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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和社会本位(上)

  
  在任何一个法学院的法理课上,我们都会被明确地指出,法律是 “思想意识形态领域”的,是主观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主观的,这在我们的前一期漫谈中已经阐述过了。但是我们仍然没有解决,为什么说有些法律规范是经济法的,有些法律规范是劳动法的。我们常常听到类似的问题一再出现:“公司法是属于经济法还是属于民商法的”,“政府采购法是属于经济法的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这些的问题。这实际上没有理解事物的存在依据。换言之,我们能说,一块木头,是桌子还是椅子吗?一个原子,属于动物的,还是属于植物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并不能作为判断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正在于此。
  
  一个苹果是绿的,是因为我们有颜色的观念,一个木头的组合,是桌子,是因为我们有桌子的形状,反之,我们判断它是一把椅子,是因为它具备了椅子的形状,和我们头脑中的观念相吻合(当然,还可以深究下去,比如桌子、椅子的观念是哪里来的,什么是桌子,什么是椅子,最初的理念是哪里来的,等等)。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说,一个木头属于桌子还是属于椅子,因为没有其他的标准引入,比如桌子的形状观念、椅子的形状观念。同样,一个社会关系,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你不能简单说,公司法是经济法的,政府采购法是行政法的,这是错误的,因为你没有理解,公司法的法律规范,归属于哪个部门,有赖于这个部门的“形式”或者“精神”。就象我们常常说的,婚姻制度,是哪个法律部门呢?似乎是民法的,不然,如果是婚姻登记,那么就是行政法的;如果发生了婚内强奸,那么就到了刑法了;如果像《为太太打工》里面一样,还会涉及到劳动法。因此,用法律规范、社会关系来裁定法律部门,或者说法律规范的归属,就犯了亚里士多德所批评的那种错误,可偏偏这种在中国相当有市场的“客观法律部门划分”,还广泛存在。
  
  第二种类似的错误,不过属于“高级一点”的错误。其逻辑是这样子的,经济法是什么呢?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自古就有的,或者说有了国家,就有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那么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自古就有了的。用我们上面亚里士多德的例子来说,桌子是什么呢,桌子是木头做的,所以,有了木头就有了桌子。而这种观点甚至在经济法界也存在。
  
  第三种类似的错误,是和第二种相对的,比如说,经济法是什么呢,是20世纪出现的,但是税法,自古就有啊,所以啊,税法不是经济法。这不过是把前面的错误颠倒了过来,我们不能说,斧子是鲁班造的,但是木头是自古就有的,斧子就不需要木头了。
  
  很显然,这些错误的产生,就是没有正确理解: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并不是因为社会关系存在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是人类分工的结果,不是劳动法产生的依据;结婚生子是人类繁衍后代的必然,而不是婚姻法产生的依据。甚至婚姻的法律制度,在古代就存在,比如周礼,但我们不能说,古代就有了婚姻家庭法。这些社会关系、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不过是形成法律部门的“质料”,有了木头不代表就有了桌子,有了社会关系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并不代表就有了法律部门。
  
  因此,古代存在不存在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存在不存在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并不能说明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在古代就存在;反之,古代的税法,那种基于人头、土地的简单功能的法律规范,也不能构成现代税法不属于经济法子部门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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