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

  
  
  可见,一个公司在设立和存续中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都应是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什么特殊的地方,不必在公司法中另行规定。即便在公司法中设有上述条款,也由于完全没有指明有关法律事实而无法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能算是法律吗?
  
  
  前述学者认为规定公司的所有权能够使其他权利“一目了然”、“不言自明”,这显然不正确。公司有取得债权等权利的权利能力,从民法的结构安排和一般适用方法可以获知(正如前文关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论述一样),取得债权等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债法等各种具体制度,不必求助于规定公司所有权来使之一目了然。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其实也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对其财产,包括一生中取得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一般也是所有权,那似乎也要明定此点来达到此种“一目了然”的作用,也应认为公民的所有权是其财产权的核心。这些说法有意义吗?
  
  
  以上表明,在公司制度中,不必也不应规定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何种性质,而只需规定公司享有权利能力及其范围,这样每个公司就可以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了,甚至也无须规定企业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因为规定其享有权利能力,就已经必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了,不必罗嗦重复。
  
  
  关于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早在1981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39]这一提法后来受到广泛的引用。许多人虽然不同意该观点,仍至少认为这一问题是最重要的,例如,有学者说:“双重所有(引者注:指对公司财产,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仍然是而且只能是支撑现代股份公司的两根支柱”。[40]因此我国理论界才一直热烈地讨论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前文关于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中已指出了其实质,后文将具体讨论该命题本身的不当之处。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的财产权(无论将其表述为何种性质)是难以担当起“支柱”的重任的。
  
  有的学者在讨论法人财产权时涉及到权利能力问题,但其观点完全是因果颠倒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一个没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法人,等于一个不享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人,它就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一个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41]又如,企业的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是何种类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决定着企业享有哦的财产权权能的范围并由此决定着企业权利能力范围。”这些观点完全颠倒了涉及的诸制度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西方国家未规定公司财产权的解释。这些解释都不能成立。西方法律不是在回避问题,也不是因为此问题在那里属于缺乏实践意义而显得不必要,更不是法学家们为了某种“心照不宣”的目的(掩盖私有制?)而故意不加规定。至于说法律中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意指可以为股东取得所有权,那更是完完全全的曲解,离权利能力概念的本义相距太远了。
  
  
  四、物权的客体
  
  
  关于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的诸学说,均认为至少一方是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两者皆为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他物权。所以,所有学说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将股权或公司财产权认为是一种物权时,其客体是什么,是否符合民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一般要求。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我国的一般著述中也使用“财产所有权”的提法。通说认为,虽然“财产”一词在我国民法上有多种含义,但在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客体使用时,它指的是物。[42]
  
  
  那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符合那些条件呢?下面主要就物权客体理论与本文论题相关的方面进行讨论。
  
  
  (一)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我国的通说。
  
  
  物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物是指人之外存在的一切事物,后来逐步把物限定在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物。[43]罗马法上把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的概念与所有权相同,无体物则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地上权、用益权等他物权和债权。[44]
  
  
  罗马法上的物是广义的物,其范围与财产权的范围相一致。罗马法上尚未将所有权与作为其客体的有体物区别开来,[45]但依现在之观念解释,无疑应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而他物权是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其客体当然不超过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所以总的说,物权的客体就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的,“可见的,可触觉的,即可明显感知的”物体。[46]可见,罗马法上并非把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罗马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在内。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皆为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互相之间也存在差异。
  
  
  法国民法上的规定较接近罗马法,物的概念采广义,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法律所明定(法国民法典第526条、529条)的几种财产权利也是物(无体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虽然法国有时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所有权一词,但法国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仅以有体物为标的。[47]
  
  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物的概念原则上限于有体物。随着人对自然认识能力和支配能力的增强,人力可以进行排他支配的事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因而有体物被更宽泛地定义为占领一定空间的物体,而不问是否有形和人体器官能否明显感知,此外,虽非有体物,但在物质上、法律上可以被人所支配的自然力,如电、地热等,也属于物的范畴。[48]当然,物仍以有体物最为常见(为了行文方便,下文称有体物时所指包括上述自然力在内)。在这些国家里,物权的客体为物,即上述狭义的、以有体物为原则的物。
  
  
  我国民法上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理论上的通说,立法上虽未明定,但实际也是承认的。
  
  
  为什么物权的客体要限定为有体物?
  
  
  民法上权利的客体多种多样,如人身利益(各种人身权的客体)、给付行为(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各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法律所应达到的诸目标中,简洁是重要的一项。[49]具体到权利的种类,当然越少越好。[50]但这总有一个技术上的限度。将民事主体对其名誉的权利与对所购买的自行车的权利在法律上以一种权利形态涵盖之,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只宜分别作为两种权利而分别规定。
  
  
  有体物与其他可作为权利客体的诸事物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重要的区别,以致于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
  
  
  与人身利益相区别,有体物具有非人格性,有体物无法与人身利益共同成为同一种权利的客体,这一点上理由甚为明显。
  
  
  有体物与其他同样具有非人格性的权利客体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排他支配的可能性。
  
  
  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指人的力量可以进行排他的独占支配,或者说可用人力就标的本身进行的独占支配。[51]给付行为、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均无此特点。而物权是对标的物进行排他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正是由于物权的概念以及要以此为基础建构物权法体系,物权的客体必须限于有体物。物的含义“是用于限定‘物权’这个法律词语的内容。它是在对法律针对有体物设定的独占支配权及对发明、著作物等无体财产所设定的独占支配权用词语来加以区别时所采用的特殊的技术。”[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以权利为客体的权利与物权有某些相似的特征,未尝不可以就这些相似点准用物权法的规定,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如对典权的抵押权、权利质权。但这仅仅是某些规定的准用而已,是例外。[53]限于篇幅和本文的主题,也有鉴于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是我国的通说,在此就不加详论了。
  
  
  在探讨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时,对物权概念的使用比比皆是,但很多人没有注意到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如,有人在文中提的是,对“资本”的所有权,[54]或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人。[55]这些说法均模糊不清,不知确切所指。有学者在谈及所有权时说,“物,就是实物形态的财产,即生产资料,这应当作为讨论的前提”,[56]此处“实物形态”似是而非,至于说物是“生产资料”则很有些莫名其妙,生产资料是从经济功能上说的,其内涵与法律上的物毫不相干,外延则相互交叉,大米是物而不是生产资料,一项发明可算作生产资料却不能算是物。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作为人)本身享有所有权。该说提出,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用来自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比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自然发现后者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如:‘一物一权’、‘绝对性’、‘排他性’等等)”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没有预见“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不应当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而是应“修正概念以适应现实。”[57]笔者以为,该作者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比如物的概念就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修正,但可惜这里用错了地方。先类比一例,后世才出现的专利权不符合所有权的特征,是不是应修改所有权的概念使可以容纳专利权的内容?不必。大陆法各国的回应是,维持原来的所有权概念,另创一新的概念(权利种类):专利权。此处亦同。股东并不是非“所有权”不嫁,其权利不是非名之为“所有权”不可,完全可以另寻出路。各国的通例即是如此,股东的权利完全不是由所有权法规定,而是依照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学者们用一个新的概念“股权”来概括之,所有权制度的完整和谐不受干扰。
  
  
  也有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物权客体应限于有体物,所以提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企业中的有体物。[58]但本文前面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论证以及后文的论证,可以证明仅此一点不足以支持其结论。
  
  
  有学者注意到,如果依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这一通说,则各种股权、公司财产权的学说都有问题。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法是,“更新关于所有权客体的观念”,使各种“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59]这实际上本末倒置了问题,也会造成所有权、物权体系的倒塌。是不可取的。
  
  
  (二)、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物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物权标的物特定主义,它指的是,“每一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60]这是罗马法传统上的重要原则。
  
  
  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可供支配的对象。人们只能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支配,所以物权的客体须有特定性、独立性,即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独立物指能够单独地、个别的存在的物。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独立物之上,物的部分或数个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一头牛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单独在牛头上和牛身上各成立一个所有权。对于两头牛,只能各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的理由,一般认为是为了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化,从而便于法律的保护,便于物权的公示,并且使物的部分或数物上成立物权徒增物权关系的复杂却并无实益。[61]由于本文的论题,下面主要就为什么数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阐述理由。
  
  
  首先,是为了避免公示方法的困难,保证交易安全。
  
  
  物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为保证交易安全,物权的支配范围须客观上是确定的。如果数物可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比如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则需要问,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如何确定。我有十本书,是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每五本有一个(共两个)?谁来决定?如果由我自行决定,则我将这十本书一起卖给另一人时,后者从外部根本无从发现所受让的是一个、两个还是几个所有权。这将有害于交易安全。这是从物权的对世效力上说的。另外,还可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如果我的十本书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我欲卖给甲,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则当我第一天先交付五本书时,我对“十本书”的这个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甲?如认为已经转移,则意味着另五本虽未交付,却已为甲所有,显然未贯彻公示原则;如果认为所有权尚未转移,则由于已交付的五本也是这个所有权的客体,其所有权应认为还保留在我这里,这意味着这五本书虽已由甲占有,所有权却不属于他,显然亦未贯彻公示原则。交易安全将因此而受到威胁。
  
  
  其次,使数物可作为物权客体并无任何实益可言。
  
  
  某人所有的数物,与其确认数物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依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加以保护,不如确认他是就每一个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并分别受到保护。后种方法在保护的范围、方法等上绝对不会弱于前者,只可能更加周到。其他物权也是一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