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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桑给巴尔劳动法

  (a)向劳动检查员或劳动事务官员递交其保存的上述第(1)款中的所有文件;
  (b)在劳动检查员或劳动事务官员制作的劳动调查报告中建立相应的条目;
  (c)如有需要,向劳动事务专员提交此类文件特定部分。
  第四十九条 文件的保存
  (1) 雇主应当给雇员发放劳动卡,劳动卡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a) 雇主的全名、住址和签名;
  (b) 雇员的全名、住址和签名;
  (c) 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
  (d) 雇员将要工作的天数,但每张卡片规定的工作天数不应超过三十天;
  (e) 雇佣劳动合同开始的日期;
  (f) 雇员有权得到的每天或每周的工资;
  (g) 劳动检查员或劳动事务官员的签字;
  (h) 雇员签到的位置;
  (2) 雇员工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支付:
  (a) 雇员的日工资应当按照双方同意的方式分期支付,但工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b) 在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位雇主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为雇员提供工作。如果雇主不能为雇员提供工作,对未能提供工作的这段时期,雇主应当如同雇员实际工作一样向雇员支付报酬;
  (c) 雇员未经允许或没有正当理由矿工的无权获得工资。
  第五十条 口头合同的证明
  对于不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缔结的劳动服务合同,雇主应当制作一份雇员记录提交给劳动事务官员或劳动检查员。
  第五十一条 口头合同的终止
  口头劳动服务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合同规定的雇佣期限届满;
  (b) 雇员因违反工作纪律或从事刑事犯罪行为被强行解职;
  (c) 雇员在受雇期间死亡;
  (d) 医生确认雇员丧失工作能力;
  (e) 雇员无正当理由矿工连续达六个工作日;
  (f) 企业或工程项目停止运营不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集体劳动协议
  (1)一个或多个雇主或雇主协会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工会组织就以下事项缔结协议:
  (a) 宾馆、饭店、特殊行业、轮班制工作和其他特殊工作场所的正常工作时间,此类地点可以由劳动部长采取劳动规章的形式具体规定;
  (b) 在特殊工作场所工作的雇员的加班费;
  (c) 在特殊工作场所工作的不同类别的雇员的住宿安排和费用问题;
  (d) 在特殊工作场所工作的不同类别的雇员的膳食安排和费用问题;
  (e) 在特殊工作场所工作的不同类别的雇员的从住宿地到工作地的交通安排和费用问题;
  (f) 雇员的最低工资;
  (g) 奖金和任何其他利益的支付;
  (h) 雇主和雇员认为所需的其他任何事情。
  (2) 任何集体协议不能以任何形式违反本法的规定。
  (3) 集体协议中规定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雇主和雇员劳动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工资待遇或本法规定的工资待遇。
  (4) 集体协议未在工业法庭登记之前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5) 集体协议一经注册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6) 雇主应当正式通知所有与集体协议有利害关系的人。
  (7) 如果集体协议是由工会和雇主协会达成的,当事人应当监督协议的实施。
  (8) 集体协议不应被用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所同意的合同目标以外的目的。
  第五十三条 集体协议的准备程序
  (1)一个或多个雇主或雇主协会或工会组织可以准备一份供雇员或雇员团体使用的集体协议的建议稿,然后将该建议稿的复本递交给雇主协会、工会和劳动事务官员,雇主协会、工会和劳动事务官员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就该提案是否违反本法规定做出决定。
  (2)一经收到上述文件的复本,劳动事务官员应当三十日内同雇主或雇主协会以及雇员代表召开会议考虑所收到的建议稿。劳动事务官员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讨论。
  (3)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所建议的集体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一项协议,他们应当在包括劳动事务官员在内的四位证人、一位雇主代表、一位雇员代表和一位工会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该集体协议。
  (4)集体协议签署后应当递交给劳动事务专员,劳动事务专员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集体协议进行审查然后递交工业法庭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提起诉讼的程序
  (1)如果已经登记的集体协议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当事人有权向工业法庭提起诉讼。
  (2)工业法庭对此拥有管辖权并有权根据本法对任何诉讼做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试用期
  (1)任何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缔结的劳动服务合同中的雇员应当经过一个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从其被雇佣之日起算。
  (2)试用期不能视为正常工作日。
  (3)雇主应当在试用期届满之前或届满之后尽快以书面形式向雇员确认其对雇员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是否满意,或者如果该雇员不能完成劳动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其是否会终止与该雇员的劳动服务合同;如果试用期届满后,雇主没有做出上述确认,则应视为雇员已经得到雇主的同意确认。
  (4)雇员受所有劳动法和劳动规章的约束,对有任何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雇员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实施纪律性惩罚措施。
  (5)试用期开始后,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的程序
  (1)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在试用期内可以终止与雇员的劳动服务合同:
  (a)雇员有重大违纪行为,且对该雇员施加了本法规定的所有纪律性惩罚措施后仍然无效的;
  (b)如果雇员没有能够完成劳动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附表进行且应当给该雇员一个月的期间以改善自己的工作。
  (2)有重大违纪行为的雇员的劳动服务合同按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终止而且该雇员无权得到任何合同利益。
  (3)在合同因雇员缺乏必要的工作能力而终止的情况下,雇主应当:
  (a) 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雇员并支付通知后一个月的工资;
  (b) 支付该雇员已经工作的时间内应得的工资。
  (4)下列事项不能构成在试用期内终止劳动服务合同的合理理由:
  (a) 怀孕或哺乳;
  (b) 雇员因生病矿工。
  第五十七条 违法和惩罚
  (1)雇主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处以五百美元以上罚款。
  (2)雇主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以向雇员支付其六个月收入的处罚。
  (3)雇主未支付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对其处以的罚款的,应当查封并变卖其财产和其他资产以支付罚款。
  (4)拟终止其劳动服务合同的雇员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雇主或向雇主返还一个月的工资。否则处以四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5)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处以四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6)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处以六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7)雇主同外国人签订劳动服务合同后没有提交劳动事务官员进行证明的,处以八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8)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八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9)要求以书面形式缔结劳动合同的,雇主未与雇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以一千美元的罚款。
  (10)在被雇佣人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医疗检查并确认其生理上适合从事该项工作之前与该被雇用人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的,处以五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11)雇主未支付根据本条规定对其处以的罚款的,应当查封并变卖其财产和其他资产以支罚款。
  第五部分
  雇佣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八条 取得工资权
  (1)需书面缔结的劳动合同中的雇员有权在一个月内从雇主处获得工资。
  (2)无充分合理理由,雇主不得克扣雇员的任何报酬。
  (3)尽管有上述第(2)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扣减雇员的报酬:
  (a)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障金;
  (b)集体劳动协议中已经商定的,由雇主给雇员提供的膳食、住宿的合理费用和租金以
  及其他合理费用;
 (c)双方在劳动服务合同中书面同意的其他扣减项目。
  第五十九条 工资标准
  (1)劳动部长应当以规章规定最低工资和费用标准。当其认为某地工资过低时,可以规定某个具体地方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其认为合适的工资标准;规章应规定雇主有权付给雇员高于规定标准的工资。
  (2)劳动部长应签发部长令在政府公报上发布第(1)款中规定的工资标准。
  (3)在制定最低工资和费用标准时,应遵守以下程序:
  (a)劳动事务专员在适当和情况需要时准备或促成一个关于最低工资和费用标准的提案;
  (b)劳动事务专员应当将此提案递交给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部分建立的劳动咨询委员会,同时应递交一份复本给劳动部长;
  (c)劳动咨询委员会应当考虑劳动事务专员的提案并启动一个程序决定是否接受此类提案或发布适当的修改法律的命令;
  (d)如果提案被劳动咨询委员会批准,劳动事务专员应当向劳动部长递交有关提案的草案或在情况需要时递交修正案建议稿;
  (e)如果提案被劳动咨询委员会拒绝,劳动事务专员应当书面通知劳动部长提案被拒绝的原因;
  (f)在考虑劳动咨询委员会的主张和劳动事务专员提案中采用的工资标准后,劳动部长有权确定一个其认为合适的工资和费用的最低标准。
  (4)劳动部长将工资标准发布于政府公报中后,有关雇员有权获知自己的法定工资标准。
  第六十条 医药和医疗待遇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每一位雇主应当自费为雇员提供医疗设施:
  (a)个人伤害虽不是由于雇佣引起或不是发生在雇佣期间,但是由于雇主的疏忽,比如行为不当造成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三个月内所有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b)如果个人伤害是因雇佣引起的或发生于雇佣期间,雇主应当承担直到该雇员完全康复为止所有的医疗费;
  (c)雇员还有权按照1986年《劳工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六十一条 雇主提供交通的义务
  (1)按照普通合同或需书面订立的合同的规定,雇主应当自费为雇员提供往返于雇佣劳动所在地的交通。
  (2)雇主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动服务合同中商定的标准提供交通,但不得低于劳动部长颁行的规章中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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