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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桑给巴尔劳动法

  (4)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颁发的注册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雇主须申请延续。
  (5)申请注册的雇主应支付注册证明费,该费用由劳动部长在政府公报中不定期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雇员的登记
  (1)有意向私营企业求职者须在最近的劳动事务处登记。
  (2)劳动事务处应按劳动部长规定的形式对求职者做记录。
  (3)劳动部长在适当时候可规定求职者的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者提供准确信息
  (1)任何人(雇主或求职者)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准确信息;
  (2)负责登记的官员可拒绝或撤销其认为提供了虚假信息申请人的登记或申请。
  第二十三条 空缺职位的登记
  (1)劳动委员会应当应劳动事务专员的要求以适合的形式保存空缺职位登记薄;
  (2)雇主须向劳动事务专员申请登记所有空缺职位。
  (3)劳动事务专员或经专员授权代表行使职权的劳动事务官员有权因下列原因拒绝登记申请:
  (a) 有关该职位的信息不充分;
  (b) 职位资格要求与该职位不相符或没有联系;
  (c) 雇主与该职位雇员的劳务合同纠纷尚未解决;
  (d) 劳动事务专员有理由相信该职位是虚假的并以诈骗,地区歧视或宗教歧视为目的。
  (4)雇主可针对劳动事务专员根据本条第(3)款所作裁决向劳动部长申诉。
  (5)劳动部长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6)劳动事务专员或授权官员应在十四天之内通知申请人接受或拒绝申请的结果,如十四天届满仍未作任何答复,应视为劳动事务专员已接受该申请并因此应登记该职位。
  (7)雇主不得未经职位登记而聘用任何人。
  (8)雇主不得未经劳动事务专员的批准而撤销任何空缺职位。
  第二十四条 空缺职位登记程序
  (1)雇主登记空缺职位应遵循下列程序:
  (a) 雇主应向劳动事务专员或最近的劳动事务处递交书面申请书说明招聘理由,拟登记空缺职位数量,及对应聘者的资格要求;
  (b) 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应审查该申请,并从求职者登记名单中选出符合条件者应聘该职位;
  (c) 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应向雇主提交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单,使雇主得以从中挑选合适人选;
  (d) 雇主应从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提供的名单中挑选适合该职位的人选,并向专员或官员提交报告说明招聘结果。
  (e) 雇主应当聘用根据本法挑选出的求职者。
  (2)如果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未能从求职者登记名单中选出符合该职位条件的人选,应在其认为适当的媒体上做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怠于提供求职者名单
  (1) 自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接到空缺职位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劳动事务专员或官员仍未能提供符合条件求职者名单的,应许可雇主以书面方式自行招聘。
  (2) 上述获得劳动事务专员允许其自行招聘的雇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a) 雇主可以寻找坦桑尼亚员工,但须优先考虑桑给巴尔人。
  (b) 应按照该雇主的申请书中所列拟招聘人员数量和资格要求展开招聘活动;
  (c) 应向劳动事务专员或劳动事务官员提交相关报告说明其决定招聘人员的名字,地址和资格。
  (3) 劳动事务专员和劳动事务官员应该补充登记上述雇主自行招聘雇员的名字以做记录。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的聘用
  (1) 除了下列情形外,雇主不得聘用外国人:
  (a) 没有符合条件的坦桑尼亚公民;
  (b) 该职位为雇主根据投资保护法有权自行决定聘用外国人的管理职位;
  (2) 外国籍雇员应持有劳动委员会签发的劳动许可;
  (3) 申请人须支付费用方可获得劳动许可,以美金支付或与相应数额的当地货币支付均可,由劳动部长在政府公报中规定数额,本法规定可免付费的人除外;
  (4) 每个外国雇员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持有一个工作职位的一个工作许可。
  (5) 雇主根据具体情况,应自劳动合同终止或届满之日起十四天之内向劳动事务专员报告该服务终止或届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工作许可的延续
  (1) 延续工作许可有效期为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2) 劳动事务专员收到雇主或雇员的工作许可延续申请并且认为有必要签发该延续工作许可的,每次延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工作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四年,1986年投资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管理层职位和离国服务职位除外。
  (3) 尽管存在上述条款的规定,劳动部长仍有权下达指令额外延续工作许最多至一年;
  (4) 劳动许可应签发给经证实因工作原因需要延续工作许可的外国投资者、管理层雇员、离境服务人员和法规规定的其他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短期工作许可
  (1) 短期工作许可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2) 短期工作许可应签发给申请该种类签证的外国投资者、从事短期工作的外国人和法规规定的其他外国人;
  (3) 短期工所许可不得延续,外国投资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工作许可申请费的减免
  持有根据投资保护法和自由贸易区法的规定经营付款业务的项目投资公司一半以上股份的个人投资者可免付工作许可申请费;
  (1) 劳动部长有权免除非政府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作许可申请费。
  第三十条 劳动事务专员拒绝签发工作许可的权力
  (1) 下列情况,劳动事务专员可拒绝签发工作许可:
  (a) 申请人自称投资者却未能证明其投资者身份;
  (b) 申请人为普通雇员,且劳动事务专专员认为该职位可由本国人担任。
  (c)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劳动事务专员未得到任何关于该申请人终止前一个劳动服务或前一个劳动服务合同期限届满通知的情况下接受另一雇主的聘用;
  (d) 劳动事务专员认为申请者的资质与其工作许可申请的职位不相符;
  (e) 劳动事务专员认为拟雇佣该外国人的雇主没有能力负担该申请人的工资和其他生活费用;
  (f) 劳动事务专员有充足理由相信给该申请人签发工作许可有损公众利益。
  (2) 劳动事务委员长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或拒绝签发工作许可的决定及其依据。
  (3) 申请人自接到拒绝签发工作许可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就该决定向劳动部长申述。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事务专员取消工作许可的权力
  下列情况,劳动事务专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取消已签发给任何外国人的劳动许可:
  (a) 事先未经劳动事务专员许可,该劳动许可持有人已从该工作许可自签发时允许其为之服务的企业调入另一个企业。
  (b) 劳动服务合同的终止或期限届满先于工作许可的失效;
  (c) 发现申请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工作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长制定规章
  为了更好的实施本部分规定,劳动部长可制定规章对下列内容进行规定:
  (a) 雇主登记的申请表种类、登记证明种类及费用;
  (b) 空缺职位登记申请表格;
  (c) 申请程序和条件以及工作许可的签发;
  (d) 工作许可种类和费用;
  (e) 工作许可申请表格和费用;
  (f) 雇主公告其空缺职位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与处罚 
  (1) 雇主未按本法第20条规定进行登记而从事招聘活动、尤其是聘用人员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两千美元的罚款;
  (2) 雇主聘用未按本法第21条规定登记的人员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五百美金的罚款;
  (3) 雇主未登记空缺职位而进行招聘活动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五百美金的罚款;
  (4) 雇主未经劳动事务专员批准擅自取消空缺职位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五百美金的罚款;
  (5) 雇主聘用违反本法第21条和第24条的人或多个人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五百美金的罚款;
  (6) 外国人未经劳动事务专员许可而参加工作或接受聘用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一千五百美金的罚款;
  (7) 雇主聘用未持有工作签证的外国人或许可该外国人在企业内工作的,处以至少相当于两千美金的罚款;
  (8) 外国人未经劳动事务专员的特别许可,服务于其他企业,而非该工作许可自签发时允许其为之服务的企业,应处以至少相当于八百美金的罚款;
  (9) 雇主未能向劳动事务专员报告本法第26(5)条规定的劳动服务合同的终止或期限届满之情形的,应处以至少相当于八百美金的罚款;
  (10) 根据本条被处以处罚的雇主或任何人所有的被默认为用以偿付罚款额的财产和资产应扣押并出售以支付罚款。
  第四部分
  劳动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 劳动服务合同
  劳动服务合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a)长期合同,该类合同在雇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终止,本法所指的正常退休年龄分别是男性雇员六十岁,女性雇员五十五岁;
  (b)临时合同:
  (ⅰ)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可以推定的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三年之间的劳动合同;
  (ⅱ)在上述劳动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事务专员可以将上述合同的期限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ⅲ)劳动部长应当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具体规定在其看来可以适用临时劳动服务合同的劳动服务部门和雇员的类别。
  (c)对于兼职劳动服务合同,劳动部长有权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规范兼职劳动的工作程序。
  (d)日付工资合同:
 (ⅰ)日付工资合同应当在工作日届满后尽快终止或者在根据工作需要或雇主需要而确定的日期之后的一个月内终止。
 (ⅱ)如果雇主仍需要已连续为其工作三个月以上的雇员继续为其服务,经该雇员的要求,雇主可以同该雇员签订书面的日付工资合同。
  第三十五条 书面劳动服务合同
  (1)上述第三十四条(a)、(b)和(c)项中规定的合同应当:
  (a)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b) 制作三份复本,一份签发给雇员,一份由雇主自己保存,最后一份递交给劳动
  委员会;
  (c)应当清楚具体地规定以下与雇佣有密切关系地事项:
  (ⅰ)雇主和雇员的全名;
  (ⅱ)如果是固定期限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具体规定合同的有效期、工作或工程的性质或需要雇员承担特殊工作的工程项目的性质;
  (ⅲ)(此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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