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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哪儿不对劲?--对交通安全法76条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诉讼费用的上升,会直接影响到预防,尤其是单向预防规则,比如无过失责任或者76条规定的这种单方负责的情况。由于诉讼费用的存在或者高昂,会导致一部分受害者“息讼”,这会导致加害人(驾驶人)不会面临全额赔偿的成本,但可能会转化为对受害人个性的判断,带来谈判成本的提高。第二,加害人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时候,由于存在第三方责任险,而不会面临诉讼费用的约束。这两者进一步造成了双方的成本不平衡。而法律错误,无论是该惩罚的没惩罚,还是该赔偿的没赔偿,都会造成预防水平的降低。
  进一步考虑对事前的影响,由于诉讼费用的存在或居高不下,也会导致出现纠纷解决市场的逆向选择,即只有当事人认为可能或者非常大的把握“胜诉”的情况下才会进入诉讼过程。
  3、惩罚性赔偿和法定租金
  按照76条的规定,在2)中,超出了保险赔偿额范围之外,行车人已经采取了无过失的行为,而行人又有过错,行车人的责任可以减轻,但并不免除。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了这种规则激励上的缺乏效率。现在反过来考虑,即实际上这意味着行人对行车人施加了一个惩罚性赔偿,行人得到了多于其所应得的,而行车人付出了不应当付出的。
  将惩罚性赔偿如此应用,显然是错误的。惩罚性赔偿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问题,但很明显,在美国法中,只有故意侵权才会产生惩罚性赔偿[28],同时合同中不会允许惩罚性违约金。[29]而76条的如此规定,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只有一个,对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进行阻止(deterrence)[30]。换言之,在某种法律规范规制的对象中,只有单向预防行为下,才是有意义的。而在双向预防之中,只有具有特定的意义下,比如捕获率低于1的情况下,才具有效率和合理性[31]。
  但显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强制性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并不符合上述情况,第一,这种事故是双向预防而不是单向的,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加害人和受害人均需要提高预防;第二,如果是故意性行为,会进入刑法领域;第三,民事损害赔偿确定,不存在捕获率的问题。
  而恰恰相反,由于系统性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数目、份额是不确定的,这种情况下,产生了法定的受害人一方的租金。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会出现故意性的敲诈勒索。尽管76条3)中规定了如果是行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由于证明成本的存在,仍然会产生受害人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同时,由于和1)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解释,会发生更大的问题。
  五、到底哪里错了:对76条的法学原理的批评
 
  76条的规定,举起了“以人为本”,“人本主义”的口号和大旗,声称其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相分离。表面上看来,“杀富济贫”,“有车就要有责任”这种心态,甚至是将沈阳的交通事故引入过错规则妖魔化成“撞了白撞”,76条似乎成了正义的化身。但这种立法的背后,完全漠视了法律作为人类长期演进形成的规则背后的科学性和理性,将法律规则当成任意可以调制的佐料,这是一种不尊重法律规则自身逻辑的态度。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76条规定1)和2)明显是缺乏效率的,所以76条错了。那么到底是哪里不对,这种错误的根源在哪里?总结一下:
  (1)忽略了侵权法的目标,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侵权法的目标不是简单的分配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减少事故的发生,提高预防水平,从而提高整体的社会效率和社会福利为目标。仅仅将法律规则的分配责任当成是财富分配功能,不仅会扭曲规则和激励,更会导致社会效率的丧失。
  侵权法的目标是事前效率和事后效率的结合,这意味着制定规则的时候,更应当多考虑当事人在既定规则下的约束条件和反应,形成理性的预期。法律的力量来自于理性,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因为法律总是少数人监督多数人的,是一种成本昂贵的机制。
  (2)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则的最根本性准则:平等。即便是按照宪法,也没有规定不同财富的人享有的待遇不同,更不用说以平等为核心准则的民法了。赋予一方在对方无过失的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可能造成大规模的社会寻租行为,从而导致“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受到侵犯,更重要的是,造成了系统性的歧视。
  以人权作为名义来制定这样的规则更是可笑的,走路是人权,更快的走路(行车)就不是人权了?
  (3)违背了罪责自负的现代法律的基本准则,一个人不应当因为没有过错的行为而受到惩罚,一个人也不应当从别人的错误中获得利益,这是现代法律中罪责自负和人人平等的精髓。而系统性的歧视性政策,则导致一个人的行为和其后果之间发生了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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