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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章永乐 杨旭


【全文】
  目 次
  一、为什么救济
  (一)村民自治组织的历史,法定职责及运作程序
  (二)纠纷背后的制度缺失
  (三)民事诉讼,行政裁决和人大监督
  二、行政诉讼:模糊的法律空间
  (一)行政诉讼:最不坏的选择
  (二)法院的管辖权与村民自治
  (三)模糊的形式标准
  (四)反思行政主体理论
  三、中间讨论:实质标准
  (一)公共权力论到公务标准
  (二)“公共职能”标准
  (三)村民自治:“公共职能”标准的运用
  四、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对村民自治的法律监控
  (二)关注法院
  (三)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四)基本观念和理论创新
  五、结论
  
  如果仔细阅读一下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史,我们不难发现,各种各样的程序设计以及宪政法治理论,背后都有着对权力从根本上的恐惧和不信任,不论这种权力是由君主,贵族还是由平民来掌握。从这一点出发,法治的基本目的被认定为控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对于一个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国家来说,要将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轨道,迫切需要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如何以规则和程序界定并制约公共权力,一直是法学家的任务,也是从其他学科角度出发难以完成的任务。但在至今方兴未艾的“村民自治”研究热中,我们并没有听到多少来自法学界的声音。更难听到这样的追问: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与个体的权利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如果个体权利受到侵犯,正式的制度又如何给予救济?
  事实上,这一问题在1998年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简称《村组法》)中就已经潜伏下来。《村组法》5条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而这两个词语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意义非常模糊,因而我们无法确知乡镇政府能在多大范围内监督村委会的运作;《村组法》24条规定: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但这个否定性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当这种情况发生时,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解决问题;从总体上看,《村组法》对于个体权利在受到村委会权力侵犯时如何获得救济,并没有清楚的规定。但这并非仅仅是立法者的疏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村问题的复杂性。本文试图以一种同情的理解的态度,深入探讨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监督和对个体的权利救济问题。我们无意通过个人的理性设计来解决问题,毋宁说,是通过对程序和规则的探讨,使我们更深地理解问题本身。
  一、为什么救济
  (一)村民自治组织的历史,法定职责及运作程序
  首先应当界定说明一下“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村民自治组织是由某一个地域范围内(一般是“行政村”范围内)全体村民组成的自治体,在机构设置上,包括村委会,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和临时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村组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3—7人组成,通过直接民主选举产生。由于《村组法》主要是对村民委员会进行授权,所以本文在讨论对村民自治组织的监督时,主要讨论对村委会的监督。
  从村民自治的历史来看,这一制度是农民的自发创造和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1相结合的产物。80年代初,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人民公社时期的管理体制已经失去经济支撑,进而导致严重的“失范”局面。如何重建农村基层社会的秩序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并迅速改变了当地的社会秩序混乱的状态,引起了国家领导层的高度关注。1982年宪法规定了村民自治制度,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标志着村民自治在中国的发展进入一个“强制性制度变迁”阶段,国家成为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供给者,但与此同时广大农民也在不断的实践中推进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诸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海选”制度等多种村民自治的具体制度,但当时在全国范围内除村委会之外,还存在村公所,管理区等不同的基层管理形式。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总结了十年的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了村民自治的各项具体制度,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强制性的推行。
  1998年《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2。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的运作作了较全面的规定:1)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村组法》授予村委会以广泛的权力,这些权力与政府行政机关的权力非常相似,主要是管理和经营集体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提供公共服务等管理权力,村委会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或者临时集资,因而具有财政权。除这些法定权力和职责以外,村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担负了许多国家行政职能,包括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及其他费用,计划生育,宅基地审批,等等,其中的主要任务用一句俗语归纳起来就是“催粮派款,刮宫流产”;2)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具有立法性质的权力,其制定的规则如不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冲突,在本村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同时村民大会具有对村委会的监督权和任免权;3)村民代表会议: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其权力由村民大会授予,《村组法》未对授权作出限制,在现实运作中,除个别对授权作出限制的省市之外,一般都是由村民代表大会代行村民大会之责;4)村民小组:根据居住状况划分,是村委会的下属机构,受村委会的领导;5)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是领导村民选举工作的临时机构。可以看出来,法律上的机构职能安排,从根本上说,都是为了村委会的公共职能的发挥。从村民自治的现状来看,许多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很不健全,往往只有村委会而没有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设置。村委会是所有这些村民自治机构中直接实施管理权力的机构,也是最有可能侵犯村民和其他公民的个体权利的机构。
  
  (二) 纠纷背后的制度缺失
  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以来,已经出现不少关于村委会侵犯个体权利的案例。据报道3:1998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孔家营村因发电厂扩建而被征用土地246981平方米,获得各项补偿费3469.76万元。村民委在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决定将部分安置补助费也下发,并散发《征地安置费发放议案》,征求村民意见,部分村民提出不能给外来户发放安置费;经过党支部扩大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制定了补偿款发放办法。其中第一条规定:“户籍及本人都在孔家营村的村民每人发放8000元。”第二条规定:“凡户籍迁入孔家营村年满30年的享受村民待遇。”村中25户“外来户”大多在70年代户口就迁入该村,但因“入籍”不满30年而未能领取安置费,于是产生了强烈不满。被剥夺“村民资格”的村民向乡政府上访,西菜园乡、郊区政府有关领导核实了所反映的情况后,曾在1999年2月9日由郊区信访办和西菜园乡政府联合作出“关于孔家营村部分村民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部分村民反映的问题是有道理的,他们落户于孔家营村多年,孔家营村对这些村民一直按当地村民同等对待。但考虑到孔家营村的实际情况,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当地土生土长的村民应有所不同,但不宜差距太大……按给当地土生土长的村民所发款数80%发给。”但村委会认为,《村组法》法第4条规定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只是一种指导关系,“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上级政府的决定是对村民自治的非法干涉,所以拒不执行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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