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公司的法律调整,究竟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呢,如果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婚姻家庭、合同财产就属于民法,那么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说,
公司法是属于商法的,
证券法是属于经济法的(如同我们的司法考试中的划分那样)。
二、经济法的存在
理解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本质,就要理解我们前面所说的亚里士多德的个体划分的理论。作为物质现实的客观意识反映,仅仅告诉了我们如何认识法律的特性,这正如我们在前一期的漫谈中所坚持的法律是“主观”的一样,在哲学上,它所处理的是“共相”问题,而当我们谈到一个具体的问题,则是一个“个相”问题。这正如我们说,人的本质是什么,“人是政治的动物”(亚里士多德),“人是会劳动的动物”或者“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等等,这些是用来将人和动物作出区分的,但是我们如何区分张三、李四、王五呢?这两者是不同的。孔子和庄子的区别,根本上来源于两者的“精神”,来源于两者的思想是不同的。既不是因为孔子和贵夫人南子关系说不清楚(子见南子),而庄子和老婆的关系不好(庄妻煽坟)(一笑),也不是因为孔子的弟子多,而庄子的睡觉做梦多(一笑)。
同样,法律规范、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乃至于法律技术的进步,整体上来说,这是法律作为客观社会现实的反映,但是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分,则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这一理论。所有的科学都是追求真善美的,不能作为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依据;政治学研究的对象,和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融合的,但两者仍然是不同的,社会学和经济学之间也是如此,不同的学科之间,是因为研究方法的不同,或者说,是不同学科的“眼光”不同,甚至这种说法也很困难,因为不同的学科在借鉴和融合之中。经济法和其他法律学科的不同,在于“分工”的需要,在于经济法的“眼光”,或者说经济法的“理念”、“思想”、“精神”,而不是基于简单的社会关系或者调整方法来进行划分。用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的观点来说,是“形式”的不同。
如何理解这种不同的“形式”呢?举个例子来说,公司制度,依照我们现在的通说,是经济法和民法重合的领域,但两者显然是不同的,民法的整个体系是建立平等主体之上的,同时其所拥有的原理制度是物权、债权、人身权以及主体制度,而它的主体制度则是抽象的,这样,民法对
公司法的调整,就是侧重于法人制度和财产责任的延伸。如果说,公司制度本身包括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个方面,则民法侧重于调整主体地位和外部关系。民法对公司制度的解释,最重要的关注于:公司什么时候下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什么时候是有效的?但经济法则不同,经济法是从实质正义、效率以及经济自由和民主的角度,处理的是“公共性”和“商事性”相结合的领域,可以说,本来是调整内部治理关系的,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内部治理、外部关系和主体制度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而公司的公共性也在不断加强,因此,
公司法中的许多新问题是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进一步说,比如董事的权限问题,在民法的视野中,有两个理论框架可以处理,这两个可以看成是两极:代理和代表,代理意味着作出决策和意思表示的人,是独立的;而代表则意味着决策和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非此即彼,所有的判断标准是根据身份标准。但这样就够了吗?这显然是不足的。这个问题本质上和合同中的思维是一样的,如果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效力待定或者无效的。董事的权限也类似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加以确定(如果我们从广义上来理解的话)。不仅如此,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也是如此,股东的出资到位了没有?到位了,那么责任就是公司的,不到位,股东也要承担责任。类似的,许多问题都是这样被转化成了非此即彼的“合同有效性检验”的问题。这种思维其实就是民法中的核心概念: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