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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

  
  
  这场论战,以及数年前的民法、经济法调整范围论战,都是富于中国特色的(有趣的是,前苏联也都有类似的争论)。谁也不能不承认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的长足进步,但是法学离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仍很遥远。
  
  
  当人们对于皇帝的新衣漂亮与否争论不休的时候,本文愿意成为一个不知轻重、冒失无忌的小孩,说出一个自己的疑问:皇帝的新衣在哪里?
  
  
  我们需要对我们的研究本身进行反思。“我们需要的是在反思中前进,而不是在一味的高歌猛进中迷失方向,迷失自我。”[113]
  
  
  
  
【注释】  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现代企业制度调研组(国家经贸委等13个单位组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载国家经贸委企业司编:《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事实上,我国建立公司法律制度、颁布公司法,一个最主要的动机就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适宜的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关于股权、公司财产权的讨论才被认为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康德 :《股权性质论辩》,《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201页;胡祥甫:《论法人所有权》,《管理世界》1989年第1期。


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225页;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9页以下;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以下。


这是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公司法》出台以后出现的观点,与其他一些人主张”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同,有些人主张“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财产权,是法律所新创设的权利。参见洪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改革》1994年第1期;熊继宁:《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的误区》,《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李平:《企业法人财产权探讨》,《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但这类观点通常表述较为凌乱,相互说法也不一。本文后面将有所评说。


唐海滨:《重新认识和确认企业法人制度》,《财经问题研究》1994年第5期。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储育明:《论股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89年第3期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


漆多俊:《论股权》,《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郭新京:《“双重所有权论”质疑》,《中国工业经济研究》1990年第6期;杨紫 :《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例如,前引所引的两位作者的观点,后者认为公司享有的法人所有权是一种“相对物权”,而前者不同意“相对”的提法;又如,似乎同持双重所有权观点但表述上与大多数人不同的,可参见周力:《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山东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该文认为公司享有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常态所有权),股东享有的是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变态所有权)。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诸种观点,可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9页以下;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6年版,第392页以下。


前苏联法学界的有关讨论,可参见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30页以下。


如果说西方学者曾经讨论过似乎类似的问题的话,那主要是人们讨论团体有没有权利能力(以团体名义取得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其成员的义务),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的依据和实质(法人的本质问题)。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264、729页;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2-29、32、53-55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2年版,第437页以下。这些讨论主要发生在近代的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制度)被正式确立之前或确立后不久。但这些问题与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两回事。


这一点,很多学者并不承认。有的学者笼统地说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或经营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而在较详细的著述中,虽都要谈谈“公司财产权”的历史发展,但从具体内容看,无非是把公司制度的历史叙述一遍,并声称这就是法人所有权(或别的观点)确立的过程。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以下。但是,至今似尚无人能举出西方的法律文件中的明文来说明。


另,我国学者引用英美著述的时候,常忽略不同法系的概念体系的根本差异,造成很多误读。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3期。


前引,史际春书,第203-204,184,192页。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72、71页。


我国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等等。参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以下。


但该种区分实无必要,也无根据。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只是表达的角度有异。人格强调的是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事实本身,而权利能力则强调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并有表达该资格在多大范围内存在的意思,因而有一般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概念,而不宜表达为一般人格、特殊人格。但是,我们说权利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有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是一个意思。有法律人格必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且依法律的规定必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必然是有法律人格的人。既不存在有人格而无权利能力的现象,也不存在有权利能力而无人格的现象。所以,最关键之处是,这种区分毫无意义,既无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也无理论意义。从来各种著述中均混用两个概念,甚至在今人整理罗马法的内容时,也常用权利能力这个当时还未出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概念。参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以下。


该说认为人格是“资格问题”,权利能力是“能力问题”,可权利能力的“能力”就是作资格来理解的。从来对这两个词都是混用的。该说对人格所下定义正是本注释所引的史尚宽先生对权利能力的定义。


如果非要对人格与权利能力作区分的话,则本文所使用的权利能力概念有时包括人格的含义。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以下。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101、102页。


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当然,英美法上的所谓“能力”含义并不全同于大陆法。此处的“能力”应兼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意思。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1993年版,第82页以下。


“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得丧变更,莫不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为基础。”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1996年版,第73页。


S. J. Stoljar, Groups and Entities,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 (Canberra 1973),p.88.


英国十六十七世纪开始出现的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是民间利用合伙制的形式及信托制度,用以作为多数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在一些方面试图突破普通合伙的局限。但这一尝试结果很不佳。参见S. J. Stoljar同上书,第88页以下;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的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在西方,“公司”(英文company,德文Gesellschaft)的含义很广泛,不仅实行有限责任的两种公司类型,而且包括合伙、无限公司等组织形式。但对近代经济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17世纪之后,特别是19世纪后才正式确立的。我国法律上和一般理论上所称的公司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形式,本文亦是在此狭义上使用。


公司制度的另一核心内容为有限责任制度,它的限制股东风险范围的作用在实践中有极大的意义,并且是资本三原则等重要制度的前提。限于论文主题,此处不加讨论。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33页。


关于目的的限制究竟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或代表权的限制等,理论上有争议,各国的规定也有差异。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和司法上还基本坚持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观点,理论上看更近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但学者对此多有批评。此处不打算讨论这一问题,暂依传统的说法,作为权利能力限制。从本文的观点看,若取其他几种学说,只会对本文论点更加有利。因为,其他几种学说之下,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更宽,更不可能出现下文所讨论的、关于公司是否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问题。所以,本文这里不再涉及关于目的限制的其他几个观点。其他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以下;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以下。


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前引,孔祥俊文。


正因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更显重要,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3条,特别地写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以为强调。其实这也无必要,因为此种权利能力从公司作为法人这一命题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参前引,雷兴虎书,第123页。


这句话其实略有些倒果为因,是为了论证上行文的需要才这么说的。准确地说这个意思应当表达为,法律的目的是规范现实世界,即法律希望当发生了某种情况时人们应当怎样行为。转换成技术上的法律规范,即当发生某种法律事实(符合某些构成要件)时,要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主要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能抽象地存在于现实世界中,只能是在现实中的情况符合法律规范所指明的法律事实时,才被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所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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