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再进一步明确化后应当是:当发生了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若发生于自然人则自然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问公司于此情形下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至此,已经非常清楚,实质问题在于公司有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如果有此权利能力,则因为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如果自然人于某种法律事实发生时能够取得所有权,相同情形下公司无疑也可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包括取得所有权,前已述明,所以此处的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二)、对各种学说的简要评论
那些认为公司只能取得某种他物权(名称为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且不论其他问题,首先就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
法人所有权说隐含着的一个前提,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权利能力),这当然比那些否认此点的学说要高明一些。但是,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命题。本文观点与法人所有权说并不一致。
上面所进行的对问题一再追问而使之“明确化”的工作,只是笔者的一厢情愿。法人所有权学说,其命题的一般表述是,公司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学者们对“公司财产”的最通常的解释是,股东出资的财产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指出,这并没有说明公司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本身也非常含混模糊,无法说明任何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将“公司财产”在集合物的意义上来理解,不仅违背了物权客体理论,而且也无法说明它的发生、变更、消灭及所需的法律事实。
那么将法人所有权说的关于权利客体的表述换为本文前面的表述方法,是不是能够使之严谨起来、并使结论站得住脚呢?也许能,但这个工作本身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承认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那么当现实中发生了这些法律事实时,公司就能够现实地取得所有权。这是民法的基本适用方法的最普通的一个方面,对其他权利来说也是一样,不必特别说明与强调。所以,从理论上说,大张旗鼓地把此结论提出来没有意义。从立法上看,本文第三部分也已分析,即使将此结论写入法律,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有很多学者在讨论中对于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完全不予分析,似乎“公司的财产”包括什么是不言自明的。但问题恰恰出在,什么是公司的财产。这里有一个很不为人注意的语言陷阱。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标的物完全地进行支配的权利,所以罗马法上所有权与其客体(有体物)混淆无别,后世的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观念上已经将所有权与物作了区分,但在在表述时,却还常常把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所有权的地方表述为物。这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
继承法上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文物等,严格说来遗产应包括的是公民对房屋、林木、文物等的所有权。当然,由于大陆法系一向的传统,以及这恰恰与我们的日常用语相一致,所以倒不需要苛刻地认为说错了。但我们必须对实际含义心里有数。当我们称“公司的财产(物)”时,已经将这些“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公司”,实际已在不自觉地使用大陆法上长期的惯用法和日常语言的用法,隐含地表示了这些物为公司所有。那么再问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就等于问公司对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什么权利。回答为其他显然荒唐,回答为所有权也只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类比一个较为简化的例子,问我对“我的书”的权利的性质,回答为他物权是自相矛盾,回答为所有权虽不错,但所谓“我的书”就是指我享有所有权的书。
公司可享有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大类上可以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能不能现实地取得,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相应的法律事实。长期以来,很多人习惯于将“企业财产”或“公司财产”当作一个不言自明的权利客体而讨论公司或股东对它的权利之性质,而无视公司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似乎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就只有他们所予以定性的那一种,更有甚者,有人开始讨论起“法人法权”的性质来。[84]法人在法律上可享有的权利总共只剩下一种了。还有比这更荒诞的吗?近年来有些学者注意到公司的财产权利有多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可以应限于有体物,这当然是要胜出一筹的,但是由于本文前述的理由,观点也不能成立。
实际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现实中已成了一个不可说、一说便错的问题。这当然不是因为蕴含了什么禅机,而是因为,就实际讨论中它被各种学说所赋予的含义来看,问题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按照本文前面所加的、根本无法从问题的字面反映出来的各种限制后,也最多使此问题虽非错误,但没有意义。针对这样一个问题,谁能够给出“准确”的答案呢?
(三)、关于“法人财产权”概念
中共中央的《决定》和
公司法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这一新名词又引发了一些如何理解它们争论。有人认为它就是法人所有权,有人认为它是经营权,对这类观点前面已经有评述。也有些人作了不同于以往理论的解释。因此对这类观点有特别加以讨论的必要。
法律上的每一种权利,所以能成为一种权利,都是因为有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地方,即有自己特殊的内容、客体、保护方法等,否则法律上就没有设置它的必要,这是常识。可是,有些学者一方面意识到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却又有这样的说法:“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可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其本质属性。”[85]“综合性财产权”是什么意思?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吗?如果是,它的内容是什么?如何保护?一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依合同似应享有债权,而债权又“包括”于“法人财产权”,那它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所谓“法人财产权”是否给予它某种另外的保护?文中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意思也无从知悉,是不是说,某公司享有的对几台电脑的所有权,是公司对某块土地之使用权及数个债权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是三种权利之和的本质属性?这种结论到底说明了什么?
按照基本的逻辑规则,是一种权利就不是几种权利,是几种权利就不是一种权利,不可能既是一种,又是几种。关于“法人财产权”,在坚持这个术语而不附会到原来的各种学说的论文中,大都是在坚持公司不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一会儿好象是一种权利,一会儿又好象是好几种权利(当然其中不会包括所有权)。[86]例如,“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的权利。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依法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权利,即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87]
“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的问题(参考本文第七部分),也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理论上的纷扰而已。
(四)、实践中的公司权利能力
尽管很多学者关于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的观点实际否认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尽管立法上用词暧昧、实际亦在否定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而将原本应由公司实际取得的所有权归于股东享有,但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情况却恰恰相反。
当让与、善意取得等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公司取得对某物的支配时,实践中是怎么做的呢?需要登记的财产(房屋、汽车等),均以公司(而不是股东)的名义登记,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时,也以公司名义进行,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是公司以其名义请求返还(股东不可以),财产被他人非法毁损时只有公司可以请求赔偿。可以说,在一切情形下,公司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均与其他种类的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没有呈现任何差异。本文在第五部分里谈到的,假如认为股权实为所有权时依逻辑分析将会导致的诸多矛盾,并未实际发生。这些都表明,在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要件时,现实中的公司所享有的,已经是所有权了。[88]
上述具体情况下公司的权利,似乎不会有人否认,本文第五部分里指出的、如果股权为所有权将可能出现的奇怪现象就其本身而言也不会有人赞同其发生。可为什么很多人还是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公司不可以享有所有权呢?
关键出在什么是“所有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不是个孤立的概念,它与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相连,包括取得、内容、变动、保护等。可是,在许多学者的眼里,所有权只是个前不挨村、后不着店的概念,它意味着也只意味着“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么个空洞的定义,最多加上弹力性这一特征,因此分析股权或公司财产权时,关心的只是,能否将它们的具体内容解释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词或弹力性的特征中,如果能比附完全,则认为是所有权,如果不能比附完全,则不是所有权。
这样,在许多学者的观点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在适用所有权规则的公司,被认为对相应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倒是从来也不适用所有权规则的股东,反倒被认为享有的是所有权。我们这个被认为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到底与实践有多少的真正的联系?
七、关于《
公司法》第
4条的规定
《
公司法》第
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条文很明确,股东(包括国家作为股东时)是“所有者”,即享有所有权。[89]而关于公司的权利则用语暧昧,引起许多争论。
据此,有学者提出,
公司法已明定股东的权利为所有权,因此否认之的观点便与法律相冲突,“显然不对”。[90]该作者文中虽未明确批评似本文这样的观点,但本文观点也应属被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列。
学术研究能否提出与法不同的观点,本文不拟讨论。这里仅讨论一个技术性问题,照本文观点适用法律,是否会导致与适用
公司法第
四条不同的后果?
笔者以为,
公司法第
四条是无法适用的、没有“法律”意义的、任何人想违反也违反不了的条文。
(一)、关于股东的权利
如果我们将该条第一款其他内容忽略,将其意思就理解为一句话: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将如何呢?
既然股东的权利是所有权,则
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应可适用于股东。这会导致什么情况,前文已述,即,有些股东便不是,或者将变得不是所有权人;股东将不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可有取回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等等,还有大量现象无法解释。这些都是与有关法律矛盾的,如
公司法中的对股东权利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规定,破产法的规定等。那么,在这个时候,怎样在法解释上解决这个矛盾呢?我想没有一个人主张取消有限责任而仅仅为了使股东更象“所有者”。在股东作为股东与公司发生的各种关系中,[91]绝对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况,股东主张权利时需要或可以跳出
公司法的规定,而去求助于所有权的规则。
实际上,第1款中的“所有者”一词,是存在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句子中的,“所有者”只不过是试图把股东作为“资产受益……等权利”的享有者这个意思用这个词概括说明一下,并不是想使股东在
公司法规定的这些权利之外,另外还可依所有权法享受权利。所以第一款中抹去这个词,完全没有任何影响。而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的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
至于第3款,“所有权”一词也应和对第1款的理解相同。国家同样不能援引所有权制度主张权利,也应限于
公司法的规定。本款实际只是一个政策性的宣示,含义大致是,国家作为股东时,其权利不得非法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