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长期合同应当具体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ⅴ)雇员从事工作的劳动场所;
(ⅵ)雇员有权得到的工资和任何其他津贴;
(ⅶ)工作时间;
(ⅷ)本法和其他劳动规章中明确要求或默示要求的任何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要求。
(2)雇主和雇员间签订的任何劳动服务合同都必须经劳动事务官员证明。
(3)每一份劳动服务合同应当贴上雇员的适合护照使用的照片一张。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的证明
(1) 除口头合同外,未经劳动事务官员证明的劳动服务合同无效。
(2) 劳动事务官员批准的书面合同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 雇员已经理解并同意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
(b) 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均符合本法规定;
(c) 雇主能够按照合同和本法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d) 医疗检查报告证明该人能够胜任该项工作。
(3) 如果对合同中有关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任何事项不满意,劳动事务官员可以拒绝批准该合同并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4) 未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证明的劳动服务合同无效,雇主应当按照劳动事务官员的指令对该合同进行调整。
(5) 如果一份劳动服务合同书和申请证明书送交劳动事务官员后,劳动事务官员在一个月内未批准也未表示拒绝批准,该劳动服务合同生效,劳动事务官员有义务做出同意该合同的证明。
(6) 从事劳动服务合同证明的劳动事务官员应当签发特殊表格供该雇主填写。
(7) 每一份经证明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包括:
(a) 雇主的签字和盖章;
(b) 雇员的签字;和
(c) 劳动事务官员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七条 合同证明的费用
(1) 雇主应当向劳动事务官员支付合同证明所需的费用。
(2) 上述第(1)款中的费用应当按照本法以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检查
(1) 任何缔结书面劳动服务合同的雇员都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程序自行支付费用进行医疗检查。
(2) 在进行合同证明时,雇员应当向劳动事务官员递交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医疗报告。
(3) 如果雇员未能提交医疗报告证明其适合并且能够胜任劳动服务合同中要求的工作,劳动事务官员不应对该合同给予证明。
第三十九条 合同转让
(1) 未经雇员同意和劳动事务官员的批注认可,任何书面的劳动服务合同不能从一个雇主转让给另一个雇主。
(2) 在批准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转让之前,劳动事务官员应当确认雇员已经在自由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转让表示了同意,并且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是通过胁迫或受到误述或错误的结果的不当影响取得的。
(3) 如果雇员同意其劳动服务合同的转让,劳动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整体转让给雇员和受转让人承担,雇员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雇员与转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4) 如果雇员拒绝其劳动服务合同的转让,该拒绝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劳动服务合同的终止,雇主应当付给该雇员有权得到的该劳动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利益。
(5) 除非贸易或营业也同时总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任何劳动服务合同不应进行转让。
(6) 如果贸易或营业的转让是由于原雇主在没有支付其雇员的劳动合同项下的利益和其他任何报酬导致的纠纷或其他类似事件引起的,受让人有义务向所有拒绝劳动服务合同转让的雇员支付他们的合同利益,相应的也应当负责向同意转让劳动服务合同的雇员支付所有的合同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或商号转让的通知
(1)在公司或商号转让的书面通知递交或存放到劳动事务专员办公室之后的一个月的期限未届满前,公司或商号不能从一个雇主转让给另一雇主。该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a) 转让人雇主和受让人雇主的全名;
(b) 所涉企业的名称;
(c) 雇主住址的全称;
(d) 公司或商号转让协议的复本一份。
(2)劳动事务专员一经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要求劳动事务官员监督雇主向雇员支付合同利益和合同项下的赠与等事宜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项目或营业向私人企业的转让
(1) 当政府的公司或商号通过出租或出售的形式转让给一个私人企业时,劳动服务合同应当由政府转让给该受让人。
(2) 在进行此类公司或商号的转让时,所有雇员有权从政府处得到他们的合同利益。
(3) 当受让人拟雇佣他人从事其贸易或营业时,原为政府转让给私人企业的公司或商号服务的人员有优先受雇权。
第四十二条 书面劳动服务合同的终止
(1)书面劳动服务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合同期限届满;
(ⅰ)如果雇员达到其正常退休年龄;
(ⅱ)如果该劳动服务合同是一个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或是一个兼职合同,当该合同具体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b)如果雇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前或劳动服务合同规定的具体期限届满前死亡的;
(c)如果经医生确认该雇员不能和不适合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
(d)如果雇员因对雇主的轻微不当行为被强行解职;
(e)如果雇员拒绝劳动服务合同从一个雇主转让给另一雇主;
(f)如果企业停止营业不超过三个月;
(g)如果雇主破产且该企业从雇主破产之日起停止营业达一个月。
第四十三条 雇主付费的雇员培训
(1) 要求书面订立的劳动服务合同中的雇员接收了雇主付费的不低于三个月的培训的,该雇员应当至少为其雇主服务两年,该两年期限从雇员本应完成其培训之日起算。
(2) 如果雇员违反上述第(1)款的规定,其应当返还雇主为该雇员支付的培训费。
第四十四条 坦桑尼亚之外的雇佣
(1)任何公民计划雇佣坦桑尼亚以外的公民时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在劳动事务专员办公室进行登记。
(2)任何公民在计划雇佣坦桑尼亚以外的公民时应当同劳动事务专员进行协商并将拟雇佣人员的名字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登记。
(3) 在坦桑尼亚以外履行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按照履行地国的法律缔结。
(4) 在坦桑尼亚以外履行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特别规定:
(a) 雇主和计划雇佣人员的全名;
(b) 雇员在国外从事的工作的性质;
(c) 雇佣的具体时间;
(d) 雇员有权获得的工资和津贴;
(e) 雇员的食宿和其他利益;
(f) 雇员每天或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
(g) 有关雇员医疗服务的规定;
(h) 有关合同终止和合同终止利益的规定;
(i) 雇员有权得到的年假的天数以及年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5) 雇主应当负责雇员从坦桑尼亚到工作地点的交通费和返程的交通费。
(6) 雇员应当在坦桑尼亚进行一次医疗检查,费用由雇主承担。如果雇主要求雇员接收由国外有医疗检查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的进一步检查,合同应当规定雇主负责雇员有关上述检查的所有开支。
(7) 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在雇员离开坦桑尼亚之前缔结,该合同应当呈交劳动事务官员以引起其关注。
(8) 雇主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劳动事务专员保证雇员在国外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口头合同
(1) 日付的劳动服务合同不应以书面形式缔结。
(2) 不要求书面订立的劳动服务合同的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三个月,如果口头合同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雇主仍需要继续雇佣该雇员,双方可以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服务合同。
(3) 劳动部长有权通过制定规章的形式具体规定日付工资工作的类别。
(4) 任何人以日付工资形式雇佣他人从事长期雇佣性质的工作的构成对本法的违反。
第四十六条 同外国人缔结的合同
(1)同外国人缔结的劳动雇佣合同应当:
(a) 采用书面形式;
(b) 按照本法规定由劳动事务官员进行合同证明;
(c) 具体规定以下事项:
(ⅰ)雇主和雇员的全名;
(ⅱ)雇员的住址的全称以及雇员所在国的名称;
(ⅲ)雇员的国籍;
(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要求、名称和性质;
(ⅴ)合同的期限,该期限不能违反本法规定;
(ⅵ)可能需要的试用期的期限;
(ⅶ)雇员进行工作的场所;
(ⅷ)雇员有权得到的工资和任何其他津贴;
(ⅸ)该雇员所服务的企业或公司的名称;
(ⅹ)雇员在为其雇主服务期间死亡时的责任承担;
(ⅹⅰ)劳动规章所具体要求的其他事项;
(ⅹⅱ)雇员有权获得的退休利益,合同规定的退休利益不能低于本法的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服务合同未经呈交劳动事务官员证明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3)同外国人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未经劳动事务官员证明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4)雇主和雇员应当受所缔结的劳动服务合同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第四十七条 同外国人缔结的合同的终止
(1)同外国人缔结的劳动服务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当劳动服务合同的有效期届满且雇主没有发出继续雇佣该雇员的要约,或如果是一个经更新的合同,更新期限或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
(b) 雇员在雇佣期间死亡;
(c) 如果雇主死亡且企业从雇主死亡之日起停止营业达一个月;
(d) 如果雇主破产且不能支付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利益,并且该企业自雇主破产之日起停止营业达一个月。
第四十八条 雇员登记
(1) 每一位雇主应当保存一份雇员的登记册、雇员工资薄、雇员调查报告和雇员个人档案以及其他此类的文件,上述文件应当自劳动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保存三年。
(2) 每一位雇主应当:
(a) 登记每一个雇员的姓名、年龄和其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和条件;
(b) 工资薄应当登记每一个雇员工作的天数和付给他的报酬;
(c) 登记对每一个雇员的报酬支付情况:
(ⅰ)让每一个雇员在工资薄上签名或按手印;且
(ⅱ)签发给雇员一张工资支付条,该工资支付条的格式将在劳动规章中进行规定。
(3)经请求,雇主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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