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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



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柴振国:《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所有权研究》,《河北法学》1995年第1期。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6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1页。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79年版,第186页;参见前引,周 书,第281页。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185页。


物的概念和物权客体是两个问题,这是需特别注意的。罗马法上的确“物”包括无体物,但这不能说明罗马法上物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


瑞安:《财产法中的占有和所有权》,梁治平译,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第171页。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法国民法典在各方面的罗马法“原汁原味”性要浓得多,所以参考罗马法上的内容,也许有助于我们猜测法国法的内容。由于国内很缺乏法国物权法的资料,这也是不得已。在这里,关于法国法上物的范围、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的含义,如参考罗马法,应可合理地有上述猜测。参前引,周 书,第281页以下。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2页。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以下。


法律的一个首要目标是使人们的行为受到某种规范的约束,而如果不对此种规范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起规范。“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表述方式识别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操作工具。”参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2页以下。数种情形是否具有相同的要素、是否适宜于被以同一个概念涵盖,要考察各种情形下法律的目标所在,以及各种情形自身的特点。民法上现有的权利种类,以少数的这一些概念将法律所需保护的利益基本囊括,极大地起到了使法律简明化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正是由于技术上的近乎达到了极限,所以才不得不保留这些权利种类并分别加以规定。


刘得宽:《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49页;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173-174页。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第19-20页。


前引,唐海滨文。


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前引,康德 文。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


前引,楼建波文;参见前引,孔祥俊文。


杨紫 ,《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该文一定程度上看到了问题,但提出的方案不但不能解决此问题,而且在理论上会造成更大的混乱。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页。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163页;前引,谢在全书,第20-23页;前引,刘得宽书,第152页。


认为股权为社员权或“独树一帜”的民事权利或债权的观点之下,股权并非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


黄右昌:《民法诠解:总则编》(上),商务印书馆,民国34年上海增订第1版,第279页。该书所称“集成物”今天通常译作合成物,该书所称“聚合物”今天通常译作集合物。


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应注意,该处“单一物”综合上文可知也包括指合成物。


前引,史尚宽书,第224页。


在德国法上虽然企业常作为整体为交易的标的,但组成“企业”的诸种权利(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债权等),只能分别地依法转移,而不可能总括地转移。参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77页。有一本著作中说,德国法上,因企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动产可视为不动产的从物,所以企业转让时,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双方只要就不动产有让与的合意并经登记,就可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一同转移。参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这种说法与前述《德国商法》中的说法不同,笔者不知实际情况如何。但即使按照孙著之说,动产视为从物,其本身仍为独立物,而且当企业财产包括数个不动产物权时,必定须分别进行登记,可见在物权行为上,企业整体仍不是作为一个物。


根据上述两本著作,看来德国法学上存在“对企业的所有权”的说法应无疑问。但是到底这是在哪种意义上的说法未见深入的说明。但笔者猜测至少这并非在严格的物权法意义上来使用的,除了本文已阐述的理由外,根据上面所引,对“企业”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行为只能就各个独立物分别进行。一个不能成为物权行为标的的“所有权”,是所有权吗?


前引,王泽鉴书,第162页。


参见前引,范健书,第76页。


前引,刘得宽书,第152页。


前引,李宜琛书,第180页。


笔者与这些学者的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当然,笔者还是认为自己的理解为佳,因为这样可使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逻辑更为一贯,此处并无足够的必要来作为特例。


台湾地区1955年曾颁布工矿抵押法,很多学者将工矿财团(土地、建筑物、地上权及机械设备等动产)理解为作为一个集合物是抵押权的客体,但这个法律其实是因为台湾民法典上对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企业的动产依民法典不能抵押,因而颁布此法为之提供了一个途径而已。理论上看认为抵押权存在于财团的每一个物上其实亦无不可。后来,1965年台湾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明确予以承认,并废除了工矿抵押法,此后工矿财团不再可以作为集合物设定抵押了,依民法中的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抵押应就每一个独立物分别设定。可是并没有听说给经济生活带来损害。这个例子也可见,集合物作为交易标的,最多使有关文件中的表述更简略些而已,对于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并无什么影响。


日本的工厂抵押法的背景与台湾的一样,只是日本还没有正式承认动产抵押,所以此法还在发挥作用。


前引,史际春书,第214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325、441页。


前引,王利明书,第172页。


参见前引,钱明星书,第234—236页。


前引,王利明书,第136页。


法律概念,例如所有权、共有、合同,为什么要在法律中设置?应当认为,大多数的专门术语,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表述更加简明,在需要将一个原本可以用一个语句表达但会过分复杂的法律规范分解为数个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时,以专门的法律概念作为“媒介事项”来使这数个规范联系起来发生作用。关于“所有权”概念的作用,试举一例。台湾民法第808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5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第76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第808条之目的并非止于宣布发现埋藏物(这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的人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进一步的目的在于使765、767条等规则适用于此人。所有权概念就在808条和765、767条之间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较完整的规则,虽然这个较完整的规则原本可以不必使用所有权概念而表达出来(那太复杂了)。所以,当我们说谁享有某种权利时,目的不应在于这种“宣布”本身,而是应指法律上关于此种权利的内容、限制、保护等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该人。反过来说,不能适用关于甲种权利的相关规则的权利,肯定不是甲权利,也许是乙种权利或者别的。当然,在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下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本不会出现对权利性质的疑问,因为规定一种权利的内容时,肯定已规定了取得它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法律事实),所以可能发生争议的应是有没有发生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越过此问题而直接存在关于某人的权利是不是此种权利的问题。参前引,麦考密克书,第72页以下;前引,川岛武宜书,第254页以下。


此处,股东们就公司财产完全不必适用共有的规则(物权法的内容),那么说这是共有有什么法律意义?更根本上说,物权法上关于使共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无从发生,所以无共有关系发生的余地。


参考注中的讨论。


前引,史尚宽书,第151页。


还确实有学者在其构想的将来物权法体系中,提出在所有权的下面设股权的规定。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笔者想问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是不是相应地应将公司法中的关于股东权利的诸条款删除?因为不必与物权法的规定重复。公司法中股权的那么多细致的具体规则,要把它们剥离出来,那真是一件艰难但伟大的工作。第二,如何在物权法中增添股权的内容。股权的内容与原来的所有权的内容,是否要进行新的总括性的表达以使之可以覆盖股权的情形?或者,按照作者的简练的表述,似乎是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章而股权作为其下面的一节,但这还是要使得所有权的通则,包括共有的规则适用于股权才行,否则与其他所有权全无共同之处,就没有可共同适用的通则,那就不是同一种权利了。本文已经表明,这恐怕也是件艰难的工作。最好能拿出一个删改过的公司法和增添过的所有权法的大致样子才好服人。


且不论上述工作的进行有无可能性,作者不顾股权规定于公司法中无可置疑的方便、所有权法不考虑股权时可以拥有的清晰完整,为了自己的关于股权是所有权以及要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的理念,不惜动法律的大手术,也是很可敬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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