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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注释】  * 本文是北大法学院沈岿博士主持的“准政府组织研究”课题项目的研究成果之一。本文的构思与写作得益于与北大法学院王锡锌、沈岿、甘超英三位老师以及何海波博士的反复讨论,另外还需要感谢北大法学院强世功老师、葛云松老师,杜克大学政治学系史天健教授以及北大社会学系张静老师对本文提出的中肯意见。当然,本文的一切错误应由作者承担责任。

>] 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本科生


1 所谓“强制性制度变迁” 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相对,是指由主要由国家公权力而非社会内部动力推动的制度变迁。有关概念的详细分析可参见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胡庄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页371—440。

2 这里法律条文的用词并不准确,严格来说,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一个机构,而非村民自治组织本身。

3 该案案情请参见“村规能剥夺村民的权利吗”,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8月4日“综合新闻”版,以及《民主和法制画报》1999年10月18日第3版“法苑新闻”有关报道。

4 参见
《村组法》5条

5 参见《村组法》2条,第5条,第6条

6 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下文行政诉讼优于民事诉讼的判断不适用于承包合同诉讼。就其实质来看,村委会的发包土地行为具有典型的行政性质,如纳入行政诉讼更佳。

8 政治学界和社会学界学者所做的农村调查中,这几类纠纷非常多见。可参见:曹锦清:《黄河边上的中国》,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王振耀:《中国村民自治理论与实践探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0年;张厚安:《中国农村村级治理--22个村的调查与比较》,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赵树凯:“社区冲突和新型权力关系——关于196封农民来信的初步分析”,载《中国农村研究》1999年2月。

9 参见张静:“村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载《基层政权》,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

10 民政部门所编写的一些关于村民自治制度的教材持此论。如王振耀,白益华主编的《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中写道:“要建立村规民约的适当处罚方法,以保证村规民约的严肃性......处罚的形式一般有批评教育,公开检讨,参加法制或村规民约学习班,赔偿损失,罚款等。”参见: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页 153。

11 对村民委员会的处罚权的法理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限于本文主题,不能展开分析,我们将另文阐述。

12 《南口镇虎峪村村民自治章程》第22条。材料由虎峪村村委会提供。

13同上注12,第31条。

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法卷》(下),北京:法制出版社,2000年,页1332。

15 参见张静:“乡村干部地位分配及其组织化支持系统”,载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页175。

16 这里的分析以关于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度的讨论为依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确认法院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引起了学界的强烈批评。有关批评文章可参见童之伟:“理顺关系,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疑法院引起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9期;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王元:“监督,群众化与司法——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质疑”,载《北大法学评论》1999-2000年卷。

17 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

18 参见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9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5。

20 有关这方面的系统分析,可以参见张静:上注16所引书。

21 章永乐、祁冬涛、宋秋道、张敏在北京,浙江,山东,内蒙古11个村所做的关于村民上访事件和信访制度的研究可以例证这一点。一般情况下,农民几乎不会到乡镇政府去上访,因为在农民看来,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行为方式和利益关联是一样的。而县一级所设立的信访部门从行政设置上看,仅仅是一个秘书部门,其功能是信息传递而非解决问题。按照当前的信访制度设置,村民对村级组织的上访一般都要打回乡镇一级,而这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往往使得上访者受到乡镇政府的打击报复。参见章永乐、祁冬涛、宋秋道、张敏四人完成的社科院“农民的公正观念及其表达”课题系列报告,打印稿。

22 参见何海波:“村民委员会: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载《行政法学论丛》第五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23“state building” 在西方语境中的规范性内涵不仅仅包括国家权力的扩展,更重要的是权力本身性质的变化、国家-公共(政府)组织角色的变化、与此相关的各种制度──法律、税收、授权和治理方式的变化、以及公共权威与公民关系的变化。但学者在使用该词中译“国家政权建设”时,往往只强调国家权力的扩展,而忽视了其他更为重要的内涵。本文所用“国家政权建设”系取“state building”一词的原意。对该术语更为详细的分析可参见张静:“国家政权建设与乡村自治单位──问题与回顾”, “转型时期乡村社会性质研究”学术研讨会论文,湖北,2001年7月。

24 在《通过合同的治理》一文中,赵晓力先生敏锐地发现法院的治理技术比行政治理技术更为精细,实际上是发挥了利益整合和协调的政治功能。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5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26 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载《行政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06-421。

27 如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学》教材认为:“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按照宪法111条的规定,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构,因此不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85。此外有一些教材虽然没有明确排除村民委员会,但在“行政主体”部分列举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并没有村民委员会。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

28 对于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问题,行政法学界已经开始反思和检讨。可参见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2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85。

30 在这方面一种可能性是引入法国的行政主体概念。根据法国行政法,只有三类行政主体: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务法人,而在诉讼上,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这可以解决中国当前“行政主体”理论带来的大部分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标准将一个组织认定为地方公共团体或公务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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