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桑给巴尔劳动法
李寿双
【关键词】
劳动法 劳动
【全文】
1997年
劳动法
目 录
条 文 内 容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名称和生效日期
第二条 术语解释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
第二部分
行政管理及管辖
第四条 劳动委员会
第五条 行政管理人员
第六条 劳动事务专员和官员的任命
第七条 劳动事务专员的权力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事务副专员权力与职责
第九条 劳动事务官员职责
第十条 劳动事务检查员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的权力
第十二条 医师的权力
第十三条 提起诉讼的权力
第十四条 雇主和雇员参加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劳动法院
第十六条 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在工作场所的职能
第十八条 雇主协会
第十九条 处罚
第三部分
劳动聘用程序
第二十条 雇主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雇员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者提供准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空缺职位的登记
第二十四条 空缺职位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怠于提供求职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的聘用
第二十七条 工作许可的延续
第二十八条 短期工作许可
第二十九条 工作许可申请费的减免
第三十条 劳动事务专员拒绝签发工作许可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事务专员取消工作许可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长制定规则
第三十三条 处罚
第四部分
劳动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 劳动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合同证明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合同转让
第四十条 公司或商号转让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项目或营业向私人企业的转让
第四十二条 书面劳动服务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三条 雇主付费的雇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口头合同
第四十六条 同外国人缔结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同外国人缔结的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雇员登记
第四十九条 文件的保存
第五十条 口头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口头合同的终止
第五十二条 集体劳动协议
第五十三条 集体协议的准备程序
第五十四条 提起诉讼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试用期
第五十六条 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违法和惩罚
第五部分
雇佣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八条 取得工资权
第五十九条 工资标准
第六十条 医药和医疗待遇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雇主提供交通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住宿和膳食的特权与权利
第六十三条 每日和每周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四条 加班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时和加班费的规章
第六十六条 每周休息时间
第六十七条 公共假日
第六十八条 年假
第六十九条 雇员的旅行费用
第七十条 临时紧急假期
第七十一条 病假
第七十二条 无薪休假
第七十三条 无薪假期终止时雇主应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死亡雇员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交通补贴
第七十六条 劳动服务证明
第七十七条 遣返条款
第七十八条 遣返义务的免除
第七十九条 对本部分的违反及惩罚
第六部分
纪律惩罚措施和惩罚方法
第八十条 纪律惩罚措施
第八十一条 纪律规范
第八十二条 中止工作措施
第八十三条 实施惩罚的程序
第八十五条 解雇雇员的程序
第八十六条 工作地点以外的刑事犯罪
第八十七条 工作中的偷窃
第八十八条 与工作地点相关的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十九条 工作地点的工会领导
第九十条 被解雇员工的投诉程序
第九十一条 投诉其他劳动纠纷的程序
第九十二条 劳动事务专员决定劳动纠纷投诉地的权力
第九十三条 处罚
第七部分 退休、服务终止、解雇和终止合同补偿
第九十四条 雇主终止劳务合同的程序
第九十五条 雇员终止劳务合同的程序
第九十六条 解雇
第九十七条 终止补偿金
第九十八条 终止合同和解雇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九条 裁员
第一百条 裁员的免除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与惩罚
第八部分 劳动咨询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咨询委员会的职能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的建立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构成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主席的职能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向劳动法院上诉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和处罚
第九部分 特殊类型雇员的雇佣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女性雇员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女性雇员夜班工作安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女性夜班工作禁止的免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女性雇员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产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童工雇佣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雇佣青年工人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劳动部长制定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童工和青年工人雇佣限制的免除
第一百二十条 残疾人的雇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法和处罚
第十部分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书面问讯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和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相关法律的废除和保留
1997年第三号法案
1998年1月8日由桑给巴尔总统兼解放委员会主席萨尔民•阿莫尔签发总统令公布
本法旨在调整私营企业雇佣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宜
桑给巴尔众议院制定并通过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名称及生效日期
本法为1997年
劳动法,自劳动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告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法另有规定除外,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求职者” 指目前失业且在寻找工作机会的人。
“建议委员会” 指劳动事务建议委员会。
“劳动服务合同”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书面或口头的合同,约定由雇主对雇员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
“专员”指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及副专员。
“公民”指坦桑尼亚公民。
“孩子”指不满十七周岁的人。
“调解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以及1994年桑给巴尔劳动法院法案规定的调解委员会。
“解雇”指雇主根据本法或法院判令终止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刑事法律雇员之间劳动服务合同的行为。
“无独立生活能力之亲属”指与雇员居住并且主要依赖雇员生活的家庭成员。
“医师”指由政府授予并承认其医师资格的卫生行政官员,包括经该医师授权完成工作的其他官员。
“残疾人”指生理或心理上存在障碍并严重影响其一部分或多部分生活能力的人。
“雇主协会”指经注册的代表雇主并维护雇主权义的协会。
“雇主”指位于境内或境外,与雇员或雇员集体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对其劳务支付报酬的个人或团体。
“雇员”指已签订劳动服务合同,或根据合同正在,即将或曾经(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人。
“工厂”指拥有机器设备,雇员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改良,修理,清洁,销售等活动的场所。
“家庭”指丈夫和/或妻子加上依血缘或其他关系形成子女关系的孩子。
“外国人”指非坦桑尼亚国公民的人。
“劳动委员会”指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劳动事务的政府机构,由奔巴岛劳动事务处,地区劳动事务处,和市辖区劳动事务处组成。
“劳动事务官员”指享有和承担本法规定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人,包括劳动委员会专员,副专员,奔巴岛劳动事务处官员,地区劳动事务处官员和市辖区劳动处官员。
“劳动事务检查员”指享有和承担本法规定特定权利义务的人。
“劳动部长”指负责私营企业劳动事务的部长。
“夜晚”指晚上七点到第二天早上六点的时间段。
“私营企业”指超过半数的资产和/或管理都由个人所有的经济,商贸或服务实体。
“辞职”指雇员在劳动服务合同期满之前或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终止劳务合同的行为。
“退休”指雇主因雇员完成劳务或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服务合同的行为。
“另行规定的内容”指由劳动部长具体制定的规则内容。
“工会”指经注册的代表雇员并维护雇员权义的组织。
“终止服务”指雇主根据自己的意愿,并根据本法,在劳动合同规定之日到达之前或在其雇员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终止与雇员的劳务合同的行为。
“临时劳务”指在工作场所的服务时间较通常服务时间短的一种劳务。
“当事人”指劳动事务合同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工作场所”指雇主与雇员工作的场所。
“妇女”指不论年龄的女性性别群体。
“青年”指不包括孩子在内的不满21周岁的人。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
(1)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本法适用于私营企业所有劳动事务。
(2)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以下人员不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