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执法的经济学理论
波林斯基、谢弗(徐昕、尹彦译)
【摘要】本文考察了公共执法--即通过公共机构(检查员、核税官、警察、检察官)发现和制裁法律规则的违反者--的理论。我们首先提出了这一理论的基本要素,聚焦于施加制裁的概率、制裁的大小和形式以及责任规则。随后我们审视了这一核心理论的各种扩展,涉及到偶然损害、执行罚款的成本、错误、综合性执法、边际威慑、委托-代理关系、和解、自首、累犯、有关罚款概率和量度的不完全信息以及剥夺能力。
This article surveys the theory of the public enforcement of law--the use of public agents (inspectors, tax auditors, police prosecutors) to detect and to sanction violators of legal rules. We first present the basic elements of the theory, focusing on the probability of imposition of sanctions, the magnitude and form of sanctions, and the rule of liability. We then examine a variety of extensions of the central theory, concerning accidental harms, costs of imposing fines, errors, general enforcement, marginal deterrence, the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 settlements, self reporting, repeat offenders, imperfect knowledge about the probability and magnitude of fines, and incapacitation.
【全文】
1.引言
公共执法,即通过公共机构(检查员、核税官、警察、检察官)发现和制裁法律规则的违反者,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论题。例如,执法政策影响企业产生污染的总量,[人们]对所得税法遵守的程度,以及盗窃、抢劫和其他犯罪的发生率。
有关执法这一主题最早的经济分析文献可追溯至18世纪孟德斯鸠(1748)、切萨雷o贝卡利亚(1767)、尤其是杰里米o边沁(1789)的贡献,边沁对威慑的分析精致而开阔。奇怪的是,边沁之后,执法这一主题在经济学界基本归于沉寂,直至1960年代后期,加里oSo贝克尔(1968)发表了一篇极具影响的论文。此后,200多篇执法经济学方面的论文相继推出。
本文主要目的在于系统全面介绍公共执法的经济理论。我们分析的理论核心(2-4节)回答了如下基本问题:应投入多少社会资源来捉拿加害人?若抓获加害人,归责原则(the rule of liability)应采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原则?制裁形式应为罚款、监禁、抑或兼而有之?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
接着我们考虑威慑理论(deterrence theory)的许多其他问题(5-16节),包括:是否应加重处罚以反映制裁加害人的社会成本?一种执法制度应如何调整以解决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制裁应如何构造以阻止加害人放弃危害更小的行为而实施损害更大的行为?如违法者系公司或组织,与个人相比,对执法理论有何影响(若有影响的话)?和解程序(包括辩诉交易)与执法制度关联如何?若加害人在被执法当局抓获前向其报告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否减轻处罚?
最后,我们概述主要论点(第17节),依最优执法原理分析实际公共执法(第18节),并讨论了我们认为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几个论题(第19节)。
在论述前,我们应评述与私人执法相对的公共执法之基本原理。原理的一项要素涉及违法者身份的信息。既然受害人理所当然知道谁伤害了他们,那么许可就损害进行私人诉讼便会激励受害人提起法律诉讼,而这样就为执法目的利用了他们掌握的信息。这也许有助于解释,例如,为什么
合同法与侵权法的执行本质上主要是私人的。然而,当受害人并不知谁伤害他们且辨别(或逮捕)加害人有困难时,适用公共执法也许就更可取。在这些情形下优先采取公共执法,但人们还需解释,为什么社会不可能依靠对私人方的诱导(某些类型的报酬)促使其为发现违法者提供信息或其他帮助。依靠私人执法的一个难题是,若人人皆可获报酬,则为寻找违法者而付出的努力就有浪费(类似于投入过分努力从一公有水塘中捕鱼)。另一个问题是私人方可能难于充分获得开发昂贵、但具社会价值的信息系统之利益(诸如指纹档案计算机数据库);此类执法技术也许构成天然垄断。私人执法还有一障碍,即收集信息、抓获违法者和阻止报复可能需运用强力,而国家常常不愿意许可私人使用强力,即便并非通常。鉴于上述原因,当需努力辨别和逮捕违法者时,通常偏向于采用公共执法。
2.基本框架
在本节我们描述个人行为、社会福利、以及执法当局的问题。
2.1个人行为
假设个人实施危害行为可获取收益。若他实施该行为,则有一定概率被抓获并可能处以罚款、监禁或两者并罚。 一般说来,当且仅当他实施该行为的预期效用,并考虑其收益及被抓获和制裁之概率,超过其不实施该行为的效用时,他将为此行为。
为简便起见,我们聚焦于个人对罚款和监禁为风险中立之假定。对罚款风险中立的解释人们很熟悉;至于对监禁[风险中立]的解释,指个人因监禁导致的负效用随刑期长度而按比例增加。然而,我们也将评述,若个人对罚款或监禁风险厌恶,或对监禁风险偏好 ,我们的结论有何不同。如监禁的负效用相对于刑期长度呈更高比例增加,即为对监禁的风险厌恶(宁愿选择确定刑期而不喜好预期刑期相同的风险刑期),比方说一个人可能适度承受一个月监禁但无法忍受一年。相反,如监禁的负效用相对于刑期长度呈更低比例增加,即为对监禁的风险偏好(宁愿选择风险刑期而不喜好相当于风险刑期预期价格之确定刑期),例如,不论在监狱呆多久,被监禁的耻辱之负效用可能都是实质性的,但其增长并不比刑期更快。 个人对监禁未来负效用的低估也导致监禁前几年比后几年紧要得多。
已抓获的加害人是否被制裁取决于归责原则。依严格责任,不论加害人行为如何都予以制裁。比如,一泄漏石油的公司即便为防止泄漏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仍可能被裁决对泄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过错责任,仅当加害人行为意在社会所不期望之时,方予以制裁。例如,仅当汽车驾驶员超速或酒后驾车时,方对其实施制裁。
为正式陈述问题,假设
g = 当事人实施危害行为获取的收益;
p = 发现概率;
f = 罚款;
t = 刑期长度;以及
= 犯人每单位刑期承受的负效用。
那么,依严格责任,风险中立者当且仅当其个人实施行为之收益超过预期罚款金额和刑期之预期负效用的总和时,才会实施危害行为:
g > p(f + t). (1)
如个人对罚款和/或监禁风险厌恶,则只有收益比(1)表明得更高他才实施危害行为;而若他对监禁为风险偏好,则所需收益倾向于稍低一些。
正如上述,依过错责任,仅当其行为意在社会所不期望之时,造成损害的个人才承担责任。在我们的框架中,这意味着如果当其收益相对较低却实施危害行为时将承担责任。我们将这一收益的临界水平称为过错标准(fault standard):
g = 过错标准
那么,若个人在收益低于g时实施危害行为,会被视为有过错并判定有责任;反之便无须承担责任。 当考虑过错责任时,我们假定执法当局能精确测算个人收益,这样就能确定其是否有过错。显而易见,如个人收益等于或超过g,他将会实施危害行为因为不会被判定有过错。如其收益小于g,那么,由于他若被抓获就将判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所以当且仅当(1)成立时他才会实施危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