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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执法的经济学理论

  我们对公共执法的讨论假定,制裁的威胁通过抑制个人实施危害行为即通过威慑而减少损害。但是,对社会来说减小损害的一种不同方式是实施促使当事人脱离所能造成损害的位置之制裁,也就是剥夺能力。监禁是最主要的剥夺能力制裁,虽然还有些其他例子:个人可能被吊销驾驶执照,令其不能驾驶造成损害;商人可能失去在特定领域经营之权利,等等。我们在此以监禁核心,但我们所述一般性适用于剥夺能力的制裁。
  为更好理解当制裁为剥夺能力时的公共执法,假定制裁的唯一功能是剥夺能力;也就是说,简单地假定制裁不具威慑力。(比如,给定制裁概率和量度的相关范围,若个人从危害行为获益超过预期制裁则威慑没有发生。)我们假设社会目标同以前一样,是从更小损害、更低执法和制裁成本包括监禁成本之行为中获取最大化收益。
  对已被捕个人实施的最优制裁取决于不关押所产生的预期损害、净收益与监禁的私人和社会成本之比较。若预期净损害超过监禁成本,则应将其监禁且只要条件持续应一直监禁。这样,作为预期净损害函数的最优制裁为零,直至预期净损害等于监禁成本的转折点,然后不连续上升至该人预期净损害超过监禁成本的期间。个人净损害相对较高时才适用监禁以剥夺其能力。
  关于剥夺能力的原理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有证据表明,个人造成的预期损害随年龄而下降。 因此,从剥夺能力的立场来看,释放年老囚犯通常适当可取。第二,从逻辑上说,剥夺能力的原理可能暗示着,一个人即便未实施犯罪亦应监禁入狱,若其对社会的危险值得剥夺其能力。例如,若存在某种精确方式可预测一个人独立于其实际行为的危险性,这便为真实。但实际上,一个人实施过危害行为的事实可谓预测其未来行动的最好根据,此时剥夺能力的原理就意味着仅当个人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时才应判刑。
  发现的最优概率取决于简单直接的权衡。概率越高,被剥夺能力的人数就越多,导致社会收益等于个人预期净损害与剥夺其能力成本之间的差额。但概率越高,执法成本也越高。在某一点上,当边际社会收益恰好等于提高概率的边际成本时,停止提高概率便为最优。
  最后,我们简单评述当剥夺能力作为目标与威慑作为目标时最优执法性质之间的关系。第一,当剥夺能力作为目标时,制裁的最优量度与逮捕概率无关。相反,当威慑作为目标时,最优制裁取决于概率,通常制裁越严厉概率就越低。第二,当剥夺能力作为目标时,制裁的概率和量度与威慑能力无关。因此,例如,若这种能力有限(比如对被激怒者),根据威慑理论低预期制裁为最优,但高预期制裁仍值得用以剥夺能力。
  17.结论
  在本节中我们将总结本文之要点:
  (a)当危害行为发现概率确定时,最优罚款为危害除以发现概率,因为这导致预期罚款等于损害。但是,因收取罚款而产生的公共成本应加至罚款的基准水平上,对风险厌恶的加害人应降低罚款标准。
  (b)当危害行为发现概率变动时,严厉制裁为最优,因为这允许适用相对较低的概率,并因此节省了执法成本。的确,如个人对财产风险中立,因此最优罚款为最高额,而如个人对监禁风险中立或风险厌恶,则最优刑期也为最长期限。更现实一点,当个人对财产风险厌恶或对监禁风险偏好时(也因其他原因 )最优制裁并非最大化,尽管为降低执法成本适用相对较严厉制裁的动机依然存在。
  (c)最优执法倾向于相比最优行为一定程度的威慑不足为特征,因为允许一定程度的威慑不足节省了执法资源。更精确地说,通过从导向最优行为的水平降低发现概率将诱导出最优行为,国家减少了执法成本,并且尽管更多人会实施危害行为,但由于其收益大致相当于损害,故这些个人并不会导致社会福利大幅下降。
  (d)在诉诸更高成本的监禁制裁前应尽可能使用罚款。
  (e)过错责任对严格责任的一个优势是,实施的高成本制裁如监禁、以及个人风险厌恶时的罚款较少适用:依过错责任,加害人通常被诱导遵守过错标准,并因此一般不受制裁。但依严格责任,加害人只要被抓获便会被制裁。
  (f)严格责任优于过错责任的一点是前者更容易适用。另一优势是加害人行为度的决定一般更合理些。依严格责任,由于加害人须为其造成的损害付出代价,故其行为度倾向于最优化。但在严格责任下,由于他们时常并不为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因其被引导无过错行动),故其行为度倾向于过度。
  18.理论对实际
  回顾了公共执法的经济学理论,我们接着简单评述最优执法与实际执法(enforcement in practice)的关系。
  首先注意,实际公共执法的重要特征至少从广义而言与理论上可取的情形相符。显而易见且值得关注的是,公共执法常常以低发现概率为特点。这对许多刑事行为是事实,并且在其他公共执法领域通常亦然,诸如交通管制和征税。 发现概率低无疑反映了我们讨论的中心要素即提高概率之成本。
  与低发现概率相应的是较严厉的制裁,它常常超过损害。例如,似乎对盗窃判刑典型地超过了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对双泊车(double parking)的处罚往往超出了所导致的堵塞成本,而对偷税的制裁也倾向于超过因此而产生的社会损失。当执法概率过于偏低时,正如这些例证,为保持适度威慑便需远远超出损害的制裁。
  另外,制裁的量度随损害的严重性而递增。刑法中便如此,例如,对盗窃的惩罚轻于对强奸或谋杀。在安全和卫生规章中,制裁通常随实际或预期损害水平递增,而在其他执法领域也类似。由于诸多原因,包括综合性执法和边际威慑,制裁与损害的基本关系意义重大。
  最优执法理论似乎也有助于解释社会为何对纳入刑事的危害行为类型使用监禁制裁,特别是盗窃、抢劫、强奸、谋杀等等。 因为通常这些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小,往往对实施此类行为者产生较大收益,还导致大量损害,故理想的惩罚量度为严厉。如惩罚措施仅为经济性,则处罚常常会超出实施危害行为个人的资产。犯罪人倾向于拥有较低资产这一观察大大加强了该论点。 因此,为保持对纳入刑事的行为可容忍之威慑水平,通常需适用监禁制裁。监禁制裁鉴于其剥夺能力之功能因而也颇具意义:犯罪造成重大损害且难以威慑(正因我们刚才强调的原因,加上其他原因),所以剥夺实施这些行为的个人之能力通常适当可取。
  也要注意,实施监禁制裁的归责标准系基于过错,也就是说监禁以评价不法行为的性质为前提,而不仅仅只因造成损害。这符合社会期望,因为正如我们所强调,过错责任减少了社会成本高昂的制裁之适用。
  尽管实际公共执法在许多方面与最优执法理论一致,但实际执法也似乎在多方面偏离于理论上可取之情形。我们注意到两种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差异。第一,通过减少执法努力并同时提高罚款,可不牺牲威慑力而节省大量执法成本。这在许多执法情景下具有可能性,因为罚款相对于违法者资产而言目前还相当低。例如,对大多数违法停车的罚款低于$50,对所得税缴纳不足象征性处罚大约为未纳金额的20%,公司违反卫生和安全规章的罚款相对于公司资产通常极其微小。因此在这些执法领域中,可以说,罚款可轻易加倍且执法成本可大幅下降,而同时保持目前的威慑水平。
  不仅以更低成本便可达到目前的威慑水平,而且这些水平看上去时常太低了。我们刚才提及的罚款的限制使用、以及其适用的低概率,可谓合理预设。例如,税收审计的概率平均仅为1.7%;若同时对缴纳不足处罚轻微,则人们便可预测大量逃税的出现。 证据也表明,酒后驾车的预期罚款约为此种行为所造成损害的1/4, 而对公司全部经济制裁平均只相当于损害的33% 。鉴于加重制裁存在广阔的机会,以及加强执法努力可能符合社会期望,故社会或许应在许多执法领域提高威慑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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