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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

  
  
  第三,承认物权客体可以是数物会导致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
  
  
  物权制度,主要为各种物权的得丧变更、内容、保护。法律上分辨数物之上能否成立一个物权,其目的不在于规范物权人如何自行直接占有、使用。我有两头牛(两个独立物),如果我自己直接占有、使用,就此方面而言,在法律上认为我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就每头牛有一个所有权对我都无实际意义。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变动与保护。如果在两头牛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我是否可以将它们分别转让?如果不能,显然违背常理和法律实践,如果可以,那么我将其中一头牛卖给他人并交付时,转让的恐怕只能算部分所有权,那么是不是应当发生某种奇异的共有(按份共有)?如果发生,且不论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受物的利益、一方可以请求分割所有物等规则毫无适用的余地,假如受让人的那头牛被他人过失弄伤了,我作为共有人之一应有权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这是荒谬的。变通一下,似可认为我对两头牛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所有权,又对每头牛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这样我转让一头牛时受让人就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而无前述矛盾了,但对“整体”的所有权既不能被转让(而只能就各独立物分别转让),也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是每个独立物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有存在的必要吗?
  
  
  (三)、关于集合物概念
  
  
  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股权或公司财产权为股东或公司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所有权或其他),[62]则其结论之下的权利客体之所指,除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关于是否限于有体物的差别之外,还有一个没有被明确指出来的差别。有的学说援引了民法上物权客体为独立物的理论,推而言之,应认为股东或公司是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物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有的学者则提出法人的全部财产可作为一个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由法人享有所有权。”[63]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总括地视为一物并以之作为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客体,并以集合物理论作支持,此种观点是否因为似乎与传统民法理论相通便可以成立呢?恐怕要先解决一个问题,集合物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本文认为,无论是探求传统民法理论,还是从法理上具体分析,集合物理论都不能支持这些学者的观点。
  
  
  自罗马法至今天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单一物指“形体上成一独立体之物”,如牛、羊、书籍。合成物指由数个独立物结合成为一体而形成的物,如钻石嵌在戒指之上。合成物在法律上视为一物,与单一物无异,在法律上也是一个独立物,[64]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的概念罗马法上就已存在,并且直到今天在大陆法系各国仍无实质性变化。集合物包括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两种。事实上的集合物指,许多单一物或合成物,“因当事人之意思,事实上集合在一处,从交易上之便宜而附以一定之名称者。”[65]“集合物本为许多单一物之总称,不过因交易界之习惯,因当事人之意思,常视为单一物而已。”[66]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的集合。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法律上物及权利,总括而附以一定名称者。”[67]
  
  
  根据物权客体限于独立物、数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原则,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集合物仅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方便称呼。
  
  
  先考察一下法律上的集合物。“遗产”是典型的法律上的集合物。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含义和范围(物和财产权),这样在下文便可以方便地规定“遗产的继承”、“遗产的分割”,就好象“遗产”只是一个单一物一样。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视为对遗产有共同共有关系,但现实中并不真的存在一个叫做“遗产”的东西。某人死后留下一幢房子和一个著作权,它们总起来在法律上叫遗产,所有谈到“遗产”如何如何的规定都全部适用于它们。但现实发生的是各继承人对房子成立一个共同共有关系,对著作权成立一个准共同共有关系。有时甚至不包括物,比如,当死者只遗留下一个著作权而无其他财产的时候。所谓遗产的共有、遗产的分割只是法律上的方便说法,“遗产”并不能作为整体而成为法律上真实的权利客体。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发生于作为遗产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或权利之上。
  
  
  因此,法律上的集合物虽然在法律条文行文上似是被当作一个单一物,但那只是法律上为了用语的简洁、方便而使用的特殊概念,而并非权利客体。
  
  
  事实上的集合物也是一样,只不过它不是因法律而发生,而是发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此种现象的交易主要是转让(买卖、赠与、互易)、租赁、抵押。比如,某公民甲开设了一家私营企业,称为“甲氏工厂”。工厂的资产包括甲的私有房屋一栋及机器和钳子等工具若干。现甲不想继续经营,某乙愿意受让工厂的全部资产继续经营。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将其所有的甲氏工厂出售给乙”;“甲应在×月×日前把甲氏工厂移交给乙”;“作为受让甲氏工厂的对价,乙付给甲××元”。什么是“甲氏工厂”?他们可以约定一条:“本合同所称‘甲氏工厂’包括位于××的房屋一栋、房内的十台××机器及钳子等工具100件”。在这个例子中,“甲氏工厂”就是事实上的集合物。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种叫做“甲氏工厂”的独立物,甲不过是那幢房子的所有权人,每台机器的所有权人,每一件工具的所有权人,甲所拥有的所有权数目很多(1+10+100=111个)。“甲氏工厂”不是一个物,在其上不能成立所有权(否则会导致象前例两头牛一样的后果)。但在甲、乙交易时,如果上述每一个条款中都将这些标的物每一一叙明,那是极麻烦的,甚至每一件工具是什么都应当写明。这种繁琐毫无必要。因为依双方的约定,可以用“甲氏工厂”一词概括前述许多的独立物,因而在一般条款中,只需说甲要卖“甲氏工厂”,甲应移交“甲氏工厂”,把它当成一个单一物来对待,这就使表述大大简化,方便了当事人。这时,“甲氏工厂”也象前述“遗产”一样,并不是作为法律上真正的权利客体而存在的。依合同,甲应转移“甲氏工厂”的所有权给乙,这不过是指甲应转移房屋的所有权给乙(要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转移机器、工具的所有权给乙(转移占有)。[68]除了企业财产常被作为集合物外,还可能发生于比如一个图书室、一群羊、一栋房屋(连同其中的家具物件)等。
  
  
  可见,事实上的集合物并非物权的客体,只有作为它的组成部分的各个单一物、合成物才能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事实上的集合物只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为了说明方便,作为若干独立物的总称。集合物所以被“集合”在一起,就是为了进行交易,交易中双方的意思是集合物存在的基础。所以它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交易中、为说明特定问题时有意义。未发生交易时以及交易结束后,均无“集合物”发生的余地。王泽鉴教授正确地指出,以工厂整体出售时,工厂作为集合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却并非物权客体。[69]
  
  
  由于集合物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方便的称呼,因此实际上它的范围(组成)完全可以依当事人或法律上的需要而定,事实上的集合物的范围不见得非要限于前面引述的定义所限定的单一物,即或权利、甚至义务也无不可,只要能达到在称呼上方便的效果即可。如在德国法上,企业整体转让时,转让的标的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也可包括在内。[70]法律上的集合物也可以包括义务在内,如在有的国家,遗产的含义即包括死者遗留的义务在内。
  
  
  集合物包括多个独立物甚至其他权利,其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理由,完全适用于上文关于为什么物权客体应限于独立物的诸条理由。
  
  
  总之,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有些立法和理论中,集合物似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怎么解释呢?
  
  
  我们必须注意,是在什么场合下,集合物被视为一物。如德国商法上的企业整体转让和租赁、日本法上营业的转让、企业财产抵押等。可以发现,都是发生在交易之中。有的学者说,企业担保(例如把厂房、土地、机械、产品等,构成企业上之一物)为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抵押权,社会交易上往往亦有在集合物(如一群羊)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以作为买卖或担保之客体。[71]又有学者说,“集合物虽为多数物之集合,既然有其经济价值,且有排他支配之可能,得集合而为交易之客体,自不妨视为一物。”[72]虽然本文认为这些情形并不表明集合物成为了物权客体,但即使退一步,也应注意到,这些学者的观点明确指出仅仅在交易中集合物才作为特例成为了物权客体。[73]
  
  
  可是,我国学者却对国外学者的观点有所误解。有学者在著述中先说,大陆法系不否认企业可以以概括性的财产或权利的面貌作为债权的标的、可以被转让,而企业的组成可以包括债权等,之后进而说,在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支配权的标的物时,其情形也是一样(即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客体为包括债权等各种权利在内的全部企业财产)。[74]还有学者对集合物的理论进行了错误的想象发挥,进而认为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为作为集合物的企业全部财产。[75]此类观点虽明确主张者不多,但实际可以为各种认为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为某种物权的学说所采用。这些观点是因误解而生,一般是看到别人主张集合物可以在交易中视为一物就认为当然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与单一物完全同等看待。
  
  
  物和物权客体理论在我国可以说是备受冷遇的,也许是因为与时代提出的如此众多的重大课题没有什么关系吧。在对股权、公司财产权之中,物权、他物权、“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随处都在使用,可是作为物权法特别重要的基础问题的物权客体理论,却被普遍地遗忘了。其后果,本文的分析可见。
  
  
  
  五、股东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至今仍在理论界有相当影响,并被订入了公司法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点应可分为两种更具体的观点。一种是,每个股东仍分别就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其他股东投入的财产无权利可言,彼此不发生共有。另一种是,就象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一样,所有股东对全部公司财产是共有关系。一些学者对这种可能的区别即使并无意识,但无论如何二者必居其中之一。
  
  
  先讨论可归入前种观点的说法。
  
  
  举一个主张股东享有所有权说的典型观点:“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出资以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权能发生长期分离,……收益权是股东保留的最重要的权利”;“公司解散以后,若公司财产在清偿债务以后有剩余的,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76]
  
  
  作为该种主张的前提,股东对其出资财产,至少在出资前是享有圆满所有权的。可是,根据 《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其所有物出资仅是一种情况,还可以以其他财产权出资。因此,首先一个问题是,非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在股东所有权说的观念里,是不是和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是一样的所有权人?或者还是说仅有那些以所有物出资的部分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他们不是所有权人,他们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其享受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的权利依据是什么?与以物出资的股东有什么区别?法律上有没有因为出资财产种类的不同而分别给予什么不同的权利?
  
  
  下面专门考察一下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形。
  
  
  出资行为对物上的权利状况有何影响?例如,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屋出资。主张双重所有权,即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前文列举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出资财产取得法人所有权,那么公司经过户登记为所有权人当无疑义。但某甲的所有权如何在登记簿上反映?或者注明一下某甲仍是所有权人但公司同时登记为“法人所有权”人?恐怕登记机关不答应。主张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取得他物权的(如主张为经营权),可能似乎不想在登记簿上抹掉某甲的名字,而只想加上一笔,把公司登记为经营权或其他名目的他物权人。且不论公司是否答应,既然甲仍为房屋所有人,是否可以再次转让之?还有,作为出资之物至少要转移其占有,这一点可能没有疑义。以货币出资更要转移占有。但根据物权法上的原理,因为货币的特殊性,货币的占有人即认为是货币的所有人,占有与所有权一致。[77]那么把货币的占有转移给公司,股东是不是要作为特例还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物、独立物。当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即消灭。这本属当然,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则权利没有了行使对象,自然消灭。蛋糕被吃掉了,哪里还存在对蛋糕的所有权?当物权人把该物权转让给他人(因买卖、赠与等)时,受让人取得该物权,原物权人丧失其权利,这也属当然。所谓股东出资未转移所有权,依物权法理论推导,当然是指就原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因故灭失或者被公司卖掉了,原出资人似乎就不宜再拥有“公司财产所有者”的称号了。看来能把这个荣誉称号保留到最后的人不会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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