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政府公务员或政府的半国营组织雇员。
(b)坦桑尼亚军人,警察以及桑给巴尔解放政府特别部门工作人员。
(c)所有海员,持有工作许可的外国海员除外。
(3)劳动部长可通过政府公报颁布命令扩展或限制本法对本条所列人员的适用。
第二部分
行政管理和管辖
第四条 劳动委员会
(1)劳动委员会负责本法的实施并管理私营企业所有劳动事务。
(2)劳动委员会应包括下列人员:
(a) 劳动事务专员,负责委员会事项的落实与实施。
(b) 劳动事务副专员,协助专员的工作。
(c) 奔巴岛劳动事务处官员,配合与协调劳动委员会在奔巴岛的工作。
(d) 地区劳动事务处官员,配合与协调劳动委员会在该地区的工作。
(e) 市辖区劳动事务处官员,配合与协调劳动委员会在该市辖区的工作。
(f) 劳动事务官员,劳动事务检查员和受(a)(b) (c)款所列专员或官员委托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行政管理人员
(1)为实施本法,劳动部长为总行政主管,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为劳动委员会最高执行官。
(2)劳动事务专员可通过书面形式授权适合的劳动事务官员行使本法规定的专员之职权。
第六条 劳动事务专员和官员的任命
(1)专员及副专员由总统以本法的管理工作为必要而任命。
(2)为了更好实施本法,由劳动部长任命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
(3)根据劳动部长的规章规定,应向劳动事务专员及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颁发特别身份证件。
第七条 劳动事务专员的权力与职责
劳动事务专员享有和承担下列权力与职责:
(a) 担任委员会最高执行官,确保本法的实施。
(b) 为了更好的实施本法,有权对劳动事务官员,劳动事务检查员下达指令。
(c) 确保本法及其它劳动法律之复印件可在工作场所获取。
(d) 在适当时候任命地区和市辖区劳动处官员和检查员。
(e) 制作检查报告并发给雇主和位于劳动场所的工会分支机构秘书。
(f) 要求雇主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提交定期或阶段性的劳动报告、文件、记录或劳动事务专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说明雇员工资水平,劳动条件和劳动事务专员认为必要的有关劳动雇佣的其它事项。
(g) 传唤雇主或劳动事务专员认为可提供有关雇佣关系完整信息的其他人。
(h) 根据下列理由传唤雇主或其它任何人:
(i)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情形的;
(ii)需要调查劳动纠纷或关于雇主和雇员的其它事项时。
第八条 劳动事务副专员权力与职责
(1)劳动事务副专员在专员的领导下承担执行本法的责任和义务。
(2)劳动事务专员有权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修改由副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签发的指令,命令,判令等。
第九条 劳动事务官员职责
劳动事务官员职责如下:
(a) 劳动服务合同的证明;
(b) 代表劳动委员会向法院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并进行辩护;
(c) 处理劳资纠纷并根据法律提出解决方案;
(d) 调解委员会成员;
(e) 指导或完成劳动检查工作;
(f)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工作场所或相关工作场所向雇主或雇员提供指导或专家意见。
(g) 向雇主或雇员提供有关劳动事项或劳动法律的培训;
(h) 在劳动事务专员的领导下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事务检查员职责
劳动事务检查员职责如下:
(a) 完成劳动检查工作,确保
劳动法的准确适用,保持并维护工作场所的良好雇佣关系;
(b) 追踪调查工作场所雇员的申诉;
(c) 指导雇主或雇员更好遵守
劳动法;
(d) 确保本国境内的外国雇员持有工作许可;
(e) 在劳动事务专员或副专员的领导下完成本法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的权力
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权力如下:
(a) 在白天或夜间的合理时间里,在任何工作场所、雇员工作、居住、休息的场所、雇员用以工作的其他场所、和工作场所范围内,调查、检查、询问任何相关劳动事务。
(b) 在任何的合理时间内,有权要求雇主提供有关雇佣关系的文件、记录、信息和有关雇员报酬和劳动量的记录。
第十二条 医师的权力
为本法实施目的,医师或经医师书面授权的其它人享有本法第11条规定的与劳动检查员相同的权力以及下列权力:
(a) 如雇员宣称自己患有疾病但任何工作场所的一般工作情形与其本人宣称的健康状况不相符时,有权要求雇员返回工作岗位,或继续住院同时根据具体情形,要求雇主向在桑给巴尔境外工作的雇员支付医疗费或直接支付给医院。
(b) 如认为雇主向雇员提供的饮食不适合人类食用时,有权要求雇主停止供应该饮食。
(c) 要求雇主向雇员提供营养食品,并坚持要求雇主不时的变换饮食种类。
(d) 如认为雇员居住处所不能承受通常的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雇主在该处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e) 检查雇主在劳动场所向雇员提供的药品和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 提起诉讼的权力
(1)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副专员、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有权对违反根据
劳动法所做合法指令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法和其它
劳动法的行为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2)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副专员、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有权代表雇员提起或参加针对雇主的有关工作或工作条件的民事诉讼,无论该诉讼是由雇员或雇员群体提起,还是由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
(3)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副专员、劳动事务官员和检查员,在权力范围内,有权对违反本法的任何雇主提起刑事诉讼,维护遭受不公正的雇员或雇员群体的权益。
(4)对本条所列的诉讼,法院不得收取诉讼费。
第十四条 雇主和雇员参加诉讼的权利
任何当事人就劳动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和误解可向劳资法庭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劳动法院
(1) 劳动法院对任何在境内或境外提起的劳动诉讼享有管辖权。
法院受理诉讼并制作书面说明被告人企图离境,在任何时间内,可向该被告人签发逮捕令并拘留,否则可要求该被告人提供法院认为合适的并与上述诉讼相当的担保。(3)本法适用
刑事诉讼法令第十四部分第
185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会
(1)雇主均应许可在劳动场所进行的工会活动。
(2)工会可在劳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
(a) 建立工会分支机构;
(b) 合法召开工会支部大会,并在取得雇主许可后在合理时间与雇员召开会议。
(3)雇主应向工会分支机构提供位于工作地点内的合适的办公场所;
(4)雇员均可根据工会自愿加入工会,雇主不得采取任何胁迫手段阻碍雇员加入工会;
(5)雇主应许可雇员自愿签订其劳动状况和劳动条件所必需的任何协议;
(6)在不减损本条第(1)、(2)、(3)和(4)款效力的情况下,工会不应在桑给巴尔岛自由贸易区设立分支机构,但该地区的雇员可以自由地成为工会成员;
(7)自由贸易区工会成员的雇员可在自由贸易区权利机构所在地设立办公场所。
(8)工会的其他活动须取得自由贸易区权力机构的协助与合作。
第十七条 工会在工作场所的职能
工会的领导者在工作场所行使下列职能:
(a) 向雇员提出如何维护良好劳动秩序和有关工作程序的建议;
(b) 至少每年一次在特定时间与雇主讨论如何提高生产率和生产效益;
(c) 考查并建议雇主提高雇员安全措施与福利。
(d) 派出工会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参加对工作场所的检查工作,或派出经授权的负责人赴工作场所检查及提供相应的有关劳动条件的信息;
(e) 调查并向有关负责人提供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完整信息;
(f) 考查雇主制定的工作制度并提出建议;
(g) 对雇主关于裁员数目的计划提出建议并就实现目标的方式提出改良意见;
(h) 总的职责就是在法律指导下,发展良好劳动雇佣关系;
(i) 为遭受不合法之行政处罚的雇员进行辩护;
(j) 参加集体劳动服务协议的签订。
第十八条 雇主协会
合法的雇主协会有权在合理时间,与工人领导或雇员在工作场所见面或向其询问情况。
第十九条 处罚
(1)雇主拒绝或未能执行劳动委员会根据本法第7条第(f)款做出的指令或命令的,处以一千六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2)经劳动委员会根据本法第7条传唤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到达规定地点或拒绝回答委员会或其他授权官员的提问或质询、拒绝或未能提供委员会所要求的文件的,处以两千美元以上的罚款。
(3)雇主或其他任何人妨碍或阻止工会在工作场所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以各种方式妨碍工会大会的召开,或违反本法关于工会职责的规定,处以两千美元以上的罚款。
(4)雇主或其他任何人妨碍或阻止、通过其他形式的活动致使工会领导人未能履行其职责的,处以一千二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5)雇主违反本法第12条规定的,处以两千美元以上的罚款。
(6)违反本部分条款且未明确规定处罚的,处以一千六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7)根据本条被处以处罚的雇主或个人所有的被默认为用以偿付罚款额的财产或资产应被扣押并出售用以缴纳罚款额。
第三部分
劳动聘用程序
第二十条 雇主的登记
(1)雇主应向劳动委员会劳动事务专员登记后方可进行招聘。
(2)劳动事务专员应按劳动部长规定的形式对雇主进行登记。
(3)登记后应向雇主颁发注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