是全新的观念,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首先将其运用于一观察实验中。他们凭着自己对一系列实验的构想和实施,为后来的研究立下了标准,并立即取得了卓著的成果。
  在1975年的研究中,蒂鲍特和瓦尔克认为在第三方帮助下的各种冲突解决程序,都可构想为从第三方推动下的双边谈判到第三方独断裁决的连续安排。在其一端,争执双方完全控制着程序(程序控制)和结果(结果控制)。在另一端,两种控制也都掌握于第三方手中。在传统的法庭程序中,由法官作出裁决。不过仍或多或少地由参与者控制程序。在美国或依抗辩制模式进行的诉讼中,程序控制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他们决定进行审理的事实范围,以及采证的方式和内容。在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纠问式诉讼(*又译“审问式诉讼”,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译注)中,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则由法官控制。
  蒂鲍特和瓦尔克认为三个具体的因素决定当事人对某种程序的偏好。第一个因素是需要迅速地得到判决。不管其形式是费钱、耗时还是缩小选择,拖延总意味着损失。作者认为这种损耗压力是当事人选择更多的第三方干预的基础。但是另一方面,随着第三方而不是当事人取得对程序的更多控制,当事人就丧失了对程序结果的控制。第二个因素是有无约束第三方制作决定的标准。这样的标准越少,当事人自主左右程序便会显得越加重要,以便自己协商出一条分配规则。第三个不定因素是分配方式问题。依作者的假设,即便最细小的冲突也比友好协商更需要第三方的干预。
  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
  ——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代理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
  
  
  ——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
  
  
  ——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不管具体结果如何、案中人感到有罪还是无辜,抗辩制诉讼程序在主观方面极大地提高了判决的可接受性。参加实验的人们面对即将参与的案件,即使对自己在案件中将要担任的角色处于无知之幕(Rawls)的状态,都毫不含糊地偏好抗辩制。
  早期的批评(Damaska 1975; Diamond and Zeisel 1977; Hayden and Anderson 1979)认为这些通过对学生进行实验得来的结果,都基于虚构的细微冲突,或者是小额财产争端,因而在处理大宗纠纷的现实程序当中是不适用的。不过在二十实际八十年代前半期,泰勒和福尔格(Tyler and Folger 1980)首先是观察公民和警察的冲突中,然后在交通违章处理和轻微刑事案件观察到了程序正义的影响(Tyler 1984)。在八十年代后半期,程序正义学说还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通过了批判性检验:对于因严重犯罪而被审判的人来说,他所面临的问题是生死攸关的。此外,被判有罪的罪犯经常表明他们对所处刑罚适当性的看法。有三项研究也表明,犯罪人对有罪判决的评估与他们对程序公正度的看法紧密相关(Heinz 1985; Landis and Goodstein 1987; Casper, Tyler and Fisher 1988)。林德和泰勒(Lind and Tyler 1988)认为蒂鲍特和瓦尔克事实上低估了他们自己所发现的程序正义的作用。林德和泰勒坚信判断争议解决场合的判决的整体正义性时,程序正义的作用担当着至少和分配正义同等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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