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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

  
  
  股东可享受利润分配,这被作为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尚在因而所有权尚在的重要证据。可是如上段所讲的,假如出资的物本身已灭失或被转让给第三人,不管股东是否曾经享有过它的所有权,它现在肯定已不属于他了。相应地,任何权能都不存在了。那该股东以后是不是就不再享受利润分配了?有学者指责说,“传统民法认为,收益权应以不改变物的性质为限,这种认识不过是小生产的经营方式的产物”。[78]可是,标的物性质改变或灭失,原所有权因之消灭,当然不会还有什么收益权。笔者不知这和“小生产”有什么关系。一个人以出卖一块旧手表所得的十块钱起家,最后成了亿万富翁,总不至于认为他后面取得的财富全是他对手表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作用的结果吧?
  
  
  所有权的一个特征是有弹力性,即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权能在分离原因消失后能复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的权能恢复圆满。弹力性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所有权未消灭。甲把自行车借给乙用,直接占有、使用权能与甲暂时分离,乙归还回来时,甲的所有权恢复圆满。这是弹力性的表现。可如果乙把车弄坏并扔掉了,赔来200块钱,这也是弹力性的表现吗?真相是:甲对车的所有权消灭了,因乙的赔偿而取得200块钱的所有权。所谓弹力性所恢复的应是原所有权的权能。某股东以一台机器出资,公司解散时“弹”回来2000块钱,并说这表明该股东对机器的所有权恢复圆满了,照此逻辑,什么交换,包括买卖,都是“弹”了。
  
  
  现在再讨论第二种具体观点,即公司财产为股东共有。
  
  
  既然是共有,就应该适用共有制度的规则,比如,根据因共有物而发生的修缮费等费用,应由各共有人承担的规则,那么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清偿。但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是股东不为公司债务负责。这仅是一例,实际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则没有任何一种有适用于股东的需要和可能,股东权利的问题由公司法来规定。既然完全不能适用共有的法律规则,我们还凭什么说这是一种共有?[79]
  
  
  依此观点,我们能推出什么结论呢?首先,先明确“公司财产”是指什么。公司是权利主体,除人身权外,还可以拥有多种财产权利。股东所可能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只能是公司的物。对债权等其他权利至多只能是准共有,这不是一种所有权关系。那么公司的其他财产权是不是与股东无关?某公司将机器出卖,所得价款用于购买了一个专利权,能不能认为公司是在“侵吞”股东的所有权,即消灭了股东原本享有的机器的所有权,而将其换成了与股东无关、专由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假设某公司资产总值1000万(其中厂房、设备、产品等有体物值600万,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价值400万),无负债。如果此时公司解散,股东们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是1000万还是600万?如果是600万,另外400万给谁?如果是1000万,可明明股东共有的财产只有600万呀。如讨论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也有相同的问题存在,只是换了个角度而已。
  
  
  当然,为了避免上述尴尬,似乎可以对观点作一些修正,即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外,那些以公司名义所取得的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由股东享有。这样,股东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分配所有剩余财产、分配所有可分配利润。可若如此,公司对于这些债权、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是什么?依有的学者主张的双重所有权的逻辑,是不是还应当存在双重债权、双重商标权?另有学者主张股权为所有权、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则是否也应当认为公司对债权、专利权等享有某种“他债权”、“他商标权”等?我们将看到民法体系天下大乱的图景。
  
  
  无论股东是就出资之物分别所有还是共有,这个所有权怎样来行使呢?即使我们考虑所谓股东将诸权能与自己分离而交给了公司,那么至少,当其“所有”的财产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时,依物权法理论,应与公司同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这个请求权在实际的法律上中有行使的依据吗?公司破产时,按破产法上的原理,被破产公司占有的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回权,这些物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也能这么要求吗?公司解散时,应当先把他人的所有物返还所有权人,然后才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可依公司法,是先清偿公司债务,然后分配剩余财产。股份可以有优先股、普通股之分(我国尚未在法律上承认此制度,但理论上无疑是可以的),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优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然后才是普通股股东,这岂不是说股东们所有权还有高级低级之分?当我们具体考察股权的行使时可以发现,所有权法上的各种法律规则在这里毫无适用的必要。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股权不是所有权。[80]
  
  
  如果说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便有很多无法解释的情况。举一典型情况,一个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显然公司的物全归他所有。而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有独立人格,股东向公司购买商品(订立买卖合同)是可以的。可该商品似乎原先就归该股东所有,那他出钱购买到底在法律上获得了什么权利?
  
  
  还可以讨论一下某公司的股东为另一个公司的情形。比如,A公司的股东有B、C、D、E,其中B是公司,B的股东有F、G、H。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则A公司之财产的所有权应由B、C、D、E四人享有。可B为公司,B的财产应由F、G、H所有,则表面上B对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应由F、G、H享有。这样,我们说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时,说由股东B、C、D、E享有应是错误的,而应当说A公司的财产,由C、D、E以及F、G、H享有,虽然F、G、H诸位所享有的所有权范围同于表面上的B的范围,但这不影响这个推论的存在。如果B的股东(F、G、H)中又有公司,则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还要探究下去。这成了一个什么样子?实际中规模大一些的公司,依此方法,其所有权人到底有那些恐怕都难以查清,常常会最后绕回自己这里,比如象日本大公司之间的环状持股现象解释起来就麻烦了。而且,这个推论本身也是对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所有权的否定,因为此例中,F、G、H等人并非A公司的股东。
  
  
  这类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胜枚举,上面只不过举一些明显的例子。
  
  
  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按公司法四条的解释,是“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所有权的内容吗?
  
  
  所有权是对特定的独立物的直接支配权。而股东的权利是什么呢?公司法的上述表述是概括性的,具体而言,主要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公司法》第38103条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由股东以开会表决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就这几条看,股东的权利或者是对公司的请求权,或者是表决权,皆非对物的支配权。比如,选举董事会成员是股东会的重要职权,但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不符合所有权作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这一特性。
  
  
  股权的行使有时涉及对公司的物的支配,例如,股东会通过的投资计划要求,董事会应尽快卖掉某幢大楼,将价款投资于某其他项目。这能够表明股东是行使对大楼的所有权吗? 且不论前述的诸多问题,这里与买方签约时,卖方应为所有权人即股东,实际中是这样吗?大楼质量不过关,可认为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方起诉时谁当被告?谁来赔偿?从法律上看,此时对大楼所有权的处分,与平时公司出卖几件最最普通的产品一样,都是公司在行使所有权,差异仅仅在于作出决定的公司机关有所不同。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思机关,但所可决定之范围有所不同(由法律和章程规定)。[81]作一类比,人的左脑与右脑有分工,我们不能说左脑思考后所表达的意思是此人本人的意思,而右脑思维的结果是外力所加于此人的意思。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的事务(至少是最重大的事务)是由股东决定(主要通过股东会),公司的经营从根本上说主要由股东享受其利益,但这都不能证明股权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技术上的构造,股权在各个方面都不符合所有权的技术要求。股权虽然重要,但不必认为只有称之为所有权才能说明其重要性。
  
  
  股权不是所有权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如果我们知道有甲、乙兄弟二人,那么无论二人在长相、脾气等方面象还是不象,哪怕象得无法分辨,都不能说甲就是乙。民法上的每一种不同的权利,都有自己不同的取得要件、内容,即有自己分别的具体规则,如果有“两种”权利,具有相同的内容,那么它们原本就不是不同的两种、而是同一种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方法上,制定一套规则就可以了,不必重复。所有权的取得、内容等规定于物权法,股权的取得要件、内容规定于公司法。这本身就已经表明二者是不同的权利。论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内容如何相似于所有权,最多也只能说明二者如何相象(更不用说根本不象),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股权是所有权的结论。如果股权真的就是所有权,那应当意味着公司法不必规定股权的内容,而只需说股东的权利适用所有权之规定即可,以免重复。但上文已经证明,所有权的规则根本不能适用于股东,翻翻两种法律,我们也找不到任何重复的地方。所以上文分析之下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不足为奇。[82]
  
  
  总之,股权的性质不是所有权。
  
  
  笔者以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种权利。
  
  
  股权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股权性质问题也未尝不可以进行深入的探讨。历来就有股权性质的争论。[83]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探讨只有纯理论上的意义,而无实践意义。因为股权并非象所有权那样以所有权概念为中心构成一个严谨统一的制度,股权的内容散见于形式意义公司法的各个部分。立法者不必去构建一个单一的股权制度,不必给股权下定义,而只需要考虑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是什么,怎么行使、保护等。对股权性质进行如何深入的研究都丝毫不能替代对股东各项具体权利的研究,甚至也没什么帮助。这也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虽有学者讨论股权性质问题但总体上不很重视的缘故。如果我们忙于研究股权的性质并号称这种研究或自己的结论具有多么重大的意义,而对真正需要研究的实际的股东权利问题视而不见,那只能说明研究有些走入了歧途,这种研究于制度的完善无补,于实务无益。因此本文就不对股权性质问题进行深究了。
  
  
  笔者并非完全反对对股权性质的研究,只是认为此种研究只有极有限的纯理论意义。
  
  
  六、公司的财产权
  
  
  结合前文的结论并进一步分析将可以发现,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一个不能够成立的问题。
  
  
  (一)、什么是“公司财产权性质”——对问题本身的追问
  
  
  所谓公司财产权的“性质”,明白一点说,就是问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权利。不管具体观点如何,只要认为它是一种权利,就不可避免回答此种权利的客体是什么。按照通常的说法,可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理解为,问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是所有权或是一种特殊的他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同时也为了避免“财产”一词的多义性造成的麻烦,所以应当将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含义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有体物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物权的客体应为独立物,公司的有体物一般为多个,无法总括在一起作为物权客体,所以,问题应进一步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的有体物所分别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与公司发生关系的有体物范围常常很广,例如,一个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了一张办公桌,5台电脑,某债务人出质来一副油画,公司租赁来10台机器。显然,一般学者并非想讨论对全部这些物的权利是什么,公司对电脑的权利(质权)和对机器的权利(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占有上的权利)一般不会有异议。学者们关心的应是办公桌和电脑的权利是什么。
  
  
  民法上,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有添附、善意取得、让与等。办公桌和电脑对于公司来说,与油画、机器有什么不同?因为发生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那幅油画的事实是,有一个主债权的存在,有一个出质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油画)。发生于办公桌和电脑的是什么法律事实呢?发生的是,公司与它们的原所有权人分别签有买卖合同,并且后者依此交付了这些标的物。这一事实如发生于自然人身上,自然人无疑可取得所有权,这里的问题是,现在公司就标的物能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是不是可以与自然人一样取得所有权,抑或只能取得一种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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